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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DM 詐欺(2026-05-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CHDM 2026-05-29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937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宏榮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宏榮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歷,
    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手機門號註冊帳號以實行詐欺,有所
    預見,竟仍將手機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並配合接收註冊帳
    號之驗證碼,致以該手機門號註冊之帳號遭利用作為詐取金
    錢之工具,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
    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被害人
    被騙匯款金額不少,是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並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而涉犯幫助洗
    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
    12年11月22日確定,此有該案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按,則被告經前案判決確定後,竟仍再犯相似罪質之本案
    ,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暨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未查得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
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