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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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31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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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智鈞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9501號、114年度偵字第4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智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賠償郭翊亭、郭千慈。
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郭智鈞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民國113年9月27日結清餘額265,004元沒收。
犯罪事實
郭智鈞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虛擬貨幣平台帳號需
綁定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申辦虛擬貨幣平台帳號供他人使用,
等同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亦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在結
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
,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而意圖為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
稱「張雅晴」之人聯繫後,簽定租賃合約書,約定將㈠其所申辦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帳戶作為驗證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
財富公司)註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MaiCoin帳戶,並產生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虛擬帳戶(即遠銀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長專戶,下稱遠東
銀行虛擬帳戶A);及以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作為驗證帳戶向現代
財富公司註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MAX帳戶,並產生如附表一編
號4所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下稱遠東銀行虛擬帳戶B);㈡其所申
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中小企銀)帳戶作為驗證帳戶,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幣託公司)註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BitoPro虛擬帳戶後,以LI
NE訊息將上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及虛擬貨幣平
台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張雅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
保證取得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以此方式容任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
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陳永頂、郭翊亭、呂紹
弘、張嘉真、陳葳倩、朱鴻恩、許家賓等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郭智鈞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前揭遠東銀行虛擬帳戶A、B,
供該詐欺集團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其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郭智鈞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均
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
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
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
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
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
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陳永頂、郭翊亭、郭千慈、呂紹弘、張嘉真、陳葳倩、朱鴻
恩、許家賓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陳永頂相關報案資料(偵
4230卷第45至55頁)、告訴人郭翊亭、郭千慈相關報案資料
(偵4230卷第69至84頁)、告訴人呂紹弘相關報案資料(偵
4230卷第91至121頁)、告訴人張嘉真相關報案資料(偵423
0卷第125至147頁)、告訴人陳葳倩相關報案資料(偵4230
卷第153至169頁)、告訴人朱鴻恩相關報案資料(偵4230卷
第177至185頁)、被告郭智鈞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紀錄(偵4230卷第187至1
91頁)、被告郭智鈞相關報案資料(偵4230卷第193至240頁
)、被告郭智鈞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42
30卷第193至222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APP翻拍照
片(偵4230卷第227頁)、彰化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偵4230
卷第228頁)、彰化銀行網路銀行擷圖照片(偵4230卷第229
至232頁)、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偵4230卷第233頁)、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4230卷第234至240頁)、被告郭智鈞
辯護人提出刑事答辯狀檢附臉書擷圖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照片(偵4230卷第269至358頁)、被告郭智鈞辯護人提出
刑事答辯(二)狀檢附租賃合約書(偵4230卷第359至365頁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8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
0000242號函檢附被告郭智鈞申請資料、交易明細、登入資
料(偵4230卷第379至449頁)、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9月1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郭智鈞申請
資料、交易明細、登入資料(偵4230卷第455至462頁)、告
訴人許家賓相關報案資料(偵9501卷第33至55頁)、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附表一之2個金融帳戶、3個虛擬貨幣
交易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騙及洗錢7名被害人之財
物,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2家銀行之金融帳戶,其中彰化銀行帳戶並
用以綁定虛擬貨幣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騙,並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
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是類犯罪
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
詐欺正犯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另考量被告本案造成7名
被害人受有高達714,542元之損害,本院審酌後認為以此洗
錢金額之10分之1作為本案併科罰金之金額為適當;及被告
無前科之素行、偵查中否認犯行、審判中坦承犯行,且有意
願賠償被害人損害,並與出席調解之被害人郭翊亭、郭千慈
成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並已經履行第1期賠償,另亦主
動繳交犯罪所得,堪認被告甚有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自述之大學就學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所有出席調解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經
此訴訟程序後,當知所警惕,再犯之虞降低,本院因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犯
行,宜採較長之觀察期間,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為保障告訴人等人權益,兼衡督促
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
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分別給付款項
予告訴人郭翊亭、郭千慈。
五、沒收:
㈠依卷內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存摺影本所示(偵9501
卷第59頁),彰化銀行帳戶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前,帳戶內
餘額為0元,然被告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於113
年9月27日帳戶結清時其餘額為265,004元(該款項內有被害
人郭翊亭、郭千慈匯入之款項,然被害人郭翊亭、郭千慈共
向被告調解取得賠償4萬元),且均為本案被害人匯入之金
額,為本案洗錢金額,故被告彰化銀行帳戶113年9月27日結
清餘額265,004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㈡被告自承提供本案帳戶取得9,000元之報酬,為本案被告之犯
罪所得,經被告主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可查(本院卷第11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ID 密 碼 1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 臺灣中小企銀 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00 3 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 000-0000000000000000號 (遠東銀行虛擬帳戶A) Z00000000000000look.com 000000000Aa852852 4 現代財富公司-MAX 000-0000000000000000號 (遠東銀行虛擬帳戶B) Z00000000000000look.com 000000000 5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BitoPro Z00000000000000look.com 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新臺幣) 洗錢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匯入被告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轉入帳號 1 陳永頂(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5日撥打電話予陳永頂佯為其女兒,因有資金需求欲借款,陳永頂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郭智鈞彰化銀行帳戶。 被告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6日11時57分許 25萬元 113年9月26日12時21分許 24萬9,015元 被告遠東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2 郭 翊 亭 郭千慈(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6日透過臉書連繫郭翊亭,復以暱稱YanYanXu佯欲向其購買轉售之機票,並要求以7-11賣貨便下單,嗣偽以客服人員「李嘉宏」表示需進行認證,郭翊亭因而陷於錯誤,委由其妹郭千慈依「李嘉宏」指示匯款至郭智鈞彰化銀行帳戶。 被告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6日15時57分 4萬6,985元 113年9月26日15時59分 4萬6,985元 3 呂紹弘(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6日,透過INSTAGRAM「塔卡喇叭館」向呂紹弘佯稱中獎,但需透過購買指定商品才能拿到獎品、帳戶遭警示需匯款一定金額才能解除等語,呂紹弘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郭智鈞彰化銀行帳戶。 被告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6日15時58分 4萬9,985元 113年9月26日15時59分 3萬9,085元 4 張嘉真(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4日,透過INSTAGRAM抽獎貼文向張嘉真佯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支付兌獎審核費等語,張嘉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郭智鈞彰化銀行帳戶。 被告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6日15時58分 3萬25元 5 陳葳倩(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6日透過臉書連繫陳葳倩,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並要求以7-11賣貨便下單,嗣偽以客服人員及金管會主任「童嘉文」偽稱需進行誠信交易保障認證,陳葳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至郭智鈞彰化銀行帳戶。 被告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6日15時59分 3萬2,409元 6 朱鴻恩(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6日,透過INSTAGRAM「拓譜電腦配件館」向朱鴻恩發送抽獎訊息,佯稱購買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中獎後,需先匯入一定金額,始可兌獎等語,朱鴻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郭智鈞彰化銀行帳戶。 被告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6日16時01分 1萬9,068元 7 許家賓(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許家賓瀏覽後,加入LINE「宏太財富-A11策略會」群組,對方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入金投資獲利,使許家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郭智鈞彰化銀行帳戶。 被告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6日12時18分 20萬元 113年9月26日12時31分 19萬9,515元 被告遠東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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