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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退休金差額(2025-12-31)

勞資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勞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53號
原      告  蕭輔松  
            鄭富元  
            陳志宏  

            劉育豪  

            吳明和  
            王學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本院判斷」欄所
    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劉育豪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劉育豪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本
    院判斷」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分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劉育豪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本件所有原告下合稱原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一、原告主張:
  ㈠伊分別自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均任職於被告彰化區營業處,擔任線路維修員,因被告未另僱用司機,伊兼任司機,須開車至維修現場並保養維護車輛,故伊每月受給付之兼任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司機加給)屬伊在特定工作條件下固定常態工作所獲取之報酬,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屬工資之一部,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㈡伊均於民國109年7月1日與被告結清舊制年資,被告未將系爭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致伊所領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年資結清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
      主張」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依伊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員工不論每
      月開車次數,原則皆支領相同數額之司機加給,與出勤多
      寡無關,全月未開車者亦仍發給,欠缺勞務對價關係,又
      連續3個月出車次數未達4次者,則檢討是否續予指派,且
      應於每月15日前填報非固定薪給資料月報表併次月份薪給
      發放,故該加給非經常性給與。且原告職務為線路裝修員
      ,從事配電線路事故搶修、線路巡視點檢維護等作業之現
      場施工,核係外勤工作者,原則上2人1組,駕駛工程車輛
      前往,故駕車乃日常工作的一部分,係執行線路維修之附
      隨業務,非額外工作,故原告主張執行「線路裝修員」以
      外之業務,委無足採。
  ㈡伊為公營事業,退休金核給事宜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
      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下稱
      系爭作業手冊)辦理,非適用勞基法;前揭規定係基於與
      勞基法相同法律位階之國營事業管理法授權制定,具有維
      護國家財政穩定之公益考量,不應被偏廢,否則將造成國
      庫沉重負擔。又勞基法第1條所謂勞動條件,應指工資、
      工時、休息、退休等,至所謂退休勞動條件,乃指依法令
      可領取退休金總額,準此,依前揭規定將僻地(離島)加
      給、全勤獎金、假日加班費、服役年資及勞基法施行前零
      星工作月數等項目均納入退休金計算,適用退撫辦法可領
      取退休金總額已優於適用勞基法,故伊公司員工退休,應
      整體適用行政院核定之退撫辦法、系爭作業手冊及主管機
      關函釋,要非部分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以符合法之安
      定性,且對其他已退休、未提告員工較為公允。
  ㈢原告於108年12月簽署「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
      」,復於同年月與伊簽訂系爭協議,經原告所屬電力工會
      全程參與,原告並無欠缺議約能力,締約時享有充分締約
      ,自應受系爭協議拘束。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
      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
      與項目表,系爭司機加給非表列之項目,自不得列入平均
      工資,即原告已拋棄將該項目列入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之
      權利。且原告簽署系爭協議,對於退休金適用法令、計算
      方法以及計入項目均未爭執,伊始發給退休金,原告未及
      時行使權利,事隔多年行使退休金差額請求權,顯然構成
      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
  ㈣退步言,勞動契約存續期間,雇主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
      務,僅得由勞雇雙方約定結清,至若勞工認為約定之給與
      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所定標準而不生結清效力
      ,雇主亦無於約定範圍外之給付義務。是縱109年7月1日
      之約定不生結清效力,縱然可採,原告亦僅得待勞動契約
      終止時,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
      費或退休金。
  ㈤再退步言,劉育豪於109年5月11日取消兼任司機,然伊於1
      09年5、6月已預先發給兼任司機加給,故於109年7月收回
      溢付之兼任司機加給7,978元,該數額自不得計入結清前6
      個月工資等語。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貳、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4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
 一、原告均任職於被告彰化區營業處,皆為被告僱用人員,屬
      純勞工,均兼任司機,領有兼任司機加給。
 二、原告分別自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
      於被告,均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原告依勞基法
      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年資基數各如附表「結清基
      數」欄所示。
 三、原告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平均兼任司機加
      給金額,除劉育豪(被告抗辯,劉育豪平均薪資及補發金
      額,詳如本院卷第225至227頁)外,如附表「平均兼任司
      機加給/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但被告付舊制年資結清
      金額時,未將系爭司機加給納入。
 四、若系爭司機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除劉育豪(被告抗辯,
      劉育豪平均薪資及補發金額,詳如本院卷第225至227頁)
      外,則被告應各自補發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
      張」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資年資自受僱之日起
      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
      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又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
      、3項分別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
      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
      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
      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
      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查勞基法自73年7
      月30日起施行,本件原告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
      欄所示之日期受僱於被告,均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
      資,其結清舊制年資金額,自應視各該舊制年資是否跨越
      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依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
 二、原告主張系爭司機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結清舊制
      年資金額,有無理由?
  ㈠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
      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
      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
      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
      ,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
      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
      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801號判決參照)。復按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
      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而工
      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
      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對
      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足見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
      工資,其內涵相同。故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
      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
      定標準均相同,若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
      ,即屬工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㈡準此,被告發給原告之系爭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平均工資,
      即應以是否具備勞工因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
      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制度上經
      常性之「給與經常性」為判斷。換言之,被告就系爭司機
      加給之核發,倘係兼任司機者即得領取,而兼任司機又已
      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此種因勞工兼任司機之特殊工作
      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或實物給付,其本質應係
      本職外兼任司機之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
      作條件,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
      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㈢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為線路裝修員並兼任司機,其舊制
      年資結清前3個月、前6個月所領取系爭司機加給之平均金
      額如附表「平均兼任司機加給/原告主張」欄所示等情,
      為兩造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一、三,劉育豪之部分另論
      ),並每月另領有系爭司機加給,有其薪給資料可證(本
      院卷第29至76頁)。原告受僱之工作原為線路裝修員,非
      需駕駛工程車,因兼任司機始提供駕駛工程車並負責保養
      維護車輛之勞務,因而領取系爭司機加給,足見該加給係
      兼任司機者所享有,且係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
      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
      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
      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
      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
      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
      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
      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則原告
      主張其所受領之系爭司機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
      即屬有據。被告抗辯:系爭司機加給欠缺勞務對價關係,
      亦非經常性給與云云,並無理由。
  ㈣被告辯稱:原告之年資結算及退休金核給事宜應依退撫辦
      法辦理,而不應適用勞基法處理云云。然:
   ⒈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而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之
        員工按其進用方式分為派用人員及僱用人員二類,派用
        人員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所規定之「依各項公
        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
        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即勞基法第84條
        所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而僱用人員則係
        純勞工身分。又經濟部為求各事業派用人員與僱用人員
        退撫給與標準一致,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修
        訂退撫辦法,為統一部屬各機構今後退撫作業一致,由
        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研訂系爭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
        之準繩,是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之退撫及資遣固得依退
        撫辦法及系爭作業手冊辦理,但國營事業管理之相關法
        令,在勞雇關係勞動條件之標準上,並非勞基法之特別
        法,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應不得
        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以符勞基法第1條規範意
        旨。
   ⒉又按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指各機構支領薪給之派用
        人員及僱用人員。本辦法所稱基數,指計算事由發生時
        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退
        撫辦法第2、3條亦有明文。可見退撫辦法關於適用該辦
        法之國營事業人員退休金,有關平均工資計算,均應依
        勞基法規定辦理,本件原告既均屬被告之僱用人員(參
        不爭執事項一),則依上開規定,兩造間關於計算退休
        金之平均工資,自應依勞基法之規定辦理,是被告前揭
        所辯,應屬無據。
  ㈤被告復抗辯:原告於108年12月間已簽署系爭協議書,依系
      爭協議第2點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非表列之給與自
      不得列入平均工資,即原告已拋棄將該項目列入退休金平
      均工資計算之權利。原告既已簽署,事隔多年又請求結算
      差額,顯然構成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惟: 
   ⒈按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所
        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僱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
        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
        僱雙方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徵諸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立法
        目的參照),以保障勞工權益,是倘若勞僱雙方約定低
        於勞基法之標準,勞工自得不受拘束,仍得依勞基法之
        最低標準為請求。
   ⒉查系爭司機加給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被告於結清原告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既未將系爭
        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有違反勞基法規定,自應
        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就原告跨越勞基法施行前、
        後之舊制年資,分別適用退休規則及勞基法規定計算平
        均工資,補給原告結清舊制年資差額,故被告此部分抗
        辯,洵屬無據。
   ⒊復查勞基法既為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
        之法律,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規定,乃屬強制規定
        ,系爭司機加給是否納入平均工資,應依勞基法規定而
        為適用判斷,並非勞雇雙方所能合意排除其適用之事項
        ,倘若勞雇雙方之約定低於勞基法之標準,勞工自得不
        受拘束,仍得依勞基法之標準為請求,自不得認勞工依
        勞退條例第11條規定請求給付年資結算差額,構成權利
        濫用或有違誠信原則。準此,被告前揭所辯,實非可採
        。
  ㈥綜上,原告所領取之司機加給屬退休規則、勞基法規定之
      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
 三、被告抗辯:勞動契約存續期間,雇主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
      義務;原告僅得待勞動契約終止時,始得依勞退條例第1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原告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
      金云云(本院卷第171至172、173至174頁),並無理由:
  ㈠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立法理由:「依勞基法規定,勞工
      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
      ,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
      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
      存續,並先依勞基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
      權益,應屬可行」等語,可知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
      定,雇主固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始須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
      ,計給勞工舊制年資資遣費或退休金。但勞退條例第11條
      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結清舊
      制年資者,雇主須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
      2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給勞工結清舊制年資金額,雇主給
      付之期限,如前所述亦應比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
      定,即應於勞工結清舊制年資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
  ㈡查原告起訴雖非於終止勞動契約時請求退休金或資遣費,
      然依前揭說明,原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仍得依勞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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