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通行權等(2025-12-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2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1號
原 告 謝亞諭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許浩洋
許浩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許浩洋
所有同段885地號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民國114年3月7日北土測字第252號、鑑測日期民國114年3月2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19.61平方公尺
及被告許浩博所有同段88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乙1、面積15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許浩洋應容忍原告於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19.61平方公尺
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通
行之行為。
被告許浩博應容忍原告於附圖所示編號乙1、面積15平方公尺土
地架設版橋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被
告許浩博同意向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出具土地使用同意
書供原告架設版橋通行。
被告許浩洋、許浩博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範圍土地設置電線
通過,並不得有妨礙設置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前曾聲請裁定命訴外人即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黃靖雯為原告,嗣撤回其上開
聲請(卷㈠第197頁),是本事件原告未包含黃靖雯,合先說
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依民法第787條第1、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第7
88條、第786條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黃
靖雯共有系爭土地對於被告許浩洋(下稱姓名)所有同段88
5地號(下稱系爭885地號土地)如民事補正起訴暨聲請狀附
圖所示編號A及被告許浩博(下稱姓名)所有同段884地號(
下稱系爭884地號土地)如民事補正起訴暨聲請狀附圖所示
編號B(以上A、B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通行權存在。㈡許
浩洋、許浩博應容忍原告於上揭編號A、B土地通行、開設道
路、舖設柏油,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
㈢許浩洋、許浩博應容忍原告於上揭編號A、B土地設置電線
、電線桿、水管、瓦斯管通過;原備位聲明為:㈠確認系爭
土地對系爭885地號土地如民事補正起訴暨聲請狀附圖所示
編號C及系爭884地號土地如民事補正起訴暨聲請狀附圖所示
編號D(以上C、D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通行權存在。㈡許
浩洋、許浩博應容忍原告於上揭編號C、D土地通行、開設道
路、舖設柏油,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
㈢許浩洋、許浩博應容忍原告於上揭編號C、D土地設置電線
、電線桿、水管、瓦斯管(卷㈠第43-45頁)。嗣迭經變更,
最終先位聲明:㈠確認其共有系爭土地對許浩洋所有系爭885
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
收件日期文號114年3月7日北土測字第252號、鑑測日期114
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1
9.61平方公尺、許浩博所有系爭88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乙1、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乙通行
方案)。㈡許浩洋應容忍原告於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19.61
平方公尺土地開設道路、舖設柏油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
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㈢許浩博應容忍原告於附圖所示編
號乙1、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架設版橋通行,並不得設置障
礙物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許浩博同意向農業部農田水利
署彰化管理處(原告誤載為辦事處,本院逕予更正)出具土
地使用同意書供原告架設版橋通行。㈣許浩洋、許浩博應容
忍原告於第㈠項範圍土地設置電線、電線桿、自來水管通過
,並不得有妨礙設置之行為;備位聲明為:㈠確認其共有系
爭土地對許浩洋所有系爭88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
面積98.90平方公尺、許浩博所有系爭88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甲1、面積1.3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
甲通行方案)。㈡許浩洋、許浩博應容忍原告於甲通行方案
範圍土地開設道路、舖設柏油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
他妨礙通行之行為。㈢許浩洋、許浩博應容忍原告於甲通行
方案範圍土地設置電線、電線桿、水管通過,並不得有妨礙
設置之行為(卷㈡第53-54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更正,屬
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有利用許浩洋所
有系爭885地號土地、許浩博所有系爭88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至公路即彰化縣埤頭鄉青埔路(下稱青埔路)及設置管線之
必要,為被告否認。堪認原告就得否通行系爭885、884地號
土地,及於通行範圍設置管線之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
,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
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黃靖雯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殯葬用地,其等應有部分各
為2分之1,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需通行許浩洋、
許浩博分別所有之系爭885、884地號土地,始能連接公路即
青埔路。
㈡因原告就系爭土地日後欲作為殯葬設施使用,需利用貨車運
送棺木等物,且有送葬隊伍通行需要,通行寬度以面寬3.5
公尺較為安全;又審酌系爭土地周圍情形,認乙通行方案為
最小侵害方案,且有設置鋪設柏油道路、架設版橋通行必要
;再因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下稱彰化管理處)已
表明架設版橋需由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不能以判決代
之,為使原告能通行系爭884地號土地,許浩博亦應出具同
意書以利架設版橋通行;復因原告有上開土地利用目的,系
爭土地需使用水、電方能營運,故亦有於乙通行方案範圍土
地,設置電線、電線桿、自來水管之必要。倘本院認乙通行
方案並非對周圍土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法,則系爭土地亦可
藉由甲通行方案通行至青埔路,且基於上開理由亦有於甲通
行方案範圍土地鋪設柏油道路通行,及設置電線、電線桿、
自來水管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786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周厝崙段74地號土地,係輾轉分割後形成
袋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僅能通行他人土地;又系
爭884、885地號土地分別為水利用地、殯葬用地,並分別由
許浩博、許浩洋分割繼承取得,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甲、
乙通行方案,甲通行方案造成系爭884、885地號土地切割,
使用面積過大;乙通行方案固通行至青埔路距離較短,但通
行面寬2米已足,原告主張通行面寬為3.5米,已逾越通行必
要範圍。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於前開通行範圍開設道路、鋪設
柏油,及設置電線、電線桿、水管,且民法第787條亦未賦
予通行權人得請求被通行地所有人出具同意書架設版橋或舖
設柏油之權利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為殯葬用地,且
無法通行至公路,其北側依序為系爭885、884地號等2筆土
地,為系爭885、884地號土地包圍,上開2筆土地分屬殯葬
用地、水利用地,各為被告單獨所有乙節,有上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結果可
參(卷㈠第21、67、71、53、55頁),且未經被告以書狀或
言詞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認屬實。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
周厝崙段74地號土地,經調動異動索引,並無分割記錄乙節
,亦有北斗地政113年8月6日北地一字第1130004305號函可
參(卷㈠第143-147頁)。是系爭土地並無依民法第789條規
定,因讓與、分割致不能通行至公路情形;被告抗辯依民法
第789條規定,原告應通行他筆土地,並非可採。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
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
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
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75年度
台上字第94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系爭土地為袋地,現狀為雜草、雜木,系爭885地號土地現狀
為雜草、雜木,無明顯利用情形,系爭884地號土地現狀為
溝渠,部分溝渠上有架設版橋;系爭土地需經由系爭885、8
84地號土地,方能通行至公路即青埔路等節,已據本院函囑
北斗地政會同本院、兩造於114年1月10日至現場勘查屬實,
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可參(卷㈠第241-246、249-255
頁)。則審酌系爭土地為殯葬用地,原告於系爭土地係欲做
殯葬、興建塔位使用,確有大貨車、殯葬隊伍通行必要,併
應考量消防、救災需求,認通行權之路線寬度應以一般車輛
及消防車輛能實際通行,且通行道路應較車輛寬度稍寬,始
有通行之實益並能維護通行安全,是原告主張通行寬度以3.
5公尺為宜,應係適當。又原告主張之乙通行方案,係經由
系爭885、884地號土地連接至青埔路,上開方案通行系爭88
5、88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9.61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
且係利用系爭885、884地號土地距離青埔路最窄處作為其通
行方法,通行面積分別佔系爭885、884地號土地面積0.18%
(計算式:19.61㎡/10,813㎡x100%=0.18%)、1.6%(計算式
:15㎡/932㎡x100%=1.6%);且其中884地號土地係以系爭884
地號土地已架設之版橋邊線為起點計算3.5公尺,有前開勘
驗筆錄可參。可認乙通行方案對於系爭885、884地號土地影
響甚微,已屬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法。故原告主張其就乙通行
方案具有通行權,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
為,應係有據。
⒉原告主張需以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方式通行系爭885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乙範圍土地乙節,審酌民法第788條第1項已規定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通行,則依系爭土地、四
周環境現況,及目前社會常以汽車作為交通、運輸工具,系
爭885地號土地為雜草、雜木,現狀為泥土路面等情,認如
無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恐不敷通行使用,是為使通行
權人能安全行使其通行權,原告應有於附圖編號乙範圍土地
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之必要。惟基於系爭885地號
土地為殯葬用地,殯葬用地僅能設置殯葬設施、林業使用、
林業設施、電信、微波收發站、寵物骨灰灑葬區及再生能源
相關設施…等容許使用項目,如欲鋪設柏油作為道路通行,
僅能基於上開管理或使用上開容許設施需要乙節,有彰化縣
政府114年6月27日府水管字第1140239641號函可參(卷㈠第3
77-378頁)。是原告如需鋪設柏油路面,自需合於前開函文
揭示之目的,且合於道路設置法規,如需經主管機關准許,
亦應得其准許,自屬當然。
⒊再就原告主張需以架設版橋方式通行系爭884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乙1範圍土地乙節,參酌菁埔圳幹線渠道部分區段坐落
於系爭884地號土地,如需通行彰化管理處轄管渠道,僅能
以架設版橋方式通行乙節,有彰化管理處114年8月14日農水
彰化字第1148537123號函可參(卷㈡第17-18頁),是原告主
張以架設版橋方式通行前開範圍土地,應係可採;又其請求
許浩博出具同意書以供架設版橋乙節,參酌彰化管理處已表
明為架設版橋申請時,尚須檢附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不
能以判決代替證明文件,有彰化管理處前揭函文、114年7月
21日農水彰化字第114853907號函(卷㈠第395-396頁)可參
。是原告為求其能以乙通行方案連接公路,請求許浩博應向
彰化管理處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其架設版橋乙節,亦屬有
據。
㈢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欲
於系爭土地設置殯喪設施,有經由系爭885、884地號土地如
甲或乙通行方案範圍土地設置電線、電線桿、自來水管必要
等節,分述如下:
⒈系爭884、885地號土地位於架空配電區,係沿道路(青埔路
)側邊設置桿線,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
暨架空電力線路圖可參(卷㈠第367-369頁),可認該區域電
力設置電線桿係設置於青埔路道路側邊,此觀之勘驗照片亦
明(卷㈠第251頁)。是依此情況,並無於被告所有之系爭88
5、884地號土地架設電線桿必要。惟因原告有於系爭土地使
用電力必要,系爭土地為袋地,仍須利用系爭885、884地號
土地方能以電線連接電桿,審酌系爭土地、乙通行方案範圍
土地坐落位置,及通行範圍土地與電桿之距離,認於乙通行
方案範圍土地設置電線,應屬損害最小之處。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容許其以乙通行方案範圍土地設置電線,及被告不得有
妨礙設置之行為,應認有據。
⒉系爭885、884地號土地及周圍聯外道路無既存自來水管可供
銜接,最近自來水管係設置於崙豐路乙節,有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114年6月24日台水十一業字第11
40007589號函可參(卷㈠第371-373頁)。堪認原告於系爭88
5、884地號土地設置水管,亦無法銜接既有水管使用,是認
原告不能依民法第786條規定,請求於系爭885、884地號土
地設置水管。原告無從對系爭885、884地號土地行使管線(
水管)設置權,就於甲或乙通行方案範圍土地設置水管何者
為損害最小,本院即無贅述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786條規定,
請求:㈠確認其共有系爭土地對許浩洋所有系爭885地號土地
、許浩博所有系爭884地號土地如乙通行方案範圍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㈡許浩洋應容忍其於附圖編號乙範圍土地開設
道路及鋪設柏油,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許
浩博應容忍其於附圖編號乙1範圍土地架設版橋,並不得設
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且同意向彰化管理處出具
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原告架設版橋通行;㈣被告應容忍其於乙
通行方案範圍土地設置電線,並不得有妨礙設置之行為,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固以先、備位方式提起本件訴訟,但經原告表
明僅為通行方案、設置管線之優先順序,採任一方案,他方
案均無交代必要(卷㈠第352頁)。故本院已就通行方案認定
乙通行方案為最小侵害方案,對甲通行方案自無贅述必要;
就原告有無設置管線權利、何者為侵害最小方法,均經本院
說明如上,就甲通行方案範圍土地何以無設置管線權利、是
否為最小侵害方法,亦無贅述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
審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
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次按
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同法第81條第2款亦有明文。審酌許浩洋、
許浩博敗訴部分係為維護其所有權能完整性,所為訴訟行為
,應屬防衛其權利所必要,倘令許浩洋、許浩博所有土地供
原告共有土地通行之同時,再其等負擔訴訟費用,而土地使
用獲益之原告減免負擔訴訟費用,恐失事理之平,爰依上開
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原告敗訴部分,則仍由原告負
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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