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1-1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11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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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容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按附件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賠償金。
犯罪事實
李德容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2時7分許,依真實年籍不詳LINE暱稱「謝志雄」指示,至彰化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出。「謝志雄」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林朝偉、吳英國、蔡育瑋、劉葉林、郭濬紘、黃靜薇、黃箖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害人姓名、受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且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李德容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
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林朝偉、吳英國、蔡育瑋、劉葉林、郭濬紘、黃靜薇、黃箖
之證述可佐,另有被告李德容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照片(偵卷第35頁)、被告李德容提出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
單(偵卷第35頁)、告訴人林朝偉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37
至53頁)、被害人吳英國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57至77頁)
、被害人蔡育瑋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83至111頁)、被害
人劉葉林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113至127頁)、告訴人郭濬
紘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129至151頁)、告訴人黃靜薇相關
報案資料(偵卷第157至169頁)、告訴人黃箖相關報案資料
(偵卷第171至197頁)、被告李德容名下開戶資料(偵卷第
237頁)、彰化縣政府114年4月15日府社身福字第114014183
8號函(偵卷第24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單(偵卷第24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
8月6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94994號函、存款交易明細(
本院卷23至2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8
月2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
⒊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偵查中
否認犯罪,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
減刑事由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對其論罪、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
洗錢罪之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一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詐騙及洗錢7名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在本詐欺案中提供1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幫助
行為;被告造成本案7名被害人受有17萬元之損害,本院並
據此洗錢金額之10分之1作為併科罰金之參酌;被告無任何
犯罪前科之素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並表示有賠償意願,且與出席調解之被害人蔡育瑋、
黃靜薇達成和解;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患者(第1類);被
告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並
已坦承犯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故本院
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及鑑於幫助洗錢案件再犯率甚高,本院認為宜酌定
較長之觀察期間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5年。又為保障被害人權益,兼衡督促被告日後確
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依附件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分別給付款項予被
害人蔡育瑋、黃靜薇,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 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朝偉(提告) 113年3月28日11時55分許,假冒前員工,以LINE向林朝偉佯稱:能否借款等語,致林朝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8日12時15分許 3萬元 2 吳英國 113年3月25日,以LINE向吳英國佯稱:要叫貨要先匯款到指定帳戶等語,致吳英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8日9時53分許 1萬 3 蔡育瑋 113年3月27日14時9分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販售手機貼文,嗣蔡育瑋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佯稱:須先匯款訂金等語,致蔡育瑋陷於錯誤,而於而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8日11時7分許、11時12分許 分別轉帳1,000元、9,000元 4 劉葉林 113年3月間某日,以抖音向劉葉林佯稱:可出售家具等語,致劉葉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17時22分許 3萬元 5 郭濬紘(提告) 113年3月中某日,以Litmatch與郭濬紘聯繫,佯稱:有上架商品賺差價的投資方式等語,致郭濬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8日9時43分許 3萬元 6 黃靜薇(提告) 113年3月6日,以交友軟體與黃靜薇聯繫,佯稱:依指示匯款,之後公司會回紅利等語,致黃靜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6日9時5分許 4萬元 7 黃箖(提告) 113年3月7日,以Veeka與黃箖聯繫,佯稱:公司有助力可以分紅賺錢等語,致黃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6日9時26分許、9時27分許 分別轉帳1萬元、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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