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等(2026-04-0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07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煌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298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煌賓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玖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至第16行關於「先冒用楊鎮遠名義表示
      同意將以該門號進行易付卡儲值共新臺幣(下同)1899元
      ;並連接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 play商店,以電信代扣
      之方式,同意進行小額付費服務支付費用之方式,佯裝為
      楊鎮遠下單,購買共價值3000元之線上遊戲點數」之記載
      ,應補充為「先於113年3月11日16時57分許冒用楊鎮遠名
      義表示同意將以該門號進行易付卡儲值共新臺幣(下同)
      1899元;並連接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 play商店,以電
      信代扣之方式,同意進行小額付費服務支付費用,並接續
      於同日19時43分許、20時59分許佯裝為楊鎮遠下單,各購
      買價值2000元、1000元之線上遊戲點數」。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郭煌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頁)
      。
  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5年3月19日函(見本院卷第6
      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
      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後段所為,係
      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後段部分,乃持續以被害人楊鎮
      遠名義進行易付卡儲值及購買遊戲點數,係利用同一機會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足見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
      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屬接續犯,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後段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
      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前段、後段之犯行間,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屬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涉
      及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
      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
      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
      為量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收受之系爭手機
      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使被害人楊鎮遠之財
      產回復愈益困難,更利用系爭手機冒用他人名義為易付卡
      儲值及購買遊戲點數等行為,破壞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楊鎮遠調解
      成立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獲
      得之財物及利益價值、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見本院卷第7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
      性之要求,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情節及
      犯罪時間相距,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
      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系爭手機之廠牌及外觀如附表所示,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2000元等情,業據被害人楊鎮遠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
    字卷第101頁),且被告因易付卡儲值及購買遊戲點數所獲
    取利益合計4899元;又上開財物及利益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此部分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1 行動電話1支(小米10T PRO、灰色)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8號
  被   告 郭煌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煌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緣謝順興(已歿,所涉侵占部
    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4年3月11日12時44分許,在彰
    化縣○○鎮○○路0號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
    診室外繳費機旁發票捐贈箱上,拾獲楊鎮遠遺失之小米牌手
    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
    侵占入己,並交予郭煌賓使用;郭煌賓明知系爭手機為謝順
    興所侵占之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系爭手機;
    郭煌賓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得利之犯意,將系爭手機內之SIM卡裝至其所有之手
    機上,先冒用楊鎮遠名義表示同意將以該門號進行易付卡儲
    值共新臺幣(下同)1899元;並連接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
     play商店,以電信代扣之方式,同意進行小額付費服務支
    付費用之方式,佯裝為楊鎮遠下單,購買共價值3000元之線
    上遊戲點數,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信楊鎮遠
    或其授權之人有儲值電信額度並付款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之意
    思,且同意將儲值費用及遊戲點數之價金,併計入楊鎮遠所
    申辦之上開電信門號帳單中,郭煌賓因此獲得使用電信儲值
    額度及線上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楊鎮遠、遠傳
    電信公司管理帳號及電信費用之正確性。俟楊鎮遠收到遠傳
    電信公司之帳單,始驚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鎮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煌賓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謝順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坦承將系爭手機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楊鎮遠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被告冒用名義儲值及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4 遠傳電信公司綜合帳單影本 告訴人遭被告冒用名義儲值及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系爭手機由另案被告取走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煌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及第349
    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等罪嫌。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接續多次冒用
    同一電信門號儲值費用、代扣費用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一罪之接
    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得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
    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均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曾因毒品、竊盜等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
    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收受之系爭
    手機及盜刷金額4899元均屬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