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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2026-01-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1-23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德明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德明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德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22412號、第27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明事業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
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德明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
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
    之「彰化縣政府」更正為「彰化縣」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第1至2行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
    命令罪嫌」更正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
    犯同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
    停工命令罪」、第4至5行之「犯第34條之罪,應依同法第39
    條規定科以罰金」更正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之罪,應
    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
    金」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
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
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
第1項、第2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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