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侵占(2026-04-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08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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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耀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7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
字第19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耀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耀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仲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約商采和車業有限公司(下
稱采和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0萬1520元,分24期清償
,再由采和公司讓與對謝耀瑲所得請求之各項權利予仲信公
司,經仲信公司審核後撥付貸款。謝耀瑲於113年9月21日受
領上開機車後,明知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4條約定,於分期
價款未全部清償前,該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謝耀瑲僅得就
該車為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包括但不限於出售
、移轉、質押、典當或供他人設定動產抵押權等),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取得上開機車之持有後,未清償上開
分期價款前,於114年3月25日前某日,以3萬5000元之價格將
上開機車典當予「安心當鋪」,而以此方式將該機車予以侵
占入己。
二、證據:
(一)被告謝耀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仲信公司代理人陳鳳龍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
、銀角零卡申請表、繳款明細表及機車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
,即將本案機車典當以此方式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機車;並
衡及本案機車之價值與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暨被告自陳為五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離婚,2名子女均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查本案機車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以原物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典當本案機車所得之3萬5000元,並非利用侵占原
物所產生之孳息等利得,而是交換應沒收之原物而取得之
替代價額,屬原物沒收之替代品,就未扣案之本案機車業
經諭知原物沒收,此部分所得之益既未扣案,至多僅能供
估算其犯罪所得數額以供追徵之用,不能重複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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