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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DM 加重詐欺等(2026-06-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CHDM 2026-06-1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億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
第53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騰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之VIVO V21S 5G手機(含SIM卡貳張)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
    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貴金屬明細單、
    扣押物品收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科刑:   
 ㈠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犯行,雖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
      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民國115年1月23日施行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又稱本案尚未拿
      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獲有利得,惟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自
      無前揭減刑規範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被告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洗錢犯行)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減輕其刑部分,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再予敘明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價值
    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騙取財物,然而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
    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復參以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時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暨被告自陳博士肄業
    、碩士畢業、曾擔任駐外主持人、健康食品專案秘書、已婚
    、子女均成年等生活狀況、犯罪手法、犯罪參與程度、所造
    成之損害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VIVO V21S 5G手機(含SIM卡2張)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60頁),且
    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認其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
 ㈢扣案之黃金3塊(即黃金條塊250公克1個、幻彩條塊1英兩2個)
    ,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為沒
    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346號
  被   告 黃騰億




  選任辯護人 廖奕婷律師(已於115年3月24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騰億自民國115年2月19日起,與真實姓名籍不詳之「許銘
    佐」、「陳主管(俊凱)」、「張主管」、「林經理」等人,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得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假幣商(面交車手)」工
    作。黃騰億依「許銘佐」之指示,佯裝係網路幣商,出面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得手後,再將贓款帶到某處,交付給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製造斷點,逃避追緝。
    黃騰億每次收款可獲得新臺幣(以下同)1500元作為報酬。該
    集團不詳犯嫌先於114年9月底,透過網際網路,以暱稱「王
    燦軒」、「王承昊」「昊」(3個暱稱為同一人使用)與許惠
    雯聯繫、結交。之後,許惠雯在「王承昊」勸誘下,參與區
    塊鏈及虛擬貨幣之投資,並以匯款及面交之方式陸續投入資
    金。許惠雯於115年3月5日至銀行提款並購買價值167萬3588
    元之黃金3塊,準備要向假幣商「天宇科技」購買虛擬貨幣
    時,為銀行行員察覺有異,並報警攔阻。嗣於115年3月6日1
    1時47分許,許惠雯與假冒幣商之黃騰億相約在彰化縣芬園
    鄉民族路135巷口進行交易時,員警見時機成熟,乃上前將
    黃騰億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黃騰億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及黃
    金3塊(黃金已交由許惠雯領回)。
二、案經許惠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黃騰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依「張主管」、「林經理」、「許銘佐」等人之指示,之指示擔任車手。本件係依「許銘佐」之指示向告訴人許惠雯收取黃金。被告表示:自115年2月19日加入「奧世國際工作群」,一開始告知我是做股票買賣,但後來我認為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2、被告表示前後共收款9至10次,每次報酬1500元,大約獲利1萬5000元。 3、被告表示雖然對收款的工作是否合法加以懷疑,但因為積欠卡債,所以仍持續擔任車手。 ㈡ 告訴人許惠雯之指訴及其行動電話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存摺照片。 1、告訴人指訴遭詐騙之經過。 2、告訴人因遭詐騙,而辦理信用貨款,又以房屋抵押借款476萬元。 3、由告訴人與「昊」之對話紀錄所見,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的幣商「天宇科技」係由「昊」所介紹。 ㈢ 查獲被告之影像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 1、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去向告訴人收取黃金。 2、員警當場查扣被告之行動電話1支及告訴人所要交付之黃金3塊(黃金已由告訴人領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加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
    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等罪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參加犯罪組織、共同加重
    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罪嫌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請審酌
    被告涉犯本案詐騙之金額高達167萬3588元,且屢有詐欺行
    為,又以假投資名義進行詐騙,破壞了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
    資機會的信任,遺害深遠,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 品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