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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所有權移轉登記(2026-04-13)

其他/待認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13 案號:家繼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
原      告  OOO  

            OOO  

訴訟代理人  OOO  


被      告  OOO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送達地址)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日起訴時,原列
    A01、A02、A08(未於書狀簽名同意列為原告)、A03為原告
    ,A05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A05將彰化縣○○鎮○○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原告(見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820號卷第11頁、第17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
    達後,原告於111年8月3日具狀變更原告為A01、A02、A03,
    追加A08為被告,並將請求標的變更為儒芳段1180、1173地
    號土地(見同卷第109頁、第137頁、第145頁)。其後,原
    告A03於114年4月18日撤回其訴訟,原告A01、A02並撤回對
    被告A08之訴,復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A05將儒芳段118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A01、A02及訴外人A08
    各6分之1權利範圍;該民事準備狀(撤回書狀)於114年4月2
    4日送達後,被告等於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法視為同意撤
    回(見本院卷㈡第217頁、第227頁、第233-3頁、第253頁)
    。嗣經原告A01、A02迭次變更及減縮聲明,最終於115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A05將儒芳段118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A01、A02各6分之1
    權利範圍(見本院卷㈡第281頁)。核其歷次變更、追加及減
    縮,均係基於同一借名登記關係所生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確為訴外人O
    OO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應負返還義務:
1、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明應採「間接事實推論原則」。按「借名
    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
    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
    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具備典型借名登記之客觀特徵:
⑴、取得時之財力與法律限制:67年購買系爭土地時,被告年僅2
    4歲且無謀生能力,絕無資力購買。因當時土地法第30條限
    制農地須具自耕能力,被繼承人OOO(魚販)始借用具自耕
    農身分之被告及配偶OOOO名義登記。
⑵、實質管理與收益事實:被告A05於74年已搬至新北市新莊區並
    長期定居於此處,故其名下不動產所有權之使用、收益、處
    分、管理等權能,長期均由訴外人OOO行使。系爭1180地號
    土地及廠房建物,係OOO以「OO企業社」名義經營,電費及
    稅賦亦長期由OOO繳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
    處函,字號:彰化字第H00000000號函,電號00-00-0000-00
    -0)。依最高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此等管
    理使用事實足以認定借名關係。
⑶、處分權之行使:76年OOO曾自行將部分土地出售予洪坤凉,被
    告僅係配合簽署之名義人,益徵實質處分權在於OOO。
3、借名關係因死亡而消滅,被告構成不當得利。借名登記應類
    推適用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因OOO於108年死亡
    而消滅。被告受有登記名義之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
    第179條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合
    法繼承人。
㈡、被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與侮辱,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喪失其繼承權:
1、惡意棄養構成重大虐待:
⑴、OOO於105年在家中不慎跌倒,之後身體多項疾病並包含癌症
    併發。被告具備優渥財力,卻於OOO罹癌病重期間(105年至
    108年)長期不予扶養,不支分毫醫療費,甚至連死後喪葬
    費都拒絕分擔,將重擔推給弱勢家屬
⑵、被告多次欲強行將不願離家的OOO送往安養院,此種違背長輩
    意願之行為,對病中老人係極大之精神折磨。此有原告提出
    於員林基督教醫院錄製之對話錄音譯文可證,其對話內容如
    下:「OOO(爺爺):新家還是舊家?再看看。A02(姑姑)
    :先去新家,但如果你要去舊家再回去看看,廖學文(姑丈
    ):這樣要去安養院嗎?要還是不要你用說的。OOO:不要
    。A02:對什麼,把我帶去丟在那,對不對。A03:不然小姑
    姑都怎麼跟你說?OOO:她說我就打算,但我不去,安養院
    我不去!)」、「A03:阿公,啊怎麼昨天他們說你要去(
    養老院);OOO:沒有啦;A03:沒有嗎,他們是說你一開始
    是要說要,但後來說怎樣就不去;OOO:他們一直要叫我去
    ,我不要;A03:你說阿伯阿嬸他們哦?OOO:對,啊那個何
    一秋一直叫我去。A03:你自己不想去嗎?OOO:如果不去可
    以,我不要去;A03:我們是想說在家好好的,我們是要上
    班,不然也可以照顧你,每天回來也可以看到你;OOO:就
    是說。不去的話可以不去;A03:他們是說這樣我們比較不
    會累,所以你是想說怕我們累你才要去嗎?OOO:不是啦;A
    03:不然呢?OOO:我原本就不想去了」。
2、公然侮辱與被繼承人之表示:
  被告於OOO之喪禮中,在眾親友面前公然叫囂:「財產偷過
    然後故意把他餓死、冷死」等語,藉此侮辱死者及家屬,嚴
    重侵害其人格尊嚴。
3、戳破被告臨訟編造之捐款證據:
  被告提呈110年之寺廟捐款單據,欲證明其有盡孝。然OOO已
    於108年死亡,依民法第6條,死後行為無法溯及生前義務。
    此舉反屬「此地無銀三百兩」,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自由
    心證,應認定為被告自知生前未盡扶養義務之「訴訟上自認
    」。
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因當事人即訴外人OOO一方死亡而消滅,
    因此被告A05與OOO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亦告消滅。
    加以被告A05於訴外人OOO晚年間多次故意致被繼承人於死,
    依民法第1144條子女繼承均等分配、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喪失其繼承權,故其不得繼承訴外人OOO之遺產。
    從而,被告應將上述系爭土地返還於出名人,並應由合法繼
    承人繼承所有。因此,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消滅後
    ,被告受登記為系爭土地2分之1所有權人之法律權源已不存
    在,被告仍受有登記為系爭土地2分之1所有權人之利益,致
    原告等受有損害,原告等自得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消滅
    後,主張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A01、A02等二人各6分之1權利
    範圍,被告並負有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原告所有之義務。
㈣、被告A05生前惡意棄養、死後強奪財產並濫訴親屬,其行為已
    徹底背棄倫常,依法已喪失繼承權。系爭土地既為借名登記
    之遺產,被告即應返還。並聲明:⒈被告A05應將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
    記予原告A01、A02等二人各6分之1權利範圍。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否認原告所稱被告A05取得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係借名登記取得,原告就此借名
    登記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
    先則主張系爭土地要移轉予原告A01、A02、A03與被告A08等
    四人,後改稱要移轉登記予原告A01、A02、A03等三人,為
    借名登記取得權利人不一。又倘若係被告父親OOO係借名被
    告A05名義登記,則OOO為實質之權利人,於79年間移轉登記
    上開118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為被告A05所有,登記原因是
    「分割繼承」取得;於71年、74年間分別取得1180、1173地
    號土地登記原因均是「分割轉載」,按系爭土地登記,依土
    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原告主張就此變態事實為借名
    登記者,自應負舉證責任。而其中1173地號土地另外原告A0
    3取得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原因為「贈與」取得,其
    中1180地號土地另外原告A01取得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
    記原因是「分割繼承」取得,A05、A01同樣是OOO之子,A01
    與A03為父子,誼屬至親,何以被告A05取得的為借名登記,
    而原告A01取得的不是呢?及OOO贈與取得的不是呢?實有違
    常情。況且之後,迄至108年11月24日OOO死亡前,距相當時
    日,OOO亦未曾再移轉各上開部分權利回復登記其名義,在
    在足證上開1184地號所有權土地全部,1173、1180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中各二分之一均為被告A05所有,並非借名登記取
    得,益徵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是其自己捏造的,及因1173地
    號土地及1180地號土地,經共有人被告A05提起分割共有物
    而故意編織之謊話,故原告稱係借名登記云云,為不可採。
㈡、從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所示,被告A05取得系爭
    土地均為「分割轉載」(即重測前410-55、410-49地號轉載)
    ,而異動前舊謄本所示,1173、1180地號分別於74年9月9日
    、71年11月23日登記所有權人均為被告A05及其母親OOOO共
    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系爭土地登記異動謄本二份為
    證,並無借名登記之記載。再依原告所提原證八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一份可稽,立約書人為被告A05及其母親OOOO,倘
    若被告A05係登記名義人,OOO為借名人,何以合約書之立約
    書人仍以被告A05及其母親OOOO二人共同簽立,何以不用被
    告父親OOO名義或其他出名人之名義為立約書人?及原證八
    後附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亦以被告A05及其母親OOOO二人
    為出賣人,而與買受人洪坤涼簽約,並非以OOO名義簽約,
    如是借名登記,顯違常情。且至今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
    原本,一直均在被告A05持有中,有系爭土地二筆土地所有
    權狀二份為證,足見系爭1173、1180地號土地為被告A05在
    管理使用。倘若係借名登記,攸關借名人之權利證明甚鉅,
    何以系爭土地二張之土地所有權狀迄至被告母親OOOO於86年
    4月22日死亡、父親108年11月24日死亡前,近二十年之久,
    均未曾要取回所有權狀?在在足以證明,原告所稱系爭土地
    係借名登記,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再者,依原告所提原證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年(訴)第
    一七三0號民事判決,該案原告為本案被告A05及訴外人OOOO
    ,而當時OOO仍健在,倘若OOO有所有權,何以未以OOO名義
    主張所有權,以對被告請求移轉登記呢?顯見OOO並無所有權
    至明,是原告主張係OOO借名A05登記之事實,難謂有據。
㈣、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
    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
    推適用上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認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又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8條前段亦著有明文。查
    農地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固需具備自耕能力始得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此法律上障礙迄該條文於89年1月26日
    修正、1月28日生效後即消滅,並開始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一份可
    稽,原告既主張,「因當時購買標的物為農地,限於當時土
    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又84年以前OOO在二林鎮公有市場販售蔬菜及魚類,並無
    自耕農身份,便獨立出資並登記於長子A05及配偶OOOO權利
    範圍各1/2,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見起訴狀第1、2頁),被
    告對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除了否認外,且依原
    告主張之借名登記之原因事實,則取得農地須有自耕農身分
    證明,惟該規定,已於89年1月26日修正、1月28日生效之土
    地法第30條規定,予以取消,而此法律上障礙因法律修正生
    效後即已除去、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00年0月00日生
    效後開始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惟被告父親OOO於108年
    11月24日死亡前及其繼承人,迄未曾主張,而原告於111年6
    月2日始起訴為本件主張之請求,至今已逾十五年以上,被
    告為時效抗辯,故原告不得再為本件主張之請求。
㈤、再者,縱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A05名下,係其父親OOO贈與,
    惟贈與之撤銷為專屬於贈與人本人,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有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90號民事裁定一份可資參照,而
    被告父親OOO既於108年11月24日死亡,故原告亦不得再為本
    件請求撤銷贈與及請求移轉登記。
㈥、另被告否認原告所稱,被告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強暴取
    得,就此變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未盡舉證之責
    ,其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又原告稱被告未盡對父母扶養
    義務,被告堅決否認,反而係原告A01、A03才未對被告父母
    盡扶養義務,此可由被告父親OOO、母親OOOO死亡後,其安
    葬、進塔、祭拜等均由被告A05處理及付費,有收據三張為
    為證,原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父親OOO並非無資力之人,
    被告A05除了按月請其配偶OOO給付新台幣(下同)7,000至8,0
    00元不等金額生活費,有二林鎮農會(本會單位0000000)、
    帳號00000-0-0、戶名OOO之金融帳戶為證。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A03與被告A05共
    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經被告A05起訴請求本院110年度
    斗簡字第251號分割共有物,經鈞院判決原物分割後,訴外
    人A03不服,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由訴外人A03
    取得土地,及A03應補償價金給被告A05838,557元確定。
2、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A01與被告A05共有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經被告A05起訴請求本院110年度斗
    簡字第44號分割共有物,經本院判決變價分割,原告A01不
    服,現上訴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審理中。
3、原告A01、A02與訴外人A08、被告A05為兄弟姊妹,其父母為
    訴外人OOO、OOOO;另A03為原告A01之子。
㈡、爭執事項:    
1、系爭1180地號土地是否為訴外人OOO借名登記在被告OO
  O名下?
2、被告A05是否對OOO有喪失繼承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180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OOO借名登記
    於被告A05名下,且被告對OOO有故意致其於死或重大虐待、
    侮辱等情,應喪失繼承權,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等2人各6分之1;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1180
    地號土地是否為OOO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㈡被告是否有民法
    第1145條第1款及第5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茲分述如下
    :
㈠、原告等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其依不當
    得利請求返還,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
    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者,應就「借名合意之存在」、「
    出資來源」、「管理收益歸屬」及「返還約定」等核心要件
    負舉證責任。又不動產登記係依法定程序所為,具有相當之
    公示力與公信力,主張變態事實而否認登記所表彰之權利狀
    態者,自應提出足以推翻之具體客觀證據(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67年購買系爭土地時,被告年僅24歲且無謀生
    能力,絕無資力購買;且被告於74年間已搬遷至新北市新莊
    區長期定居,故其名下不動產之使用、收益、處分及管理權
    能,長期均由OOO行使。又系爭1180地號土地及廠房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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