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DM 過失傷害(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CHDM
2026-06-09
案號:交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雅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雅慧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上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1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途經員鹿路1段24
4號前,因欲至該處領取處方籤藥物而臨時停車,本應注意
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
候雨、日間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起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員鹿路1段244號前,適有告訴人郭秀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微型電動二輪車同向沿員鹿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
為閃避被告停放之前開車輛而向左偏移,而與同向左側行駛
在外側車道之由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人員陳冠君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旋於同日上午11時8分
許再向右撞擊郭雅慧之前開車輛,致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開放
性骨折、右大拇指遠端指骨骨折及左腋下及上臂廣泛性皮瓣
翻後傷併大面組織壞死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所犯係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