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分割共有物(2025-10-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0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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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0號
原 告 高金春
訴訟代理人 高明鐘
被 告 高維晨
張淑芬
黃金盾
訴訟代理人 黃崇凱
被 告 謝秀宓
訴訟代理人 江志男
被 告 張永昌
張文賢
張永釗
張永瑞
張藻沛(兼張保霖之承受訴訟人)
張俊德(兼張保霖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銘泉
被 告 張銘泉(兼張保霖之承受訴訟人)
張錦雲(兼張保霖之承受訴訟人)
張幸(兼張保霖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幸
張明欽
訴訟代理人 蔡委靜
被 告 張昭順
訴訟代理人 張郭桂娥
被 告 張明國
上 十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張江爽
張羅金
張琇涵
張品誼(公示
張添丁
郭張姜
張林玉華
張清鎭
張鐘亮
張修誠
張炎雄
受告知人 林庚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藻沛、張銘泉、張俊德、張錦雲、張幸應協同原告就被繼
承人張保霖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199地號土地,應予分
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4年5月6日員土測字第06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
圖內分配人、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
分別共有。
兩造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
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中,被告張玉幸將其
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予
原告、被告謝秀宓,經原告聲請承當訴訟,並經被告張玉幸
同意,其此部分之訴訟地位,即由原告承當訴訟,惟被告張
玉幸仍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仍應
列為被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登記共有人張保霖於
訴訟繫屬中114年5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張藻沛、張銘泉、
張俊德、張錦雲、張幸等5人,有張保霖之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11至229
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
3頁),核無不合。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及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
為:「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地目建、
面積1,969.96平方公尺)的土地,應分割由各共有人取得如
民事起訴狀附圖一及該圖附記中「面積」欄所示部分;㈡兩
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1
5.8平方公尺)的土地,應分割由各共有人取得如民事起訴
狀附圖二及該圖附記中「面積」欄所示部分;㈢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嗣於114年7月24日以更正訴之聲明狀更正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張藻沛、張銘泉、張俊德、張錦雲、張幸
應就其被繼承人張保霖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面積:1,969.96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為33,264分之
779)及同段199地號土地(面積:715.80平方公尺土地;應
有部分為2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
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使用地類別;空白;面積:1,
969.96平方公尺)及同段199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空白
;面積:715.80平方公尺)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案附圖即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5月6日員土測字
第06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案號:114華估瑛字第83531號)第三頁所示之金
額互為補償;㈢訴訟費用由兩造之應有部分土地比例負擔」
。經核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實為補充聲明使之完
足、明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屬事實上陳述之補充及更
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分割共有物之基礎
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維晨、張淑芬、張玉幸、張江
爽、張羅金、張琇涵、張品誼、張添丁、郭張姜、張林玉華
、張清鎮、張鐘亮、張修誠、張炎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19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民事起訴
狀附表四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分割
方法,考量被告張淑芬、高維晨不願意維持共同持有,而需
分割為各有獨立部分之土地,且為求土地充分利用並增進土
地利用價值,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顧及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主張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
年5月6日員土測字第06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
)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張藻沛、張銘泉、張俊德、張錦雲、張幸應就其被繼承
人張保霖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
969.96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為33,264分之779)及同段1
99地號土地(面積:715.8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為28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⒉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使用地類
別;空白;面積:1,969.96平方公尺)及同段199地號土地
(使用地類別:空白;面積:715.80平方公尺)予以合併分
割,分割方案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
4年5月6日員土測字第06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依
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案號:114華估瑛字第83531
號)第三頁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之應有部分土地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謝秀宓、張永昌、張文賢、張永釗、張永瑞、張藻沛、
張銘泉、張俊德、張錦雲、張幸、張昭順、張明國答辯略以
:就原告及被告黃金盾、張明欽所提如附圖一及彰化縣員林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30日員土測字第1585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作些許調整
,使張昭順等人得以繼續保有渠等於系爭土地上之完整建物
,以資利用,避免無謂之損失,且採取鑑價補償亦能維持多
數人共有人之利益,故主張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113年9月30日員土測字第158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張銘泉另
表示伊不贊成鑑價結果,伊不滿意分得的地方,還要伊補償
那麼多錢,伊的土地已經被他們占有了等語。
㈡被告張明欽、黃金盾答辯略以:倘採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
案,被告張明欽所分得之土地部分,僅面臨人行道,而未面
臨道路,亦無建築線,無法取得建築執照以興建房屋;被告
黃金盾分配之部分面寬僅2點多公尺,與彰化縣畸零地使用
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面寬至少須4公尺始能建屋不符
,則將使該地變成畸零地,致經濟價值效益低。且未依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被告張明欽於分配後面積減少44.8
9平方公尺,被告黃金盾於分配後面積減少32.22平方公尺,
故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並不適當,不足採取等語。被
告張明欽、黃金盾另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⒈被告張明欽陳述略以: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玉幸之應有部
分所有權已由原告、被告謝秀宓買受,故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張玉幸不再分配土地,而併入原告、被告謝秀宓之所有權內
,由渠等2人分配土地。原告、被告高維晨、張淑芬願保持
共有,故渠等3人合併分配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3部分。彰化
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一般建築用地,正
面路寬超過15公尺之住宅區須最小寬度4公尺,最小深度16
公尺,始能建築。系爭194地號土地西方面臨計畫道路20米
寬之山腳路,故系爭194地號土地須達寬度4公尺、深度16公
尺,面積64平方公尺,始能為建屋使用。依附圖三所示之分
割方案,其編號A9部分及編號A10部分,分別有被告張昭順
及被告張明國所有之房屋,均可保留渠等2人之房屋;編號A
1至A5部分面臨山腳路,每塊地均符合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
治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即面寬與深度均達規定之標準;編號
A6至A8未面臨山腳路,若價值較低,則依鑑定價格,由價值
較高者以金錢補償較低者,非但符合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
條例規定,每塊地均可獨立建屋,經濟效益最大,且以金錢
補償,符合公平原則,故主張依如附圖三所示之方法分割系
爭土地較為妥適等語。
⒉被告黃金盾陳述略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多已老舊,
且為違章建築,顯無保留必要,又系爭土地位於都市中心,
應為基於都市更新之促進,及有益整體經濟利益之考量,而
非由老舊違章建築破壞市容,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
方案,一味保留老舊違章建築,顯不利共有人之利益,亦有
損社會經濟利益,該方案顯然過於偏頗,僅顧及原告之利益
,而損及被告之權益,並非公平,故贊同如附圖三所示之分
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張江爽答辯略以:系爭199地號土地之土地面積為715.80
平方公尺,共有人數達27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面積大部
分僅有約7至30平方公尺,無法各自獨立建屋使用,而形成
畸零地,致土地經濟價值低落。倘採變價分割,整塊土地歸
屬一人所有,土地完整,可充分利用,亦可興建大樓,有助
於提升土地之經濟價值,且各共有人可分得較高之金錢,有
利於共有人全體,洵為最佳之分割方法,故主張採變價分割
等語。
㈣被告高維晨、張淑芬、張玉幸、張羅金、張琇涵、張品誼、
張添丁、郭張姜、張林玉華、張清鎮、張鐘亮、張修誠、張
炎雄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
、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保霖於114年5月12日死亡,繼
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1「備註」欄所載,惟上開繼承人就系爭
土地如附表編號11「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應有部分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乙節,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與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189至213頁),因分割共有物係處分行為,原告請求
如附表一編號11「備註」欄所示被告,應就原共有人張保霖
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1「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
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要旨可供參照)。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
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
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法院裁判分割時,原則上應採行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
;如以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始得採行變價分割
或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本件系爭194
地號土地面積為1,969.96平方公尺;系爭199地號土地面積
為715.80平方公尺,無事實上不能採原物分割之情事,亦未
受法律限制不得為原物分割,則法院於裁判分割時,自應採
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是被告張江爽主張系爭土地應採變價
分割云云,尚無可採。
㈣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94、199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民事起訴狀附表四所示,系爭土地並無
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9至49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本院
依職權函詢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系爭土地
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員林地政以113年6月4日員地二
字第1130003773號函覆略以系爭194、199地號土地皆為八卦
山脈風景特定區計畫內住宅用地,該2筆土地地界相連、使
用分區相同,但因系爭199地號土地有設定抵押權,依據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該兩筆土地應
檢附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書,方可辦理合併分割
,分割筆數無限制;另亦可辦理單筆分割,分割筆數亦無限
制,又如有提供建築使用,分割時應依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第5條規定,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
分割之證明文件始可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0頁)
,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誠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乙情。查:系爭土地
整體約略方形,系爭194地號土地南側部分有張昭順之3層建
物及1層鐵皮建物、張明國之3層建物,西側臨員林市山腳路
1段,通往東西向快速公路要道,交通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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