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等(2025-11-2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5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9號
原      告  周松岳  

            周雪鳳  
            張澤紳  
            張世昆  
            陳濱樹  
            黃昭好  
            黃耀慶  
            林王阿欵


            林遠騰  


            林石源(即林宇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榮龍律師
            許嘉芸律師
原      告  林振長  
            陳美玲  
            林冠穎  
            林冠寧  
原告十四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代理人    蕭汀玹(無特別代理權)
被      告  周雪麗  

            游煥樹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鑫山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林秀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雪麗應給付原告陳濱樹新台幣133,335元,及自民國109年
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雪麗應給付原告黃昭好新台幣40,150,195元,及自民國10
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雪麗應給付原告林石源新台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雪麗應給付原告林振長新台幣1,372,700元,及自民國109
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雪麗應給付原告陳美玲新台幣11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雪麗應給付原告林冠穎新台幣1,405,869元,及自民國109
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雪麗應給付原告林冠寧新台幣1,452,543元,及自民國109
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應將原告周松岳所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之土地上,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設定754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收件日期:民國100年,字號:○○○○000000號
),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然於被告周雪麗以新台幣133,335元為
原告陳濱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昭好以新台幣13,383,398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然於被告周雪麗以新台幣40,150,195元為原告黃昭好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石源以新台幣1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然於被告周雪麗以新台幣50萬元為原告林石源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林振長以新台幣457,567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然於被告周雪麗以新台幣1,372,700元為原告林振長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然於被告周雪麗以新台幣11萬元為原告
陳美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林冠穎以新台幣468,623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然於被告周雪麗以新台幣1,405,869元為原告林振長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林冠寧穎以新台幣484,181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然於被告周雪麗以新台幣1,452,543元為原告林冠寧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周松岳追加部分之裁判費由被告秀水鄉農會負擔
、原告林石源追加部分之裁判費由原告林石源負擔、原告陳美玲
追加部分之裁判費由原告陳美玲負擔外,餘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被告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下稱被告秀水鄉農會)之法定代理
    人為梁慶堂,嗣於本件訴訟中之民國(下同)114年3月7日
    變更為吳鑫山乙情,有秀水鄉農會000○0○00○○○○○○○○000000
    0000號函(稿)、當選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91至293
    頁),被告秀水鄉農會並於114年3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
(一)於111年9月15日主張被告秀水鄉農會就原告周松岳所有,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
      00年11月29日設定新台幣75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
      因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冒貸附表一編號1之貸款所設定,
      而追加附表二編號1二、部分(即聲明第三十六項)之聲
      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1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秀水鄉農會塗銷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核
      原告追加前後之請求,均係主張因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冒
      貸之損害賠償,乃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復於113
      年4月26日就原告周松岳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上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部分,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亦屬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應予以准許。
(二)於113年8月27日原告林石源就被告周雪麗盜開其被告秀水
      鄉農會信用部核發之支票部分,追加請求被告周雪麗、秀
      水鄉農會連帶賠償其因被告周雪麗盜開支票而其受有支票
      帳戶存款遭兌現領走之損害28,636,400元,復於113年12
      月5日將其主張被告秀水鄉農會違反契約責任,而應與被
      告周雪麗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移列為備位聲明,經核
      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以准許。
(三)於114年9月25日原告陳美玲將其主張帳戶遭被告周雪麗陸
      續提領之損害部分,由原請求被告周雪麗、秀水鄉農會連
      帶賠償11萬元,擴張為1,482,7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亦應予以准許。
三、再按原告之訴,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
    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
    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
    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前後兩訴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相同,求為相同或相
    反或可以代用之判決,後訴受前訴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倘已提起給付之訴,不論勝訴敗訴,均具有確認之性質,則
    再以相同請求權提起確認之訴,即屬可以代用情形,為同一
    事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第184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存否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稱法律關係,原則係指私法上
    權利義務關係,是原告以法律關係為請求確認之標的者,該
    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始為請求確認之對象,即訴訟標的,上
    開規定則否;至該權利義務關係之發生或消滅原因,係攻擊
    或防禦方法,亦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聲明第一至十五項,請求確
    認被告秀水鄉農會對原告等就附表一所示各筆本金、利息、
    違約金之債權、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等語,惟被告秀水鄉農
    會前以原告附表一所示各筆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連
    帶保證債務尚未清償,而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附表一「另案訴訟歷審案號」欄所示事件,請求原告
    等返還借款,並均已判決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
    部分請求與前開案件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相同,另聲明部
    分,因給付聲明包含確認聲明,屬可代用,則原告本件聲明
    第一至十五項與附表一「另案訴訟歷審案號」欄所示事件屬
    同一事件,不得再行提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駁回之。原告雖提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6號民事
    裁定,主張其聲明第一至十五項是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
    回復原狀而提出,並未重複起訴云云,惟如上說明,確認訴
    訟之訴訟標的,乃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其前開侵權行為回
    復原狀之主張,僅為攻擊防禦方法,並非訴訟標的,另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之內容,係在說明得以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作為回復原狀之方法,而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與本件之情況不同,不得相互援引,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四、被告周雪麗、游煥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第十六至三十六項如附表二「原告訴之
      聲明」欄所示;⑵聲明第三十六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彰化
      縣秀水鄉農會負擔。聲明第十七、十九、二十二、二十四
      、二十七、三十、三十二至三十五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周
      雪麗、彰化縣秀水鄉農會連帶負擔。聲明第十六、十八、
      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二十
      九、三十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彰化縣
      秀水鄉農會連帶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均為被告秀水鄉農會之職員,被告周
      雪麗於80年至107年11月間,擔任被告秀水鄉農會之保險
      部主任,期間亦協助農會信用放款對保業務,被告游煥樹
      於80年至108年3月擔任秀水鄉農會信用部放款主辦。因被
      告周雪麗長期在被告秀水鄉農會服務,熟悉被告秀水鄉農
      會信用部存放款業務,故其親友即原告等均委託被告周雪
      麗辦理抵押貸款及繳息、還款、處理農保等事務。惟被告
      周雪麗、游煥樹竟執行職務,偽造貸款金額、不實對保而
      冒貸附表一所示各筆貸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周雪麗
      復挪用原告等所交付、請其代為清償借款、代為存款之款
      項,另因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冒貸造成原告之信用損害,
      被告秀水鄉農會為僱主,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
      ,被告等應對原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秀水鄉農會
      對於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在農會之活動,未善盡其權力之
      運作,違反組織義務導致組織缺陷,致侵害原告等之權利
      ,發生企業活動定型、可預見危險範圍內之損害,亦應自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並與被告周雪麗、游煥樹之
      行為,基於行為共同關連性,而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
      ,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周松岳請求部分:
  ⑴原告周松岳經營汽車零件事業,為事業有成之殷實商人,
      本信用良好,然因本件冒貸債務,信用受有損害;另原告
      周松岳遭被告周雪麗、游煥樹於借據等借款文件上偽造簽
      名,亦侵害原告周松岳之姓名權。而被告秀水鄉農會需對
      貸款戶進行徵信程序,始決定授信金額,故授信金額應係
      對貸款戶之信用評價,故以附表一編號1之授信金額628萬
      元之一成計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28,000元。
  ⑵原告周松岳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冒貸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貸款,而於100年11月29日設定新台幣
      75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秀水鄉農會,被告秀水
      鄉農會前向原告周松岳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法院以附表
      一「另案訴訟歷審案號」所示之案件,駁回被告秀水鄉農
      會之請求確定,判決既已認定被告游煥樹在借據、授信約
      定書上偽造原告周松岳之簽名,並設定不實之抵押權以資
      冒貸,被告秀水鄉農會敗訴迄今,均未塗銷抵押權登記,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秀水鄉農會塗銷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四)原告周雪鳳請求部分:
  ⑴原告周雪鳳將工作收入、互助會款,陸續交給被告周雪麗
      ,委由被告周雪麗代為定存或存款至原告周雪鳳在秀水鄉
      農會「帳號:00000-0-0」帳戶,惟經原告周雪鳳調取交
      易明細表,發現有一筆50萬元之定存及130萬元之存款,
      遭被告周雪麗侵占入己,不知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周雪麗、秀水鄉農會連帶賠償180萬元。
  ⑵原告周雪鳳為家庭主婦,配偶往生多年,獨自拉拔原告張
      世昆、張澤紳長大,母子相依為命,信用良好,因遭被告
      周雪麗冒貸,導致背負債務,信用不良,而以附表一編號
      2之授信金額800萬元之一成計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 
(五)原告張世昆請求部分:
  ⑴原告張世昆於96年初,擬於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000地號土地)建屋,故以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供擔保
      ,向被告秀水鄉農會借款400萬元,嗣於000地號土地上之
      房屋興建完成,原告張世昆即以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為擔保,設定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被告秀水鄉
      農會辦理利率較低之400萬元房屋貸款,原告張世昆請被
      告周雪麗以新貸之400萬元房屋貸款,償還先前之400萬元
      貸款,原告張世昆並已將新貸之400萬元房屋貸款清償完
      畢。惟被告周雪麗並未將新貸之400萬元房屋貸款,償還
      先前之400萬元貸款,而遭被告周雪麗挪用,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雪麗、秀水鄉農會連帶賠償40
      0萬元。
  ⑵原告張世昆為教師,按時繳納貸款,信用良好,遭被告周
      雪麗冒貸,導致背負債務,信用不良,信用卡甚至遭銀行
      停卡,信用人格法益受有損害,則以附表一編號3之授信
      金額800萬元之一成計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 
(六)原告張澤紳請求部分:原告張澤紳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
      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印章,係遭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共同
      偽造,原告張澤紳在臺北捷運公司任職,有良好之職業,
      固定之收入,信用良好,因遭被告游煥樹偽造簽名、印章
      ,遭被告周雪麗冒貸,導致背負債務,信用不良,信用卡
      甚至遭銀行停卡,信用受有損害;另原告張澤紳遭被告周
      雪麗、游煥樹於借據等借款文件上偽造簽名,亦侵害原告
      張澤紳之姓名權,則以附表一編號2之授信金額800萬元之
      一成計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
(七)原告陳濱樹請求部分:
  ⑴原告陳濱樹前將出租土地之年租金48,000元支票5張,交予
      被告周雪麗代為存至伊之帳戶代收,詎被告周雪麗並未存
      至原告陳濱樹之帳戶內,而侵吞入己,原告陳濱樹共遭被
      告周雪麗侵占24萬元(計算式:48,000元×5=24萬元);
      另附表一編號4之80萬元農民經營改善貸款,該款項撥至
      原告陳濱樹之帳戶後,被告周雪麗原向伊稱借出來還利率
      較高之貸款,但被告周雪麗並未替伊償還而挪用,被告周
      雪麗事後有填補此筆款項,惟尚餘133,335元未填補。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雪麗、秀水鄉農會連
      帶賠償373,335元(計算式:24萬元+133,335元=373,335
      元)。
  ⑵原告陳濱樹為秀水鄉前任鄉長,社會地位崇高,信用良好
      ,因本件冒貸債務,信用受有損害,則以附表一編號4之
      授信金額80萬元、編號5之授信金額1400萬元之一成計算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148萬元。
(八)原告黃昭好請求部分:
  ⑴原告黃昭好與被告周雪麗為多年友人,因對被告周雪麗之
      信任,而於被告周雪麗之秀水鄉農會開立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並將存摺交由被告周
      雪麗保管持有,並委由被告周雪麗將黃昏市場之收入存入
      前開帳戶,詎被告周雪麗或未將款項存入,或存入後又擅
      自挪用,而挪用原告黃昭好之資金約66,200,128元;另原
      告黃昭好於105年10月21日出售彰化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完稅款100萬餘元,原告陳濱樹將其中100萬元現
      金交由被告周雪麗代為清償貸款,詎被告周雪麗將100萬
      元侵吞入己;原告黃昭好遭被告周雪麗侵占之款項共67,2
      00,1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