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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DM 洗錢防制法等(2026-06-0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CHDM 2026-06-02 案號:金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希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調院偵字第45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偵字第1064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希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身分證」之記載更正為「身分
    證、健保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資料」之記載更正為「存摺之
    翻拍照片」。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19行「申請會員帳號」之記載更正
    為「所設網路商店下訂商品取得訂單代碼」。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儲值」之記載更正為「付清上
    開商品之待付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得以取得上
    開商品,並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㈤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身分證資料」之記載
    更正為「身分證、健保卡及名下帳戶存摺之翻拍照片」。
 ㈥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申請會員帳號」之記
    載更正為「所設網路商店下訂商品取得訂單代碼」。
 ㈦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儲值」之記載更正為
    「付清上開商品之待付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得
    以取得上開商品,並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希媛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登陸全球股
    份有限公司民國115年4月7日回復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身分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蘇浩緯
    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係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0
    646號),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身分資料,致遭他人作為詐
    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蘇浩
    緯達成調解並賠付款項,此有調解筆錄、和解書、轉帳明細
    截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22、87、91頁;至其餘告訴人
    雖因聯繫未果而未能安排參與調解程序,惟此並不影響其循
    其他途徑救濟之權利,亦併敘明),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素行,及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服務業
    、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9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參,其雖因一時失慮而初
    次犯罪,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蘇浩緯達成調解並
    賠付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好處(本院卷第98頁),卷內亦
    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標的:
  被告係以提供身分資料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
    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本案洗錢標的,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移送併辦,檢察官
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56號
  被   告 孫希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希媛學歷為新竹○○高中美容美髮科畢業,案發時為29歲之
    成年人,曾從事廚師、餐飲業等工作,現擔任自來水廠委外
    人員已有2月餘,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明知現今
    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
    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個人證件資料,渠等再持該等證件資
    料申辦其他第三方平台,並用以對外詐欺或其他各種財產犯
    罪之不法用途,如提供個人資料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個資作為申辦各類會員帳號所用之工具,並使他人得用該等
    帳戶隱匿該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初某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將其身分證及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3A娛樂官方客服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個人及帳戶資料遂行詐欺犯罪,
    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以孫希媛之個人資料,在
    登陸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陸公司)申請會員帳號後,
    再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投資廣告,適
    蘇浩緯於114年4月3日瀏覽後加入LINE好友與之聯繫,即佯
    稱在「Fnxbon Nec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蘇
    浩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4月10日18時1分許,在彰化
    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以ibon機臺列印繳費代
    碼之方式,繳款新臺幣1萬元儲值。嗣蘇浩緯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浩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希媛固坦承有將上開個人及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惟辯稱:沒有用假投資的手法詐騙告訴人蘇浩緯到超商
     ibon轉伊註冊的帳戶,伊沒有玩過娛樂城,對方叫伊提供
    帳戶,伊沒有提供提款卡給對方,只有提供帳戶封面影本,
    伊將帳戶及身分證資料提供給對方,沒有辦法控制對方不做
    非法使用,對方叫伊提供身分證及存摺封面,伊會懷疑,要
    做什麼,對方說要認證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蘇浩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儲值訂單資料、
    登陸公司回復案情資料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之身分證
    正反面及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被告於登陸公司之會員資
    料、款項流向紀錄及交易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委託投資契約、統一超商補單列印
    服務繳費單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與「3A娛樂官方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應成立幫助詐欺罪及洗錢罪不確定容任故意,理由係
    :
(一)按刑法第13條對於故意有兩種分類,該條第1項為「直接
      故意」,第2項則為「間接故意」。除間接故意外,我國
      刑法亦有「有認識過失」(刑法第14條第2項),間接故
      意之條文結構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有認識過
      失之要件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
      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兩者相同之處在於
      行為人都已經估計行為有可能導致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
      認知),但有所區別之處在於,此一結果之發生,是否違
      反行為人的本意(意欲),此也構成兩者主觀不法之程度
      ,直接影響罪責。換言之,間接故意的行為人,預見且接
      受此一結果,而容任結果發生;反之,有認識過失的行為
      人,雖有預見,但信賴(確信)此結果不會發生。
(二)惟此種「容任」之概念,應與行為人主觀的「希望」(或
      「願望」)區別,縱使行為人「不希望此一結果發生」,
      也有可能構成「間接故意」。於此,舉一例說明之,假設
      遊艇所有權人因積欠大筆債務,乃在投保高額財產保險的
      遊艇上放置炸彈,之後在海上引爆,導致數人死亡、受傷
      ,如果把行為人主觀的「希望」當成是「容任」時,本案
      行為人根本與死、傷者不認識,亦「不希望此一結果發生
      」,其目的無非在於圖謀保險金,若據此認定本案行為人
      並無故意(不希望有人死、傷),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恐怕無法為人所接受。因此,所謂的「容任」,不等於「
      希望」。
(三)將「容任理論」作為間接故意之內涵,但困難在於,如何
      認定行為人具有容任此一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此種主觀
      心態,應從行為人客觀之行為舉止及「相關證據」加以斷
      定,亦即:一旦行為人認知犯罪「可能實現」、「也可能
      不實現」,但最終仍作出可能侵害法益之決定者,即具有
      容任之心態(可能法益侵害決定說),而行為人是否在「
      事前採取避免結果發生的措施」、「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
      生是否採取漠然的態度」,都是重要的輔助判斷標準。
(四)經查本案:
   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為29歲之成年人,學歷為新竹○○高
      中美容美髮科畢業,曾從事廚師、餐飲業等工作,現擔任
      自來水廠委外人員已有2月餘,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
      經驗,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社會經驗與一般人相
      較,並非薄弱,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政府、新聞媒
      體一再宣導、報導目前臺灣詐欺集團盛行,各類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對於交付個人資料或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涉
      及詐欺不法犯行乙節,應當有所認識。
(五)訊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對方叫伊提供身分證及存摺封面
      ,伊會懷疑,要做什麼,對方說要認證等語。綜合上開證
      據資料,可以認定被告之目的在於註冊娛樂城之帳號(希
      望),但其交付身分證及金融帳戶時,已經認知該行為有
      可能會遭詐欺集團使用之風險,但最後仍作出此侵害法益
      (交付個人資料及帳戶予他人)之決定,且並無任何「防
      果措施」,被告對此自有所容任(已經估算風險,且決意
      為之),其雖不希望被害人因此受騙,但無礙於間接故意
      之認定,至為明確。
(六)又身分證、金融帳戶均係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資料,被告
      應可知悉該等資料應妥善保管,不得隨意交由他人使用,
      倘交付證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即可任意使用該等證件
      資料申辦金融帳戶、手機門號或電子支付、網路平台之帳
      號,自屬當然。被告提供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予他人申辦
      網路平台之帳號,已有掩飾金流之洗錢行為,應該當洗錢
      防制法之洗錢犯行。從而,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容任故意。足徵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請審酌被告率將個人資料及元大銀行帳戶交付他人充為犯
    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
    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
    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敝屣
    ,馴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
    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與法治觀念淡薄,及其品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遭詐騙之
    金額,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請依罪刑相當、罪刑比
    例原則,量處適當之刑。
五、又若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詞,狡飾卸責,足見被告犯後態度
    十分不佳,顯無一絲一毫悔意,且法治觀念十分淡薄,請從
    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併科罰金3萬元(按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犯後態度為法院量刑
    事由),以資懲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46號
  被   告 孫希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970號、戌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孫希媛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個人證件
    資料,渠等再持該等證件資料申辦其他第三方平台,並用以
    對外詐欺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如提供個人資料
    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個資作為申辦各類會員帳號所用
    之工具,並使他人得用該等會員帳號隱匿該犯罪所得,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4年4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身分證資料,
    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3A娛樂官方客服專員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其個人資料遂
    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孫希媛之身分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孫希媛之個人資料,在
    宜佰佳有限公司(下稱宜佰佳公司)申請會員帳號後,再於
    不詳時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汪秀盈於11
    4年3月10日瀏覽該廣告後,加入LINE好友與之聯繫,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向汪秀盈佯稱:參與代銷可獲利云云,致汪秀盈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4月11日11時47分許、同日11時48
    分許,在苗栗縣○○市○○○00號0樓之統一超商○○○門市,以ibo
    n機臺列印繳費代碼之方式,分別繳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
    、1萬3,000元儲值。
二、案經汪秀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孫希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汪秀盈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提供其與「3A娛樂官方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1份。
  (四)告訴人汪秀盈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統一超商繳款收據各1份。
  (五)宜佰佳公司114年5月14日宜管字第11405140001號函及
        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會員資料各1份。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
五、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孫希媛前因提供其身分證資料予LINE暱
    稱「3A娛樂官方客服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詐欺等
    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院偵字
    第45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戌股(114年度金訴字第970號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參。而被告係於同一時間,提供其身分證資料予同一詐欺
    集團使用,並致不同被害人受詐騙,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是
    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