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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DM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6-03)

其他/待認定 CHDM 2026-06-03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宏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轉介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4810、14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宏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宏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
    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7日
    下午3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稻香路附近,向綽號「蝦猴」
    之男子購得10公克之依托咪酯粉末等原料後,即於同年6月5
    日清晨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住處,將3公
    克之丙二醇、3公克之丙三醇(甘油)、1公克之依托咪酯油加
    入燒杯混合後,加熱攪拌,融合成依托咪酯溶液,等融合完
    成後再加入香精油調味,完成後注入空煙彈後,即完成毒品
    依托咪酯煙彈之製造。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4年6月5日上午1
    1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巷0之0號彩虹森林民宿101號房
    執行搜索,扣得甘油1瓶、丙二醇1罐、攪拌匙3支、量杯1個
    、玻璃調和杯3個、電子煙主機1支、電子磅秤3臺、透明夾
    鏈袋1包、玻璃攪拌棒1支、玻棒清洗條3支、不鏽鋼攪拌杯1
    個、分裝瓶(已使用)1個、漏斗1個、分裝瓶(未使用)1批、
    空煙彈2顆、依托咪酯煙彈1顆(已使用,內含殘渣,驗得依
    托咪酯成分)、安非他命吸食器(含已使用玻璃球)1組、咖啡
    包2包(總毛重4.27公克,驗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手
    機2支、卡式爐1個等物(陳振宏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所稱案
    件,係指同一案件,於前後不同訴訟(即數訴)經比較後,
    被告相同,其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即屬之。至犯罪事實之同
    一性,包括事實上同一及法律上同一,事實是否同一,委以
    其基本社會事實(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內容是否相同)
    判斷;法律上之同一,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如集合犯、接
    續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因實體法上作為一
    罪,刑罰權祇有一個,仍屬同一之犯罪事實。縱使因為先後
    起訴而成為兩訴之訴訟標的,仍為同一案件。
三、經查:
 ㈠被告與另案被告陳軍宇係兄弟,其等均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基於
    製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聯絡,自114年1月間起迄同
    年7月5日晚間6時、7時許止,在此約半年之期間內,共同在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金陵汽車旅館及彰化縣埔鹽鄉居所
    等地點,先由陳振宏透過網路購買丙二醇、甘油、香料、電
    子菸油、電子攪拌棒、玻璃攪拌棒、量杯及研磨缽等物品,
    再由陳振宏負責將其購得之依托咪酯原油與丙二醇、甘油、
    香料等物混合,並加熱攪拌後,再由陳軍宇將該等混合物注
    入空煙彈殼,而以此方式共同製造依托咪酯煙彈。因認被告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且
    認為被告與陳軍宇自114年1月間起迄同年7月5日晚間6時、7
    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金陵汽車旅館及彰化縣
    埔鹽鄉居所等地點製造依托咪酯煙彈,係基於製造第二級毒
    品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等情(下稱前案)。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613、19452號案件提起公訴
    ,並於114年11月3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於115年3月26日
    以114年度訴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罪刑,復經被告或檢察官
    提起上訴,目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上訴字第535
    號審理中,前案尚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案卷宗無訛
    ,並有上開判決書(本院卷第81-10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
 ㈡比較前案與本案可知:
 ⒈被告前案被訴犯行與本案被訴犯行,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依
    托咪酯,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
 ⒉被告於本案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地點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0巷0號住處;前案判決書犯罪事實也提到被告與陳
    軍宇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地點包含彰化縣埔鹽鄉居所。是前
    案與本案有相同之犯罪地點。
 ⒊本案被告涉案之犯罪時間為114年6月5日清晨4時、查獲時間1
    14年6月5日上午11時40分;前案被告涉案時間則為114年1月
    間起迄同年7月5日晚間6時、7時許止。是時間上本案係包含
    於前案起訴範圍內。
 ⒋被告於本案製造依托咪酯煙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原料,
    是至南投縣○○鎮○○路○○○○號「蝦猴」男子購買,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承明確(114偵14811卷第27-28頁);而被告於前案
    製造依托咪酯煙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原料,亦是至南投
    縣○○鎮○○路○○○○號「蝦猴」男子購買,業據被告於前案警詢
    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49-150頁)。是前案與本案依托咪酯
    原料均來自於相同之上手「蝦猴」。
 ⒌被告於本案被訴製造依托咪酯煙彈之方法為,將3公克之丙二
    醇、3公克之丙三醇(甘油)、1公克之依托咪酯油加入燒杯混
    合後,加熱攪拌,融合成依托咪酯溶液,等融合完成後再加
    入香精油調味,完成後注入空煙彈;前案判決書犯罪事實則
    認定被告與陳軍宇製造依托咪酯煙彈方法為,被告將其購得
    之依托咪酯原油與丙二醇、甘油、香料等物混合,並加熱攪
    拌後,再由陳軍宇將該等混合物注入空煙彈殼。是前案與本
    案製造依托咪酯煙油方法相同。
 ⒍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都是與陳軍宇一起製作第二
    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都是我去混合稀釋依托咪酯原油,看
    誰要吸,就自己去把混合物填充到煙彈裡面,這次6月5日是
    我要吸食,所以我自己把混合物填充到煙彈裡面,看誰要吃
    就自己填充自己使用。前案及本案的材料都是我上網出錢買
    的,製造好後,讓陳軍宇一起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25頁);
    被告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負責調製煙油,陳軍宇負
    責裝填煙彈,但我有時候也會自己裝填。購買依托咪酯原油
    的錢都是我先出的,原油買回來後也是我負責調製,陳軍宇
    不會調製,之後我跟陳軍宇再各自分裝等語(本院卷第152、
    159頁)。是本案被告所為應包含於前案其與陳軍宇共同分擔
    之犯行內。
 ㈢綜上,足認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所為,主觀上應係出於一個製
    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密切時間、地點為之,且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是本案被告被訴之犯行
    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
 ㈣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係於115年4
    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13日彰
    檢智禮114偵14810字第1159019830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
    章戳附卷可稽。則本案應屬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之
    情形,且本案繫屬在後,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