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2025-10-01)
其他/待認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01
案號:家親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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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
聲請人即
反請求被告即
反請求相對人 A05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相對人即
反請求原告即
反請求聲請人 A03
訴訟代理人 李依玲律師
程序監理人 劉美蓉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親權、給付扶養費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酌定親權、扶養費等事件(本請求部分:111年度家親聲
字第139號;反請求部分: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111年度家
親聲字第140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A05任之。
二、A03得依如附件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
子女A02會面交往。
三、A03應自主文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2滿
18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A02之扶養費新臺
幣12,000元,並由A05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A03其餘聲請駁回(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
五、本請求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及反請求(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程序費用新臺幣由
1,000元,均由A03負擔。
六、A05應給付A03新臺幣185萬6,881元,及其中新臺幣60萬元自
民國110年9月28日起,另其中新臺幣125萬6,881元自民國11
3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
1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七、A03其餘之訴駁回(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八、本判決第六項於A03以新臺幣62萬元為A05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如A05以新臺幣185萬6,881元為A03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九、A03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十、訴訟費用新臺幣27,235元,由A05負擔新臺幣19,146元,餘
由A03負擔(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部分)。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
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
兼反請求相對人A05(下稱A05)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相
對人即反請求原告兼反請求聲請人A03(下稱A03)於民國11
0年9月11日具狀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111年
度司家調字第79號);嗣經兩造於110年9月27日經本院110
年度司家調字第235號成立調解離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
9號卷㈠131-132頁)。兩造間除上開離婚部分經調解成立,
其餘繫屬本院之案件,因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A03於110年9月11日提起反請求
時,就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60萬元,嗣於113年5月13日擴張聲明請求給付
金額為2,640,338元(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核為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A05主張及答辯略以:
子女監護部分:
㈠有關兩造婚姻部分之陳述:兩造均為國小教師,二人於91年3月
17日結婚,婚後並育長子A01(00年0月00日生)、未成年次子
A02(000年0月00日出生)。A05婚後全心投入家庭,克盡人妻
之責,共同負擔家庭生活開銷,A03於105年2月20日經確診罹
患癲癇症後,A05更係全心全意照料A03之生活起居,並肩負A0
3醫療費用之責。A03罹病無法勝任其教師工作時,更積極與學
校協調尋求其他老師代課。A05本以為如此全心之付出應可使
家庭圓滿,詎A03對A05之付出,竟視若無睹,常藉故生活上之
瑣事大發脾氣,莫名將負向情緒轉嫁於未成年子女身上,無端
對未成年子女發怒,屢屢藉故指責未成年子女對其均非真心相
待,亦曾突至廚房拿刀要脅A05要自盡或當未成年子女面衝至
陽台揚言要自殺等等失控脫序行為。A05為了家庭圓滿和諧一
再隱忍、退讓,然A03種種失控行為迄至107年後更為加劇,A0
5為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屢次與A03理性溝通,然
均未獲置理,A03反不斷對外渲稱自罹病A05即無情拋棄他。嗣
某日A05載送A03返家,返家前先至縣府送取文書,A03於等待A
05返回期間竟無端自行下車離開、蓄意鬧失蹤,讓A05及A05家
人遍尋不著、心急如焚,後才自行返家。此後A03卻反向張老
師基金會、衛生福利部1925安心專線、癲癇協會等單位謊稱A0
5監禁他,爾後即以更大量訊息騷擾A05。嗣於109年3月21日A0
3突返家質問未成年子女:「我在不在家有沒有關係?」,並
稱如未成年子女稱沒關係,其便要離家自己居住,造成未成年
子女手足無措,於極度慌張下轉向A05求助,經A05協同A05家
人與A03詳談、安撫其情緒後,本以為已獲緩解,然次日又因A
03欲取走家用存摺與A05發生肢體衝突,造成A05身體多處擦挫
傷後而離家,3月25日A03復又返家取走個人衣物,搬離雙方共
同住所。於A03離家三個月後,其更向兒童福利聯盟謊稱A05阻
撓其探視子女,於兒童福利聯盟社工協助下,雙方安排二次會
談,雙方第一次會談中即達成離婚共識,並約定於第二次再就
子女監護為協商,然A03於第一次會談後返家旋即反悔,甚於
第二次協商期日前,即持續不斷傳訊息騷擾A05,甚佯稱要去
找警察、里長、親戚介入,且期間更多次與未成年子女學校老
師交涉並傳遞子虛烏有之不實訊息,導致老師訊息有誤而以之
詢問未成年子女,最終造成未成年子女懼怕而不敢去上學。
㈡按監護,除生活扶養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
倫理道德等習性而言。法院應就兩造之職業、經濟狀況、監護
能力、及其子女之多寡等一切情況,通盤考量(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2577號判例參照)。
㈢本件A05家庭功能健全,家庭成員另有父、母同住,全家均對未
成年子女A02疼愛有加,家庭成員亦可協助A05照顧子女,A05
具有充足支援系統。又本件未成年子女自幼均與A05同住,平
時更皆由A05親自照顧,A05更時常關心其等在學校生活狀況及
休閒生活,子女對A05之依賴性高;A05現擔任學校教師,工作
穩定,經濟無虞,有固定之收入負擔子女之生活教養費用,亦
有足夠能力、意願照顧未成年子女,可預期未成年子女在A05
之照顧下定能健康、快樂成長。
㈣反觀A03曾多次將自己負向之情緒發洩於未成年子女身上,毫無
理由的對未成年子女發怒,並曾於未成年子女面前觀看限制級
影片,經常性無端吵鬧,使未成年子女均無法入眠,甚曾於未
成年子女面前突然衝至陽台揚言要自殺,A03種種脫序失控行
為使未成年子女對於與A03接觸感到抗拒、害怕,實難期待A03
將來可灌輸未成年子女正確之觀念、善盡教養保護子女之義務
,在如此環境下成長亦恐對子女有不利之影
㈤綜上,A05之親職能力顯優於A03,且A05具強烈親權意願,並與
未成年子女有緊密依附關係,從而,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依據手足不分離原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均
由A05單獨任之,應最屬有利,爰懇請鈞院賜准A02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A05單獨任之。
扶養費部分
㈠按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 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 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11
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内。未成年子女對
父母之扶養請求權,乃基於身分關係所由生,縱使父母離婚,
其間身分關係並不失其存在,是其扶養請求權仍未喪失,父母
離婚後,無論是否任親權人,仍應分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
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 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
之一」。
未成年子女A02目前均居住在彰化縣境内,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
、公布之彰化縣10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342元(原
證六),又子女隨著年齡增加,所需之物品越來越多,且現今
物價高漲,社會、學業競爭更是越形強烈,未成年人每夭所須
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在少
數,A05規劃子女才藝、補習等事項更所費不貲,且未成年子
女每年又均有保險費支出,而原告照顧子女之勞累更非不能評
價為扶養費之支出,故A05請求A03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並給予未成年子女1萬2000元之扶養費應屬適當,又為
免A03日後拒絕或拖延給付扶養費,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爰請求鈞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併諭知A03如一期
逾期不履行時,當期以後之五期,亦喪失期限利益而視同到期
。
有關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答辯略以: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夫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亦有明文。且兩造於鈞院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時均同意以1
10年4月26日為基準日。
㈡依玉山銀行信託處114年5月7日覆鈞院函說明二稱:A03於本行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申購之「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債券基金美元
F(Mdis)股」於110年4月26日價值如下:(①投資20萬元,現值17
3,038元;②投資160萬元,現值1,393,876元。共現值173,038元
+1,393,876元=1,566,914元)。
㈢故A03之婚後財產應加計1,566,914元,故A03積極財產應為(反
訴請求原告112年9月27日補充理由㈢狀所示2,145,615元+1,566
,914元)3,712,529元,扣除玉山銀行信用貸款1,345,578元,共
剩餘財產應為2,366,951元。
㈣A05之婚後積極財產為5,350,712元(6,080,712元-730,000元)5,
350,712元。說明如下:
①A03稱A05自110年2月9日到110年3月6日止不到一個月期間,從
台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帳戶陸續提領730,000元
,有惡意處分附表三編號2之財產,主張將系爭編號2部分列入
A05剩餘財產分配云云,然如113年4月15日A05民事辯論意旨狀
所述,A03自109年3月離家後即未再幫忙支付兩名未成年子女
的註冊費、補習費、保險費等固定支出,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補習費12萬元左右,109年、110年家裏保險費209,783元,家
庭日常開銷、汽車維修、加油等龐大開銷,絕非A05每月收入1
0萬元左右所能負擔,平常不足部分,每月都會向父母周轉。
迄至110年2月3日為避免基金投資擴大損失及應付家庭日常開
銷,始贖回「聯博美國收益AA美元」基金,並將贖回款項領出
,部分償還向父母周轉之借貸,部分用於A05與兩名子女日常
生活開銷,絕非A03所稱A05為減少其剩餘財產分配所為惡意處
分,渠主張將該筆730,000元列為反請求被告之積極財產,難
謂有理。
②故A05之積極財產應為5,350,712元(A05112年9月27日補充理由
狀所主張之6,080,712元-730,000元=5,350,712元)。
㈤綜合以上,A03剩餘財產2,366,951元,A05剩餘財產5,350,712
元,兩者差額為2,983,761元,平均分配為1,491,880元。然因
A03自105年起對於婚姻生活之協力極低,爰懇請鈞院依法調整
剩餘財產分配額:
①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
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
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
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
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
,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
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猶應
斟酌夫妻婚姻生活情形,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
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協力、財產取得及經濟能力等因素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再者,如前所述,A03自105年罹患癲癇後,性格丕變、情續失
控,上課屢生脫序行為(如毆打學生、向學生下跪...等),
以致A05最終僅得於學校允許下,私下聘請代課老師幫A03代課
,以緩解師生間衝突,保住A03教職,因此,斯時起A03所領薪
資多數用以支付代課老師鐘點費,顯少用於家用,A03不時出
現在金爐桶便溺、持刀要脅自殺、爬上圍欄揚言跳樓等脫序舉
止,不僅未使家庭生活品質有所提升,反致使家人陷入身心俱
疲之境,故A03自105年起對於婚姻生活之協力極低,爰懇請鈞
院依法調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且A03曾對A05為暴力行為,
有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稽,併請鈞院將此部分列入「調整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額」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之考量,另反請求被告婚後積極財產5,350,712元中保單準
備金共為2,056,764元,幾乎佔一半。且編號8保險之被保險人
為A03;編號6、7保險之被保險人為A02;編號10、13保險之被
保險人A01,此部分責任準備金共916,909元,因為要保人是A0
5,故列為A05之積極財產,然A05非但無法實際取得該部分之
財產,而為維繫該部分契約效力,仍須持續繳交保費,似乎又
是額外負擔,故請鈞院依民法第1030-1條第2項調整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額時併為審酌。
③A03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認
「A05應舉證A03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然民法第
1030條之1第2項已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修正後規定「夫妻之
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
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是A05應無需舉
證A03該當「不務正業、浪費成習」之要件,A03上開主張,於
法未合。
聲明:㈠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
05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確定由A05單獨任之翌日曰起,至未成年子女A02成年之前一
日止,負擔未成年子女A02扶養費每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交付A05代為管理使用,如不足一月者,依
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A03如遲誤一期履行,
當期以後之五期視為亦已到期。㈢A03之反請求駁回。㈣如受不
利之判決,A0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部分)。
貳、A03主張及答辯略以:
關於事實的陳述:
㈠兩造於91年3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A01、未成年次子A02,
兩造及兩名子女與A05父母同住於彰化縣彰化市家中。婚後兩
造十分恩愛,A03與兩名子女之關係親密,家庭生活和諧快樂
。直至105年2月20日,A03罹患癲癇症首次發作,兩造之家庭
生活逐漸產生變化,A05開始限制A03外出,即便僅係在家附近
散步亦遭禁止,A05並以A03騎車或駕車過程中倘發病會缺及路
人無法負責為由,禁止A03騎機車或開車,並要求A03出門均須
由A05或家人接送,因此每次A03欲回通霄家探視母親,均需央
求A05或家人往返火車站接送。然而,醫學上癲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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