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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DM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2026-06-05)

其他/待認定 CHDM 2026-06-05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嘉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5年度偵緝字第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
年度訴字第78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嘉瑋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杜嘉瑋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之SIM卡提供給身分不
    詳之人,可能供該身分不詳之人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申設網路
    交易帳號,以規避追查實際使用者,竟仍基於縱行動電話門
    號作為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他人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作
    為申設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認證及收受驗證碼之用。嗣該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本案門號後,於113年4月1日某時
    ,以不詳方式蒐集取得莊浩緯之姓名、生日、國民身分證字
    號等個人資料後,冒用莊浩緯名義,利用網際網路上網後,
    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不法利用莊浩緯上開個人資料,而填載
    於露天拍賣網站後而偽造該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註冊帳
    號「sjidnspl」使用,並於同日下午3時52分27秒,以本案
    門號收受驗證碼作為認證上開帳號之用,足以生損害於莊浩
    緯及露天拍賣網站對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杜嘉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緝卷第53-55
    頁;本院卷第63-66頁)。
 ㈡告訴人莊浩緯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5-17頁)。
 ㈢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之註冊資料(偵卷第7-12頁)、門號000
    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3頁)、新北市政府113
    年10月24日新北府衛健字第1132075046號函暨檢附新北市政
    府裁處書(偵卷第19-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
    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3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興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5頁)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3日法大字第115016536
    號書函暨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及預付卡申
    請書(偵緝卷第131-13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20條第1項、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其幫助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非
    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行為,幫助該不詳人士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論
    以較重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少訴字第7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5年確定,然緩刑之後
    經撤銷,入監執行,於106年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67號、107年度簡
    字第692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0號等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5月、5月、3月確定;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該等案件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上揭假
    釋撤銷後之殘刑8月22日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24日縮刑期
    滿執畢出監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
    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
    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
    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
    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販賣毒品、施用毒品
    、妨害性自主等罪,與本案所犯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
    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申辦本案門號後,任意
    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網路會員帳
    號,以規避追查實際使用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露天拍
    賣網站對於其用戶管理之正確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害
    非輕,應予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
    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