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 請求損害賠償(2026-01-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2026-01-16 案號:附民緝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40號
原      告  許淑貞
被      告  蘇伯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85號《即114
年度訴字第115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1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32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蘇伯丞(下稱被告)、同案被告葉振宇(Telegram暱稱
    「66」)、陳冠良(Telegram暱稱「老子有錢」)於民國11
    3年8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AK」、「Treasurs」等詐騙
    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葉振宇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被告、陳冠良則擔任葉振宇之駕駛,並於葉振宇實行車
    手行為時,在旁把風、監控。
三、被告與葉振宇、陳冠良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潛力股投資報酬率上
    百倍之不實廣告,原告許淑貞於113年7月間瀏覽後信以為真
    ,加入LINE暱稱「林妙齡」及「圓夢奇點」群組,並依指示
    下載「利億」投資平台APP及註冊帳號,進而陷於錯誤,依L
    INE暱稱「線上營業員」之指示面交投資款項。被告與葉振
    宇、陳冠良受「AK」、「Treasurs」之指派,由被告駕車搭
    載葉振宇、陳冠良,先至超商列印而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再於113年9月2日10時,至彰
    化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彰化三民店,由葉振宇下
    車,自稱「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陳瑞夆」,
    向原告許淑貞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32萬元,並出示工
    作證及交付收據予原告許淑貞,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
    種文書。葉振宇得手後,上車將現金交給陳冠良,被告、葉
    振宇、陳冠良再依指示至不詳地點交給不詳收水,並共同獲
    得1萬元報酬。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葉振宇、陳冠良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騙原告132萬元,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共同犯詐欺
    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業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 13591號案
    件起訴在案,被告與同案被告葉振宇、陳冠良及其等所屬詐
    騙集團所為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與同案被告葉振宇、陳
    冠良(原告就同案被告葉振宇、陳冠良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業已移送本院民事庭處理)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不同意原告請求,因我只是負責開車。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被
    告與同案被告葉振宇、陳冠良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以前揭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財產損害之事實
    ,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緝字第8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特殊加重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明確,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
    事判決可憑,應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基於意圖不法所有,與同案被告葉振宇、陳冠良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共同以前揭方式,遂行前述詐欺取財犯罪並為
    洗錢等各犯罪(詳如前述,其他罪名不贅載,下同),核其
    所為與同案被告葉振宇、陳冠良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
    具犯前述各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係與同案被告葉
    振宇、陳冠良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詐騙之共
    同行為人,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
    前揭金額之財產損失,依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由全體共
    同侵權人就本件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全部行為,對原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起訴主張其財產權受侵害而依法
    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其受騙所致132萬元之損失,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4
    年8月29日起(被告於114年8月18日寄存送達,於114年8月2
    8日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
    付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參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