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竊盜等(2026-04-15)
其他/待認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15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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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鈞
蘇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3C22m/m²電纜線參拾壹米、4C22m/m²電纜線貳拾肆點貳伍、
2C8m/m²電纜線拾伍點伍米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文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3C22m/m²電纜線參拾壹米、4C22m/m²電纜線貳拾肆點貳伍、
2C8m/m²電纜線拾伍點伍米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嘉鈞、蘇文志於民國114年8月23日凌晨某時許,共乘蘇文
志向不知情之江明成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甲車),行經彰化縣某處路段時,因張嘉鈞急需用
錢,萌生竊取電纜線變現之意,且為躲避警方查緝,思以變
造車牌之方式掩飾身分,遂與同車之蘇文志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聯絡,先由張嘉鈞於同日凌晨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補
土(漆料)」之方式,將甲車之前後車牌變造為「OH-1487
號」(此車牌之持用人為鄭益昌,所有人係鄭益昌之父鄭焜
陽)後,旋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之破壞剪1支,於同日凌晨4時52分許,共乘上開變造車牌
後之甲車,前往彰化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由張
嘉鈞持上開破壞剪,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所有之電纜線(3C22m/m²電纜線62米、4C22m/m²電纜線
48.5米、2C8m/m²電纜線31米)剪斷,再由蘇文志將上開剪
斷之電纜線放至甲車上之方式,共同竊得上開電纜線後,旋
即共乘甲車離開現場,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鄭益昌及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張嘉鈞、蘇文志嗣並
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予以變賣朋分獲利。俟台電公司發現上
開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委由該公司技術人員高健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張嘉鈞、蘇文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77、80至81、87、90至91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2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
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張嘉鈞部分見偵卷第76至81、188頁,本院
卷第77至78、81頁;蘇文志部分見偵卷第84至89、96至97、
188頁,本院卷第87、91至92頁(蘇文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中雖否認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然嗣於本院審理中
就此部分犯行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技術人員
高健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9至101頁)、證人即甲
車所有人江明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5至110頁)、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持用人鄭益昌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1至123頁),均大致相符;此外,
並有甲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及甲車於114年8月23日以原車牌及將車牌變造
為「OH-1487」後上路行駛之監視錄影器影像面截圖1份暨兩
者比對截圖1份、遭竊現場蒐證照片1份、警方針對甲車及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為之外觀採證照片共4張、電
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2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
25至139、141至151頁),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
被告2人用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破壞剪1支,雖未扣案,然其
既得將上開電纜線剪斷,可見該破壞剪確屬銳利,客觀上顯
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於刑
法所謂之兇器甚明。
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以補
土方式變更原有車牌號碼,並懸掛該車牌上路行駛,應屬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
⒊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上開變造車牌犯行部分,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已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雖有行使
變造車牌之行為,但其目的無非係為掩飾竊盜犯行,是被告
2人行使變造車牌與竊盜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被告2人就
本案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⒈前均有竊盜之犯
罪科刑紀錄,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素
行已難謂良好,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且為逃
避查緝而行使變造車牌,足徵其等法治觀念極其淡薄,蔑視
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⒉本案竊盜犯行
係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對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
潛在之危害;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惟被告蘇文志就上開行
使變造車牌犯行部分,係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
失;⒋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之角色(本案犯罪之動機緣
起來自張嘉鈞,且張嘉鈞在本案中又負責實施變造車牌及下
手剪斷電纜線,可見張嘉鈞於本案中所分擔之角色比重顯較
蘇文志為重)、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82、92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張嘉鈞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破壞剪1支,固係被告
張嘉鈞所有、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2人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0、96、188頁
),惟因該破壞剪未據扣案,而被告張嘉鈞於檢察官訊問中
亦供稱:該破壞剪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88頁),考量該
破壞剪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
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
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
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
予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現行犯罪所得之
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
止犯罪誘因,故將之明文化,包含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
應加以沒收。然當財產犯罪行為人將有體物之犯罪所得予以
變賣,依卷存事證足認變賣之金額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之有
體物價值,法院仍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
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否則將出現行為人一律臨訟供
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明
顯違背立法意旨,且非公平。經查,被告2人上開犯行所竊
得之電纜線【合計約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8071元】,核
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而依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供:已將本案竊得之電
纜線拿去變賣,約得款8000元,我們兩人一人一半等語(見
本院卷第81、91至92頁),可知被告2人變賣上開電纜線所
得金錢,顯低於上開電纜線原有之價值,則依上開說明,仍
應沒收原物,始符合上開沒收規定意旨,是在參酌被告2人
上開所述其等係平分變賣款項之節後,遂認被告2人應係各
分得一半電纜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就其等分得之數量,在其等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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