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DM 傷害等(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CHDM
2026-06-08
案號: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彥宏
葉小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彥宏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葉小襱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郭彥宏與謝麗玉前係男女朋友,葉小襱與謝麗玉係朋友,緣謝麗
玉因擅自取用葉小襱之保養品,而於返還時僅寄回空瓶,致葉小
襱心生不滿,遂與郭彥宏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
年10月18日下午5時許,由郭彥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葉小襱,並夥同其他3輛不詳車輛共12人,自臺南
市東區出發,一同前往彰化縣田中鎮尋訪謝麗玉,渠等於同日晚
間11時許抵達謝麗玉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住處樓下後,以外
出吃宵夜為由,將謝麗玉載往彰化縣田中鎮中南陸橋下地下道出
口旁之無人處所,抵達後,葉小襱即取走謝麗玉之手機,並命令
謝麗玉下跪後,再由葉小襱、郭彥宏先後徒手掌摑謝麗玉之左臉
頰,郭彥宏並毆打謝麗玉之後腦,綜計渠等上開毆打行為,導致
謝麗玉受有左臉頰被打紅腫、右膝瘀青1X1公分、頭暈等傷害。
郭彥宏於毆打謝麗玉後,並脅迫謝麗玉簽署自願賠償且不得報警
之和解承諾書,並經由在場不詳人士攝錄,由謝麗玉自述其不會
說出去、不會報警等語之自我道歉影片,而使謝麗玉行無義務之
事。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郭彥宏、葉小襱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43-54頁),核與告訴人謝麗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偵卷第35-39、41-47、79-83頁),並有告訴人之仁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3頁)、和解承諾書照片2張(偵卷第
55頁)、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57-59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分局內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3頁)、檔案名
稱被害人受脅迫發誓影像之勘驗報告(偵卷第89-90頁)、告
訴人住處至彰化縣○○鎮○○陸橋之Google地圖及衛星圖(偵卷
第91-95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偵卷第9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
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恫嚇告訴
人強逼其下跪,再毆打告訴人強迫其簽立和解承諾書及拍攝
自我道歉影片等,屬以強暴脅迫方法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依上述說明,被告2人此部分是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其恐嚇行為,屬犯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2人係犯恐嚇、強制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顯有誤會。然恐嚇部分犯行此已涵蓋在被告2
人前揭有罪部分與罰範圍,不另重複處罰,而恐嚇之手段行
為既均已充分評價,已包含於前行為罪名內論擬,僅係不另
行單獨論罪,並非不成立犯罪,自毋庸諭知無罪,或於理由
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而以上開方
式對告訴人為本案強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合併給付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有本院審理筆錄、和解書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46、57頁),兼衡被告郭彥宏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薪約4萬
元、需要給家裡家用;被告葉小襱則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汽車零件送貨員、月薪2萬3,000元、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次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等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後徒手掌
摑告訴人之左臉頰,被告郭彥宏並毆打告訴人之後腦,綜計
渠等上開毆打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被打紅腫、右膝
瘀青1X1公分、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所涉上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已賠償完畢,前已敘及,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傷害之告訴,此
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5
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
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