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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DV 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2026-04-13)

其他/待認定 CHDV 2026-04-13 案號:家親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A02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1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得於不違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之自由意願下,與未
成年子女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2人本依法執行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裁定會面交
     往,未料屢次遭受相對人錄音,錄影,設計,自攥編輯,
     侵害未成年子女A02人身法益,侵占及毀損未成年子女財產
     權益,濫訴興訟,離間父子親情,造謠生事騷擾等非良善
     生母之行為,導致子女自由人格身心發展及名譽財損等狀
     況。未成年子女於民國109年交往會面始起慘遭相對人錄音
     錄影至今,經未成年子女以言語勸導喝止錄音錄影,相對
     人仍我行我素,相對人屢次於交往會面以言語於子女面前
     羞辱,騷擾,惡意離間父子親情、相對人未遵守撫養費判
     決給付子女,故意拖延,變賣財產。相對人惡意讓公務員
     陷登載不實,私自變更子女人身法益、相對人多次以言語
     恐嚇子女,如果不願意順從交往,就要叫警察去家裡抓起
     來或爸爸就要被罰錢。聲請人遵守強制會面交往3次,相對
     人單方終止並將後續交往會面未果遷就他人因果。相對人
     於112年度彰院司執莊字第4726號促談會中命書記官等人須
     致電給大村派出所,命兩造下次交往會面時警方需壓制未
     成年子女上相對人的車,所幸員警當下不願配合。113年6
     月16日在執行處及家事庭8人協助會面交往,以未成年子女
     委屈退讓放棄自由意見下得以勉強完成。歷經多年觀察,
     原裁定恐遭相對人假以利用,製造生事顯威之途,未能盡
     院方原始美意,而間接影響子女健全發展,而相對人偏激
     ,執意妄爲之行為至古罕見,未成年子女已滿12歲,心智
     及自我表達能力已慢慢成熟,且課業繁重,實不容強人所
     難或過多的強制,有失兒少法或台灣民主對人民自主權之
     行使,且本訴求並無違反公眾事務,必要性的距離也無傷
     大雅。綜上所述,聲請人認為暫不適任會面交往。
  ㈡兩造離婚已8年有餘,相對人也並不在乎交往會面,常常沒
     來探視子女或子女不與其對話。未成年子女目前患有腎臟
     疾病(基因變異,確認母性遺傳)長年血尿及蛋白流失,需
     每月追蹤或變換藥物控制,無法痊癒,並附帶成長緩慢身
     高僅144公分,如照顧不周恐有終身洗腎之危機,醫生建議
     既然無法痊癒應更注重子女課業生活上的壓力或身心發展
     。相對人利用未成年子女名義,提出數十筆訴訟,報告評
     估爲:兩造成見未解讓子女與其交往會面,各自蒐集對於
     對造不利之證據,卻忽略未成年子女已陷入忠誠議題,處
     境煎熬(例如相對人要求子女在家中地上寫我想跟媽媽住,
     或相對人表示父親對子女濫用藥物、或對子女說A01不是你
     爸爸)等語,經調查官在未受兩造干擾對子女訪談下,與生
     母所述不同,未成年子女想法與需求應尊重。相對人佯裝
     支付些許費用後,至今卻不再支付扶養費,且相對人以臺
     中地院113年度家訴字第17號對聲請人A01提出扶養費已付
     出之歸還,及賠償未來扶養費支出等歸還賠償訴訟。綜上
     ,並聲明:⑴請求本院未裁定前,於103年7月21日起(第三
     星期日)暫緩每月會面交往等事宜。⑵請求由聲請人A02自由
     意識主張交往意願事宜或廢棄交往會面等事項等語。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停止強制會面交往,由未成年
     子女即聲請人A02主動聯繫時再會面。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陳述之意見:
  ㈠希望的會面方式為小孩想要會面的時候再由小孩自己跟媽媽
     會面就可以,小孩主動聯絡媽媽,希望媽媽不要過來找小
     孩。我有證據顯示相對人常常無故不會面交往,而且子女
     的扶養費可依照子女的存簿當證據,她有時候付有時候不
     付,如果她有準時付就不會子女強制執行。子女跟我抱怨
     不只是扶養費這件小事,如我書狀所示。我看到相對人的
     情形就如同我小孩看到相對人的情形,是惶恐跟憤怒,看
     到一輩子在欺負我們的人。
  ㈡相對人所言並非事實。我們的爭端理由跟證據都在彰院111
     年暫家護抗9號,裡面有我們交往及爭執的部份。相對人沒
     有付扶養費並且還告我們,因為法院判決她要付扶養費要
     我們賠償壹佰多萬,一審臺中地院判她敗訴,相對人目前
     還在上訴。如果她有付扶養費請她提出證據。相對人從孩
     子年幼的時候就跟蹤、錄影、錄音還有脅迫要求小孩必須
     配合小孩必須她做一些事情,以前在彰化地院歷審訴訟都
     有陳報,我們一直在遵照地院交往會面的執行,也忍了很
     久,但是情況從未改善樂觀,今天才會提起訴訟。今天為
     什麼她可以去醫院陪,我已經盡力讓她們去會面,但是反
     而成效越來越差,主因是誰,法院可以明白。我要說一句
     ,交往會面對孩子百害無一利,如果相對人有異議請她提
     出對小孩有利益的地方讓我們去瞭解這樣的抗議是有道理
     的。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A01不想履行,A01用訊息通知我說我未履行中斷支付
     扶養費,所以他仿效我不履行會面交往。因為孩子現在未
     滿16歲,我希望維持原來的會面方式。本件聲請的時候是
     在113年6月16日,A01一直以扶養費的事件讓孩子對我有負
     面的情感,比如說他提起給付扶養費勝訴,向孩子證明我
     未支付扶養費,他在強制執行會面交往時也在112年9月13
     日開庭期間敲桌子斥責,在孩子面前指責相對人不要臉,
     說沒有付扶養費卻說有付扶養費,扶養費是約定從108年1
     月1日起每個月五日給付扶養費7922元,自113年6月5日前
     ,我都有如期繳足相當的扶養費,可是A01卻仍然告訴孩子
     我沒有給付。我在108年左右有對A01提起改定親權及探視
     會面,是因為我和A01之間曾經在105年離婚,當時約定照
     舊星期一到星期五由我照顧,六日由A01照顧,並另外以文
     字約定他不會阻撓我會面,我可以隨時探視孩子,事後A01
     反悔,寫了悔過書請求復婚不成,他就亮槍子彈及擊發等
     行為禁止我探視孩子及搶監護權,所以我105年到108年不
     能自主看孩子,提起訴訟是因為A01打電話給我要求我對其
     提起訴訟,所以我才有傷害的兩件訴訟,A01本件書狀所陳
     ,相關內容都在他案,提起民事、刑事的訴訟。111年司執
     4726號有協助會面交往的資料,但沒有協助成功。
  ㈡家調官沒有提到我這段期間因為孩子生病,聲請人打電話給
     我的時候我提供一系列陪伴與協助。這段時間如果有爭吵
     ,爭執的證據是什麼?而且我提供那麼多協助。在我聲請
     強制執行會面交往結束到現在,我們沒有發生過爭執,有
     爭執,應該提出證據,會面交往我們沒有說話,何來爭執
     。我有跟調查官說提起訴訟的都是A01,他告我刑事,要求
     孩子出庭指證,孩子跟我相處明明沒有這件事,我是有證
     據的,變成孩子要在刑事法庭上說謊。這樣是不是造成爭
     吵的結果或起端是A01要負責,他總是要營造孩子跟媽媽見
     面可能就會不愉快,他從我們108年改訂親權的時候就說禁
     止會面交往到現在,孩子之前在我希望會面交往的時候,
     我付了扶養費孩子完全不知情,在請求給付扶養費的時候
     我跟臺中地院的司法事務官說可不可以請孩子當面來收款
     ,A01拒絕三次,其中一次是我要求給孩子開信託帳戶這樣
     我們三方都看得到,可是他也拒絕,他要求匯款,匯款之
     後他又跟司事官說我沒有付款,又為了我有沒有付款爭執
     了好幾個月,後來才證實我有付錢,這過程他就是一直寫
     書狀說我沒有履約,如果孩子跟我接觸有不愉快的事情,
     起端應該是A01要負責。可以調108所有訴訟的書狀,他都
     說媽媽棄養不要小孩沒有盡責,或發訊息說我叫你來看小
     孩為什麼不來看,可是事實上他是禁止我看的,他是不是
     要讓孩子誤解他有叫我看我都不去看。
  ㈢我們的離婚協議書上面有約定扶養費是由A01全部負擔,可
     是他在請求給付返還扶養費的書狀上說我沒有付扶養費,
     愧為人母都不來探視小孩,但是他同時又另外一案會面交
     往改定親權的部分說要求我停止我的會面交往,是不是所
     有爭執都是A01起的,他就是想要讓孩子看到我就會有爭執
     的感覺。而且在108年的給付扶養費勝訴是因為我們在離婚
     協議書上面沒有載明,為什麼會由A01單獨負擔。A01說我
     在臺中地院有對他提告扶養費不當得利,A01在這之前說這
     張協議書是有效的,彰化地院的判決及裁定都是說我們的
     離婚協議書是有效的,我才會去請求。
  ㈣聲請人對我提出很多刑事告訴,我大概有二十件的不起訴處
     分書。有訴訟是因為A01未遵守雙方的契約,及阻撓我探視
     孩子,加上孩子有健康問題,每次的爭執都是我發現孩子
     有什麼問題,我希望可以透過在訴訟過程中告訴A01孩子是
     怎麼了需要做什麼醫療上的給孩子正確的方向去做。之前
     過往的家調報告裡面,我從第一份就有講孩子有跡象可能
     有什麼問題,確實在這次A01提出的本次案件證實了就醫報
     告裡面我一早開始對孩子的健康疑慮完全是一致的,我是
     給予孩子的健康上的幫助,我是很關心孩子的。我有提供
     匯款紀錄是孩子的存摺內頁,上面有帳戶號碼。112年9月5
     日我有匯款給孩子。
  ㈤按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之前提係須有足以影響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情事變更」,始得據以聲請改定會面
     交往之方式。然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所述情事,均非發生於
     鈞院113年6月16日強制執行會面交往後之期間。查,鈞院
     前案111年度司執字第4726號之強制執行會面交往,係於11
     3年6月16日履行完畢。而聲請人於113年6月24日以民事委
     任書(鈞院卷第217頁)並於7月2日即提出本件聲請,相隔
     僅16日。此期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並無任何會面交往
     事實,亦尚未到7月21日會面交往之日,顯見聲請人所提之
     事由,與當前事實無關,亦非屬足以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之
     重大「情事變更」。綜上,聲請人於聲請狀中陳述之事項
     ,既非發生於該強制執行後至本件聲請期間内,該期間沒
     有任何接觸,那麼對該聲請狀中所提的任何事件,都不可
     能發生在這16天之内。這代表A01之起訴是虛構或扭曲事實
     ,試圖誤導法官,顯然與法律所要求之「情事變更」要件
     不符。又聲請人逕以引用先前於他案之已陳述或為裁判之
     情事作為本件之新事由,顯係規避原會面交往裁定之履行
     ,並試圖藉由頻繁訴訟,意圖改變既定之會面交往模式,
     此舉已構成濫用司法資源,相對人不同意本件採用非此段
     時間等過往不利相對人之卷證資料,亦非為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著想,應予駁回。
  ㈥A01持續以「會面交往對子女不利」 為由,反覆提出聲請終
     止或限制會面交往,惟每次理由皆為陳述言詞不具備有效
     證據能力,顯示聲請人並非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而係出於其個人之控制欲,試圖增加A04與子女之會面交往
     困難。A01曾向A04揚言「我(A01)有槍、有子彈,妳(A0
     4)都有看到了」等威脅行為,並稱如違背其意,別怪其不
     客氣。相對人有聲請保護令,並經臺中地院核發111年度家
     護聲字第100號保護令。於鈞院111司執字第4726號強制執
     行會面交往112年9月13日,A01竟當著子女及司法事務官面
     前,以拍桌怒斥A04「不要臉,沒付錢(扶養費)說有付錢
      (扶養費)」。然A04於112年9月5日已匯款扶養費至A02郵
     局帳戶。聲請人明知已收受款項,卻刻意在子女面前謹稱
     未收到,此種行為不僅涉及惡意誹謗,更嚴重違反民法「
     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其非善意利用子女與司法程序,意
     圖製造A02對A04之不滿與誤解。於111司執字第4726號之A0
     2書狀中亦表達其對A04「未盡養育之責」之不滿。此點足
     證A01之言行不實,有讓A02誤認其母「不盡養育之貴」,
     實為其自身意圖阻撓A04與A02會面交往,並企圖影響子女
     心證所致。
  ㈦而聲請人於他案之會面交往強制履行後,旋即以虛假事由提
     出不得會面交往之聲請,其意圖與其先前的威脅行為心意
     相通,皆為強迫A04服從A01之意志。此種以暴力或不法方
     式欲達到目的之行徑,涉惡意訴訟,亦與法定代理人應善
     意合作之原則背道而馳。A01於113年11月18日訪視報告自
     述(卷第142頁末2行)A02就讀○○國中之目的是不希望A02
     與A04接觸太多,其威脅言行與核發保護令,指謫A04未給
     付扶養費、過去不探視A02之事實,已足以證明A01持續將
     其個人情緒或不當行為灌輸於A02,使不利會面交往,及長
     期指謫會面交往不利A02等言論積非成是,對子女身心發展
     造成負面影響,長期誤認自己並不被母親所疼愛。
  ㈧鈞院前案已為會面交往之判決,並考量子女成長階段,酌定
     會面交往方式,且明定第二階段,待未成年子女於16歲後
     ,其人格及自主意識已趨於成熟,依照國内實務見解,應
     尊重其與父母會面交往之意願。又兩造爭訟之目的皆盼以
     讓A02受正確、不過度的醫療,因A01不願參佐A04對A02健
     康上的就醫意見,才提出訴訟,A01先前(111年)認為A04
     純臆测孩子有成長緩慢、腎、血等問題,應及早就醫提早
     預防之言論,如今,A01提出彰基醫院112年10月17日的基
     因遺傳檢查報告已發現一個疑似致病半合子變異,並據卷
     附就醫記錄,顯示A02身高有停滯現象,且A02目前不定期
     、偶有血尿、多次住院,長期用藥,實需在飲食上提供食
     繕照顧以減輕腎之負擔,A04實能對吳禳晴提供更好的身體
     照顧及關懷,A01卻僅擔心其A02會不會因會面交往而知道A
     04實有給付扶養費、早有提醒就醫方向、影響其人設,故
     寧可將其送往遠處就讀,莫視A02之身體健康,故請求鈞院
     駁回本件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次按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及第1
    055條之1均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
    定。
 ㈡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與相對人間之會面交往方式,
    業經本院以108年家親聲字第256號裁定、110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3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59號裁定確定
    ,此有本院108年家親聲字第256號裁定、110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3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59號裁定在卷
    可稽。惟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2進行會面交往並不順遂,
    因而致聲請人2人提起本件聲請,是聲請人2人依法請求本院
    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2間之會面交往方式,於法有據
    。本院另委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對兩造進行訪視,
    相對人報告略以:「變更會面交往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目前
    僅訪視到相對人,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對造訪視
    報告後,再自為裁定。理由:據本會訪視了解,兩造協議離
    婚、在照顧分工上有所變動後,相對人無法順利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雖經相對人提出改定親權案件,法院駁回改定親權
    之聲請,並有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方式;不過執行上
    仍不順利,相對人稱聲請人還是不斷阻擋、限制,曾經過家
    事服務中心協助會面三次,然後續仍無法繼績會面,在相對
    人提出強制執行後,僅會面了兩次(其中一次由兩造陪同未
    成年子女回診)。本會認為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互動,
    理應自然之事,惟過去兩造間似有許多案件,亦有保護令事
    件牽涉其中,且本會僅與相對人進行訪談,無法全盤了解過
    往兩造會面聯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實際會面情形,故建
    請鈞院調閱家事服務中心、執行處會面等紀錄後,再自為裁
    定。」,此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114年1月17日財龍監字第114010060號函暨訪視報告
    在卷。聲請人2人報告略以:「一、綜合評估(一)過去、現
    在及未來會面交往(付)狀況評估:案父表示雖經法院裁定
    每月第三週的星期日上午10時至下午18時,為案母與案主之
    會面交往時間,惟過往案母與案主會面時,據案父及案主表
    示案母曾做出密錄、剪輯並斷章取義、套案主話等行為,加
    上案母未負擔扶養費,因此案主均無意願與案母進行會面交
    往,即便到會面交往現場後,亦僅打聲招呼便離開,就案父
    及案主所述,案主與案母互動疏離且負向。(二)善意父母
    原則之評估:1.會面交往(付)正確認知評估:案父認為積
    極的要求案主與案母會面父往,對案主而言是負擔,因此需
    廢除會面交往之裁定,由案主自行約定及安排,惟案主對與
    案母會面乙事已明顯感到抗拒,因此若由案主自行安排,未
    來亦有可能無法再與案母進行會面交往。2.善意父母内涵評
    估:雖案父表示會鼓勵案主與案母進行會面交往,但評估案
    父自身亦對於案主與案母接觸具些許抗拒情緒,如案主就讀
    私中一小部份是希望可減少與案母接觸的機會。二、酌定、
    變更會面方案之建議及理由:案父主張會面對案主是一種負
    擔,案父認為案主在會面方面應有自主的權利,因此希望屬
    會面交往之裁定,由案主自行約定會面時間,並從電話聯繫
    開始維繫感情,對於未來是否會維持親情,則視案母如何促
    進與案主之感情,惟案主對於與案母會面乙事感到抗拒且排
    斥案主,若由案主自行安排會面交往時間,亦有可能造成完
    全失聯之情形;又因本會僅訪案父及案主雙方,僅能得知案
    父及案主之表意,但因本會無法得知案母對於會面交往之想
    法,因此建議貴院於綜合案母之報告後,依案主之最佳利益
    逕行裁定有無改定會面交往之必要性。」,此有社團法人台
    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113年12月11日台迎家字第113040306號
    函暨訪視報告在卷
 ㈢又本院委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
    略以:「肆、總結報告:本次調查時A01與A04對於互動情形
    說法有落差,雖A01與A04確實在113年8月間因A02於臺中榮
    民總醫院就醫時,有共同因應A02的疾病問題,但A01與A04
    所述過程仍有落差,惟對於A02而言所感覺到的就是A01跟A0
    4又會吵架,此讓A02的感覺是不好的,另,佐以卷内密件資
    料:彰化縣政府社會保護服務科提供之資料可知,A01與A04
    互動的態度至今仍在影響著A02,而此除對A02的身心發展沒
    有益處外,更可能讓A02出現選邊站的情形。其次,A01表示
    係A02的意願才提出本案,A02亦於調查時清楚說出因討厭A0
    4,所以不想見面,甚至是用打死都不想跟A04見面,A02相
    對於大人而言仍只是心智尚未完全成熟的青少年,但對於青
    少年而言在此階段就是透過生活中各種體驗、各種嘗試,以
    及這些體驗跟嘗試的回饋,最後將這些經驗與回饋整合的結
    果,發展出自我認同的概念,在自我認同的建構過程中,外
    在環境影響與自己内在如何評斷有相關連,因此A02所述係
    其之經驗感受,難評斷對跟錯,惟A01與A04兩人從108年至
    今有多件訴訟,對A02而言無形中也夾雜在A01與A04之間,
    雖A01與A04於調查時都站在各自的角度說出對A02的擔心,
    但A01與A04卻未能察覺對於A02而言,是A01與A04的爭執讓
    其感覺不好,甚而對於非照顧者產生排斥感有關。再者,本
    案之前曾讓A04與A01於村上派出所進行會面交往,但過往交
    付經驗確實是不好的(詳見附件:113年度家助家查字第3號
    家事調查報告頁7、8之内容),爾後雖在113年初透過監督
    會面交往方式讓A04與A02進行會面交往,惟查卷内密件資料
    :彰化縣政府社會保護服務科提供之資料,會面交往之情形
    仍是不佳,如此亦可能會讓A04與A02之間的親子闞係越來越
    加疏離,並無助於親子關係維繫,但目前A02之表意,無論
    是到村上派出所進行會面交付或透過家事服務中心協助監督
    會面交往方式,恐會讓吳穠晴更加抗拒A04,甚至會使得雙
    方因各自立場的不同,引起更多訴訟,長期下來對A02造成
    的傷害也是不可小覷,加上A04認為A02所述絕非其内心之真
    意,兩人的解讀是有落差,評估過往A01與A04長期争訟,也
    對吳穠晴造成影響,為免除A02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A
    02之最佳利益,建議本案應為A02選任程序監理人較為妥適
    ,否則無論是繼續或中斷會面交往,A01與A04恐會繼續透過
    爭訟方式處理此問題,如此絕非A02之最佳利益。」等語,
    有本院114年5月7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㈣本院審酌兩造陳述及上開訪視報告、家調報告,認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A02會面交往方式,雖經本院以108年家親聲字第
    256號裁定確定,惟相對人始終無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僅為形式上見面,雙方卻無法有實際互動及對話,查
    聲請人A01及相對人間近年來纏訟數十起,未成年子女A02對
    此頗為不滿,連帶抗拒與相對人會面交往,與相對人間之親
    子關係更顯負面與疏離,而未成年子女A02現為13歲,已具
    有獨立思考能力及表達能力,又正值青春期,想法難以左右
    ,致相對人始終無法依前開裁定成立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本院認原裁定之內容有關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已無法繼續進行而不符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確有變更之必要。是為兼顧A02日後人格、心性之
    正常發展,應使相對人仍得與A02維持良好互動,維繫及增
    進其等間之親情聯繫。兩造過往曾因相對人與A02會面交往
    事宜與聲請人A01有多次發生齟齬,相對人並多次在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有錄音、錄影或不當言語、舉動,致A02
    產生反感、牴觸與有忠誠壓力等情形,此需時間慢慢修復相
    對人與A02間之親子關係。且為兼顧A02身心健全發展及使相
    對人得順利與A02會面交往維繫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母子親情
    ,爰依聲請改定相對人與A02會面交往之方式,裁定如主文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裁定結
    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