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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4-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QUANG TUNG(越南籍;中文名:杜光松)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
第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QUANG TUNG(杜光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iPhone17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DO QUANG TUNG(越南籍;中文名:杜光松)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間,加入成員包括沈煜程、
    彭靖瑜、曾信閎(沈煜程、彭靖瑜、曾信閎等人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越南籍BUI VAN MINH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杜光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
    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12月1日起,假冒「國
    家通訊委員會」人員、「林品妤主任」、「刑警張睿誠」、
    「刑警隊長楊卓昌」、「檢察官林俊言」向黃于峯佯稱:涉
    犯洗錢案件,須按指示配合云云,使黃于峯陷於錯誤,於同
    年12月11日、13日共面交現金2次、總計新臺幣(下同)108
    萬元,由沈煜程、彭靖瑜、曾信閎收取(此部分杜光松不負
    共同正犯之責;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不在杜光松認識範
    圍內)。黃于峯復於114年12月16日15時許,依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空
    軍一號」,將自己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00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0號、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將來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
    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9個帳戶之金融卡共9張,
    寄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站。再
    由杜光松依BUI VAN MINH指派,於114年12月16日22時6分許
    ,前往前揭「空軍一號」三重站領取內有上開9張提款卡之
    包裹,再依指示駕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所
    引用證人即告訴人黃于峯於警詢時之證言、證人沈煜程、彭
    靖瑜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
    檢察官、被告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5至67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即告訴人黃于峯於警詢時、證人沈煜程、彭靖瑜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明確(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
    述不作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偵辦沈煜程、曾信閎、彭靖瑜及杜光松涉嫌詐欺
    、洗錢防制法等案偵查報告、114年12月11、13日監視器影
    像照片、114年12月16日監視器影像照片、告訴人黃于峯提
    供之寄貨收據「倉庫租用單」(他字卷第53至63頁、第95至
    105頁、第115至128頁、第134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115年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12月16
    日監視器影像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
    軌跡、地圖、被告114年11月27日與另案被害人面交金融卡
    之監視器影像照片、被告扣案之手機截圖、告訴人黃于峯提
    供之LINE對話截圖、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95至97頁、第105至108
    頁、第111至149頁、第151至155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
    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iPhone17PRO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
    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而認被告該次詐欺犯行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前面詐欺集團怎麼騙告訴人的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92頁
    ),衡諸現今詐騙手法不一,被告依指示出面領取告訴人受
    詐騙寄出之金融卡包裹,與告訴人並無直接接觸,對於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實無從得悉,依卷
    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更無
    法認定被告即為對告訴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遽認
    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之情形,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事由,起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尚有未洽
    ,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無庸就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後對告訴人
    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等犯行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已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
    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
    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將修正前「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
    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本案犯行(偵卷第283頁、本院卷第90至92頁),而被告供
    稱:因為之前BUI VAN MINH幫忙過我很多認,所以這次我就
    幫忙他,沒有拿任何的報酬等語(本院卷第93頁),卷內亦
    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
    得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
    同詐取告訴人上開帳戶金融卡,惟被告係聽命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負責出面領取告訴人受詐騙寄出之金融卡包裹
    ,屬於較末端、外圍之分工者,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
    ,其惡性、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顯然較輕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就所犯無
    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則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及其參與之情節
    、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為來臺工作之
    外籍移工暨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書對被告具體求
    處有期徒刑2年2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原本為合法來台工作之外籍勞工,此有被告之內政
    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居留外僑
    動態管理系統在卷足憑(他字卷第145頁、偵卷第273至275
    頁)。而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竊盜案件偵辦中,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不思珍惜合法在台工作
    之機會,漠視法秩序,從事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及上開各情,並衡量被告之人
    權保障與社會安全維護,認被告續留境內有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已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惟查,本案告
    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所交付之上開帳戶金融卡雖屬特定犯罪
    所得,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之目的,是為了
    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犯罪工具,被告依指示領取內
    有金融卡之包裹後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乃為供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該集團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而詐欺集團「取
    得」金融卡的行為,本身並無掩飾或隱匿金融帳戶事實或作
    用,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金融帳戶本身予以
    隱匿、掩飾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
    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因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單
    純取得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
    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又被告領取包裹後,雖
    將包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其收取、轉交金融卡包裹
    之行為,亦僅係將詐欺所得於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單純內部移
    動,並非另有任何製造金流斷點或使詐欺所得來源合法化之
    洗錢具體行為,故就本案論以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一罪即為已足,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予以論罪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為,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關於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iPhone17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為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2
    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㈡扣案之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難認與
    本案犯行有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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