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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4-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志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
    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王道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上開帳戶內(轉帳時間、
    金額均如附表一所載),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內
    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巫淑莉、翁佩雯、謝佳蓉、許立、林靖芸、林珏瑩、侯
    憶涵、闕清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楊志
    雄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本案王道、玉山、中信帳戶及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該等帳戶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上班
    途中名片夾掉了,名片夾內有提款卡及駕照,我還有寫提款
    卡密碼放在名片夾裡,密碼是我的身分證字號或是我2台車
    子的車牌號碼合併;發現提款卡遺失後,我沒有掛失,因為
    我以前也有掉過,我覺得沒什麼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轉帳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利用本案王道、玉山、中信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事實,堪予認定。
 ㈡詐欺犯罪者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
    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
    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
    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或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
    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
    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
    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而依現今
    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
    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並非難事。是被
    告申設之本案王道、玉山、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非被
    告有意提供使用,並告知密碼,其他人斷無可能輕易利用該
    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依本案王道、玉山
    、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以觀,各該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
    項轉入上開帳戶後,旋即遭連續提領,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
    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時,確實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使用狀況
    正常,不會遭掛失止付,並掌握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正確無
    虞,而此等確信在偶然拾得或竊得提款卡之情形下,鮮有可
    能。由此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應已徵得被告之同意,確認被
    告不會在其等使用期間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
 ㈢被告自承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其身分證字號或是其所有2
    台車子的車牌號碼合併,當無記憶上之困難,更無冒著提款
    卡遺失遭他人盜用之風險而大費周章將密碼寫下,與提款卡
    放在一起之必要;再者,本案王道、玉山、中信帳戶於告訴
    人等款項開始匯入前,餘額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本院
    卷第61、65、69頁),此情更與司法實務上常見行為人交給
    犯罪者的金融帳戶,通常為餘款所剩無幾之金融帳戶,以免
    造成自身損失乙節相符,更可證本案王道、玉山、中信帳戶
    為被告平時未使用之帳戶,然被告卻將有使用之國泰世華帳
    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放在家中,反將平時未使用之
    本案王道、玉山、中信帳戶提款卡放在名片夾內隨身攜帶,
    已有可疑;另依被告所供,其於發現名片夾暨本案王道、玉
    山、中信帳戶提款卡遺失後,竟未向銀行掛失,亦未馬上報
    警,益顯其情虛。綜上各節,被告申辦之本案王道、玉山、
    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顯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
    得使用,應係被告於112年12月7日前某日,有意將該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或授權予他人使用甚明。
 ㈣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
    生之可能,亦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
    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
    欲」要素。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一般人至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
    、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
    遺失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特殊情況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
    瞭解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金
    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
    一人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換言之
    ,金融帳戶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若有人反以出價蒐購、借
    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
    經驗及認識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
    於從事財產犯罪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將由
    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
    前開帳戶之款項,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在該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提領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
    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查被告
    於案發時55歲,智識正常,從事過西點麵包師傅、鋼鐵熱處
    理工作、保全工作(本院卷第90頁),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而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舉世皆然,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我國政府亦多方政
    令宣導防止發生,是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
    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堪
    認其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縱有人以其申設之上開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之意,足認其
    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另由行政院發布自同年
    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收取各該詐欺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並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
    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比較量刑範圍有期徒刑之輕重部分),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1億
    元,而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於修正
    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故修正前規定之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即量刑範圍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最高
    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顯然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侵害附表所示各該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
    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
    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
    全,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數量、本件被害人
    之人數、被害人受害之全部金額、被告幫助行為之情節及對
    正犯之助益程度,其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且尚未與被害人和
    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91頁),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為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個人資料而自實行詐騙之人獲取任何
    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
    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
    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係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
    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5年度偵字第 6365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與本案審
    理之犯罪事實被害人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因而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然因上開併辦部分係在本案於115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4月13日始送達本院,此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5年4月13日彰檢智鼎115偵6365字第1159021030
    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是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
    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巫淑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15時26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巫淑莉佯稱:須匯款進行帳戶驗證方能進行買賣交易云云,致巫淑莉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①112年12月7日14時1分 ②112年12月7日14時3分 ①9萬9,998元 ②7萬6,123元 本案王道帳戶  2 翁佩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14時1分許起,陸續假冒「臉書Marketplace客服」、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以LINE向翁佩雯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系統安全認證,方能進行買賣交易云云,致翁佩雯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2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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