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DM 定應執行刑(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CHDM
2026-06-08
案號: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韶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韶謙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韶謙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
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洪韶謙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件所示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
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
間間隔,被告經本院函詢請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
,其經合法送達,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曹志銓
附件:受刑人洪韶謙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