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DM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CHDM
2026-06-08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閩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5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閩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閩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8月24日上午8時4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
8月23日晚間6時許,民眾在彰化縣和美鎮秀東路9巷與秀東
路口,拾獲吳閩頡遺失之愷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所涉
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及沒入)
、K盤1個、玻璃刮板1片、手機1支等物品,經送警處理,為
警查得為吳閩頡所有,而通知其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閩頡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50-51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1143516U029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4年10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偵卷
第34-3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
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論科,合先
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繼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4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
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
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
開前案係犯妨害自由罪,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之罪質不
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戕害自身健康,顯見被
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工、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