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DM 竊盜(2026-05-29)
其他/待認定
CHDM
2026-05-29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惠
許英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42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英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鄭雅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英賢、鄭雅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鈞應論以共同
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竊取被
害人蕭○鈞(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規定,隱匿其姓名。又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
悉被害人為少年,檢察官也未作此主張,併此敘明)所有之
腳踏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
兼衡被告所竊腳踏車之價值。並考量被告許英賢曾於民國10
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近期再因竊
取腳踏車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1001號判決罰金新
臺幣6千元;另被告鄭雅惠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971號緩起訴處分,有各該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2人之素行有別。另參
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所竊腳踏車已由員警查扣並發還
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均自稱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被告許英賢從事撿回收,被告鄭雅惠無業之生活狀
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
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