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DM 家庭暴力之傷害尊親屬(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CHDM
2026-06-09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55日。
犯罪事實
A04為A01之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
。A04於民國114年8月3日下午6時許,見A01在彰化縣○○鄉○○路00
0巷00弄00號之住處浴室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詳之棒狀
物,攻擊A01頭部,致A01受有頭部外傷、前額3×3公分擦傷等傷
害。
理 由
一、訊據被告A04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不在家
,我在新竹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A01之子,告訴人有於114年8月3日下午6時許,
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浴室內,遭人持不
詳之棒狀物攻擊頭部,導致受有頭部外傷、前額3×3公分擦
傷等傷害,業據證人A0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 ,並有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告訴人之傷勢為其所造成云云,惟查,證人A01於
警詢時證稱:114年8月3日18時許在家中的浴室内,我兒子A
04拿疑似刀具的棒狀物(我沒有看清楚是何物)敲我的頭好
幾下,造成我額頭腫起來,但是沒有刀劃開的傷口,後續至
醫院驗傷,並至派出所提告傷害並聲請保護令等語(見偵卷
第50頁);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發生時,A04有住家裡,他有
吸毒,我認為他吸毒吸到精神恍惚等語(見偵卷第16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04在我洗澡時打我,只有用手打我,
我被打後有去卓仔(應指卓醫院)就醫,我的耳朵跟額頭受傷
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 。觀諸上開證述內容,告訴
人對於遭被告在何處為傷害行為之重要事項乙節,歷次證述
一致,並無明顯歧異或矛盾之處,又證人即被告胞姊A02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家裡就是A01跟被告2個人在,當時
A01被打後跑到村長家,村長再通知我,A01跟我說他在洗澡
,遭被告拿很像刀子的鐵器打,我當天就陪A01到警局跟卓
醫院,A01有中度智能障礙,老了會退化等語(見本院卷第19
2至194頁),則依證人A02之證述情節,案發當時僅有告訴人
與被告在家,且告訴人遭毆打後更前往村長家求救,嗣於證
人A02追問下陳述遭被告毆打之經過,倘告訴人之傷勢並非
遭被告毆打造成,何致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村長家尋求救助
?並於證人A02詢問後供陳遭被告傷害之情節?則從此情況
證據顯示,告訴人上開指證信實可憑,堪以採信。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遭被告徒手毆打而與警詢所述遭被告持
器物毆打乙節雖有歧異,然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案發經過時,
距離案發當時已將近1年,加上證人A02所述告訴人退化之情
形,記憶力比一般人差而有誤記之可能亦屬合理,故此部分
應以其於警詢時之證述較為可採。另告訴人前往卓醫院就醫
之時點為當日晚間8時2分,而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前額
3×3公分擦傷」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病歷、檢傷照片等在
卷可參,其前往就醫時間與本案發生之時間甚為密接,且經
診斷所受傷勢核與其證述遭被告攻擊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吻合
,足見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確有
於前揭時、地,持不詳器具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
㈢被告雖辯稱當日不在家,並稱:我那天開車去臺北找我母親
,後來我開到一半,車子在新竹故障,後來我就用走的回來
,並提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實其說,然觀之該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係被告胞弟黃文宏於114年8月22日前往報案,內
容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開出門後,因找
尋不到車輛,故報案車輛遺失等情,是報案時間距離本案發
生之時已有時日,無法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不在彰化縣○○鄉○○
路000巷00弄00號,且告訴人、證人A02已證述被告於本案時
間確實有與告訴人同在上址,是被告上開辯解,要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應
依刑法第280條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
竟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罔顧親子人倫,且所為實應予以
嚴加責難。又被告前已有因傷害告訴人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紀
錄,素行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
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有兩段婚姻關係,兩個孩子,都由前妻在照顧,無業
,依靠朋友幫忙或去廟裡分食過生活,一個人住在戶籍地後
面的倉庫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