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DM 過失傷害(2026-06-03)
其他/待認定
CHDM
2026-06-03
案號:交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閔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閔南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以115年度交易字第39號案件審理中。惟被告因車禍
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經被告親屬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監護宣告,經
本院家事庭法官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實施鑑定,結果認
為:被告因車禍腦傷致認知功能受損,目前理解能力、表達
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被告不能管理處分自己
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很低等語,本院遂於114年4
月9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38號裁定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4年4月7日函所附成年監
護鑑定書、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8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現已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
意義,且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此外,本案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所示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
判決之情形,依照上述規定,本件應於被告回復以前停止審
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