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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退休金差額(2025-11-12)

勞資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2 案號:勞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41號
原      告  陳世明  

            陳建助  
            黃弘儒  
            何聰億  
            傅永全  
            李志萍  
            黃聖宗  
            許績輝  
            陳宏誠  
            劉瑞源  
            盧明信  
            劉明輝  
            李季臻  
上  十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均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被告預供擔保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為如附表所示之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更正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編號13項目欄部分,實為補
    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屬事實上陳
    述之補充及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就變更如民事起
    訴狀附表1所示編號6應補發金額欄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衡其基礎原因事實皆係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所
    生之爭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且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於訴訟經濟,尚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及就變更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
    示編號1應補發金額欄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陳世民等13人分別自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工作年資起
    算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受雇於被告,並均服務於彰化區營業
    處,職級均為線路裝修員,且均屬民國(下同)109年7月1
    日依舊制結清退休金之人員,於108年12月間分別與被告簽
    立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
    並均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日。原告陳世民、
    何聰億、傅永全、李志萍、許績輝、劉瑞源、盧明信、劉明
    輝、李季臻等9人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司機受按月核發兼
    任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司機加給)。而司機工作本非渠等主
    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被告未另僱司機,而由渠等兼職開車
    至維修現場並保養維護車輛方得領取,可見兼職任司機加給
    係兼任司機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
    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
    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
    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
    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
    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
    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
    入原告之退休金計算,詎料,被告均未將系爭司機加給納入
    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因而短少給付原告陳世民、何聰
    億、傅永全、李志萍、許績輝、劉瑞源、盧明信、劉明輝、
    李季臻等9人舊制結清金或退休金。原告陳建助、黃弘儒、
    黃聖宗、陳宏誠、李季臻等5人於任職期間曾擔任領班,並
    固定領有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而被告各單位設
    置領班辦法,為使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
    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凡擔任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
    ,有設置領班之必要者,依該辦法規定,報請總管理處核准
    後,設置領班。領班之職責為領導工作人員勤奮工作並考核
    其工作進度、加強工作人員團結合作並改進其工作技術、負
    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注意工作人員生活行為及工作情緒
    ,並解決班內一切有關問題。領班人員除原定職責外,尚有
    負責全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如有發生事故,應查明責
    任,予以適當處分,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考績,均由
    領班先行提出初核意見,其認為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
    班向主管提供意見,足見原告在職期間,係因被告業務上之
    需要而擔任領班,執行原本工作以外之業務,而按月領取領
    班加給。依此,渠等擔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
    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被告
    於原告等在職期間因擔任領班所給付之領班加給,自非因臨
    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
    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領得之給與,自具有制度上經常性。
    本件領班加給既經被告核准擔任領班之勞工所獨有,亦與勞
    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從而,
    被告於結清原告等舊制結清金或計算退休金時,上開原告陳
    世明等13人之系爭司機加給或系爭領班加給,應符合「勞務
    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而
    應計入原告之退休金計算,詎料,被告均未將系爭領班加給
    及系爭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因而短少給
    付原告舊制結清金或退休金。 
 ㈡茲就各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原告陳世明自89年4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並約定結清勞工退
    休金舊制日期為109年7月1日,結清前6個月平均兼任司機加
    給為新臺幣(下同)2,200.1667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結
    清基數為20,故被告應補發退休金差額44,003元【計算式:
    2,200.1667元×20=44,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予原告陳世
    明。
 ⒉原告陳建助自77年4月4日起受雇於被告,並約定結清勞工退
    休金舊制日期為109年7月1日,結清前6個月平均兼任領班加
    給為2,133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結清基數為37.5,故被
    告應補發退休金差額79,988元【計算式:2,133元×37.5=79,
    9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予原告陳建助。
 ⒊原告黃弘儒自79年7月6日起受雇於被告,並約定結清勞工退
    休金舊制日期為109年7月1日,結清前6個月平均兼任領班加
    給為2,133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結清基數為35,故被告
    應補發退休金差額74,655元【計算式:2,133元×35=74,6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予原告黃弘儒。
 ⒋原告何聰億自87年3月13日起受雇於被告,並約定結清勞工退
    休金舊制日期為109年7月1日,結清前6個月平均兼任司機加
    給為3,199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結清基數為25,故被告
    應補發退休金差額79,975元【計算式:3,199元×25=79,9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予原告何聰億。
 ⒌原告傅永全自83年1月5日起受雇於被告,並約定結清勞工退
    休金舊制日期為109年7月1日,結清前6個月平均兼任司機加
    給為3,199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結清基數為31.5,故被
    告應補發退休金差額100,769元【計算式:3,199元×31.5=10
    0,7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予原告傅永全。
 ⒍原告李志萍自79年7月6日起受雇於被告,並約定結清勞工退
    休金舊制日期為109年7月1日,被告應補發退休金差額80,56
    7元予原告李志萍。
 ⒎原告黃聖宗自77年9月21日起受雇於被告,並約定結清勞工退
    休金舊制日期為109年7月1日,結清前6個月平均兼任領班加
    給為2,133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結清基數為35.5,故被
    告應補發退休金差額75,722元【計算式:2,133元×35.5=75,
    7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予原告黃聖宗。
 ⒏原告許績輝自83年1月5日起受雇於被告,並約定結清勞工退
    休金舊制日期為109年7月1日,結清前6個月平均兼任司機加
    給為3,258.3333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結清基數為31.5,
    故被告應補發退休金差額102,638元【計算式:3,258.3333
    元×31.5=102,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予原告許績輝。
 ⒐原告陳宏誠自84年2月23日起受雇於被告,並約定結清勞工退
    休金舊制日期為109年7月1日,結清前6個月平均兼任領班加
    給為2,133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結清基數為30.5,故被
    告應補發退休金差額65,057元【計算式:2,133元×30.5=65,
    0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予原告陳宏誠。
 ⒑原告劉瑞源自88年12月7日起受雇於被告,並約定結清勞工退
    休金舊制日期為109年7月1日,結清前6個月平均兼任司機加
    給為4,267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結清基數為22,故被告
    應補發退休金差額93,874元【計算式:4,267元×22=93,87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予原告陳瑞源。
 ⒒原告盧明信自87年3月13日起受雇於被告,並約定結清勞工退
    休金舊制日期為109年7月1日,結清前6個月平均兼任司機加
    給為3,199.6667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結清基數為25,故
    被告應補發退休金差額79,992元【計算式:3,199.6667元×2
    5=79,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予原告盧明信。
 ⒓原告劉明輝自77年6月12日起受雇於被告,並約定結清勞工退
    休金舊制日期為109年7月1日,結清前6個月平均兼任司機加
    給為1,066.3333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結清基數為37,故
    被告應補發退休金差額39,454元【計算式:1,066.3333元×3
    7=39,4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予原告劉明輝。
 ⒔原告李季臻自84年2月23日起受雇於被告,並約定結清勞工退
    休金舊制日期為109年7月1日,結清前6個月平均兼任領班加
    給為2,133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結清基數為30.5,故被
    告應補發退休金差額65,057元【計算式:2,133元×30.5=65,
    0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予原告李季臻。
 ㈢就被告答辯陳述意見略以: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
    ,並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
    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意旨,系爭司機加給或系
    爭領班加給均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之工資範疇,被告不得僅
    以內部行政規則或其與原告間所簽訂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
    年資結清協議書,作為原告不得請求退休金差額之依據。且
    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亦可知被告以
    雙方所簽訂之年資結算協議書或意願調查表等書面文件,而
    剝奪原告所應請求屬工資範疇之系爭司機加給或系爭領班加
    給。又原告於請求權時效5年內合法提出本件訴訟,應無被
    告所稱權利濫用之情形,反之,本件係因被告遲未將應給付
    原告之夜點費、系爭司機加給或系爭領班加給等屬工資範疇
    之退休金給付差額應允給付予原告,要求被告之員工必須訴
    訟判決確定後方予以給付,造成數十年內多起訴訟紛爭,並
    已形成夜點費屬工資範疇之訴訟上定見後,被告方於111年
    底至112年間,僅決定給付有關夜點費之退休金差額,才有
    原告於觀望已提出有關系爭司機加給或系爭領班加給之訴訟
    判決結果均勝訴後,於法定5年時效內提出本件訴訟,何來
    權利濫用情事?
 ㈣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第84條
    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9
    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
    款及系爭協議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民事起訴狀附
    表1所示「應補發金額」欄之退休金差額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及分別自民事起訴
    狀附表1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依國營事業管理辦法及經濟部制定復經行政院核定退休
    撫卹及資遣辦法核發退休金。原告均為僱用人員,渠等所請
    求之舊制退休金,全部源自被告提撥,屬恩給制,並非遞延
    工資給付。又被告退休金係以平均工資為基礎,原告任職數
    十年來,每月依法提撥平均工資固定成數至退休基金帳戶,
    提撥項目係以單一薪給為基礎,不含領班加給、兼任司機等
    非法定薪給項目,原告向來無異議。另關於舊制年資結清部
    分,被告與電力工會(及分會),於108年12月間召開選擇
    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注意事項說明會,會
    中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
    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故領班加給等未列入計
    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嗣被告於網路公告上揭資訊,原告
    均無異議,兩造隨後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且被告已依法給付
    。又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乃公營事業,退休金核發事
    宜,係依國營事業管理辦法第14條、第33條暨行政院核定自
    64年適用迄今之本案退撫辦法辦理,而非逕予適用勞動基準
    法。且國營事業管理法、依法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例如行
    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事業機構
    人員訓練及拆勤管理要點等),及行政院關於單一薪給之函
    釋,其所維護之價值不亞於勞動基準法所欲保障勞工最低勞
    動條件之意旨,原告、部分判解顯侷限於勞動基準法勞雇關
    係之視野,漠視相同法律位階,依國營事業管理法授權,行
    政院核定之法規命令,係為維護國家財政穩定之公益價值,
    饒有研敲之處。再,勞動基準法第1條所謂勞動條件,應指
    工資、工時、休息、退休等等,而所謂退休勞動條件,乃指
    依法令可領取退休金總額,故依退撫辦法及作業手冊,將僻
    地(離島)加給、全勤獎金、假日加班費、服役年資及勞動
    基準法施行前零星工作月數等項目均納入退休金計算,惟適
    用勞動基準法則不予計入,依此,是用退撫辦法可領取退休
    金總額,優於適用勞動基準法,故被告之員工退休,應整體
    適用行政院核定、自64年適用迄今之系爭退撫辦法、作業手
    冊及主觀機關函釋,要非部分適用勞動基準法,以符合法之
    安定性,並對於其他未提告之已退休員工,較為公允。又倘
    依原告之主張,將非法定薪資項目計入,茲因浮動式計算方
    式較為複雜紊亂,且大幅增加人事成本,並衍生其他部會及
    所屬國營事業有關人員要求援引任職期間上調應提撥勞保、
    健保等保險費及退休準備金。員工若要求追溯補發,勢必產
    生重大勞資爭議,徒增司法訟源,且離退員工之退休金、資
    遣費或撫卹金因而增加,造成國庫沉重負擔,致原已困窘之
    國家財政雪上加霜,影響公共利益甚鉅,況眾所周知,國營
    事業員工待遇,較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一般企業優渥。從而,
    本件應一體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機關函釋,為事
    業之人事管理即薪資事項,原告個別訴求短少差額非高,若
    採勞工之計入說,勢必衍生前述諸多弊端,徒增訟源。另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應同時符合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參勞動基準法第1條關於勞工之定義
    為「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及民法第482條關於僱傭契約之
    定義為「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可知工資應
    具勞務對價性,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對價性,應以給付之
    性質為出發點,探究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
    抗辯之關係,而依改制前勞委會於101年11月12日勞動2字第
    1010084893號函、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號、91年度
    台上字第897號、9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倘雇主為
    改善勞工之生活而給付之非經常性給與,或縱為經常性給付
    ,惟其給付係為雇主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
    與,仍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允不認屬工資,例如差旅費、
    誤餐費等,故經常性薪資係指本薪及按月固定金額發放之給
    與,不含差旅費、誤餐費等,是依社會通念,誤餐費、差旅
    費等給與,不具經常性。
 ㈡再者,依經濟部110年9月7日經授營字第11020369710號函所
    載內容,可知系爭領班加給係電力危險工作帶班工安責任加
    給,其核發目的係為獎勵人員在工安維護上之表現,屬恩給
    性質,故系爭領班加給並未列入經濟部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表,而未計入本件退休金。且參108年11月26日電力工會常
    務理事會會議紀錄第2頁載明加給將採定額方式及半個月發
    放一次,發生重大工安事故者,當期則不發給,並依86年度
    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就關於退輔會榮工處之領班加給
    部分,認領班加給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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