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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4-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9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佑誠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
    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
    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
    國113年12月4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
    卡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其本案帳戶供詐欺人員使用。嗣詐
    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
    所示之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嗣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有如附表所載之被害人遭
    詐欺後匯入款項,並遭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是遺失,並
    非自己交給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述可
    證,並有曾志嘉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投資軟體擷圖、匯款及對話紀錄)、彭碧珍報案資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
    紀錄)、林富源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 洪雅惠報案資料(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洪雅惠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何玬蓉報案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佑誠)、陳佑誠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14年4月23日合金員林
    字第1140001337號函暨檢送陳佑誠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4日(114)三法字
    第03157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8
    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07852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
    14年11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136146號函、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114年10月29日合金總集字第1140033414號函、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14年11月5日合金精武字第114000
    3099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14年11月14日合金
    員林字第1140003572號函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本案帳戶資料為被告自行交給他人使用:
 1.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乃重要物品,倘要領取款項更需有密碼才
    能使用,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於被害人113年12月4日
    14時49分3秒許開始陸續匯款後,旋於同日之15時12分29秒
    許開始提款,期間前後並無任何測試性的小額存提款的情況
    ,足見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均為詐欺人員充分掌控,而
    被告亦自陳本案帳戶是由其個人保管使用等語,足證本案帳
    戶資料確實為被告自行交給他人使用無疑。
 2.又詐欺犯罪環環相扣,計畫縝密,尤其最終提款階段,更直
    接涉及其取得犯罪所得成敗之結果,詐欺人員自會使用經過
    授權而充分掌握之帳戶資料,亦彰本案帳戶資料確實為被告
    自行交給他人使用無誤。   
(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
    ,進行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經查:
  1.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騙份子對詐騙被害人施以詐術,令被害人伊
      其指示操作,而將款項轉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
      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
      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
      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
      法取得他人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
      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
      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2.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使
      用,其對於帳戶將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既然具有不確定故
      意,對於該帳戶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係詐欺此等特定犯罪
      所得有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收取、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
      情,被告自亦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可以說被告於交付帳戶的同時,「幫助詐欺」和「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時併存。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相
    關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
    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抑或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罪等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
    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二、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
    ,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所示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
    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
    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
    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迄今
    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開庭期間曾經通緝等犯
    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等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報
    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
    交易使用;就提款卡部分,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警示
    ,該犯罪工具對詐欺人員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
    犯罪人員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本案
    帳戶、提款卡仍尚存在,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
    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關於洗錢標的:
  本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
    告提供之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提領一空,詐欺人員將
    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
    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
    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
    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1 曾志嘉 詐欺人員於113年10月12日21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曾志嘉於113年10月12日21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人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靜嫻」之名義邀請曾志嘉加入LINE群組「精領天下」,並佯稱:下載「新陳投資」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曾志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佑誠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3年12月4日14時49分許 5萬元 2 彭碧珍 詐欺人員於113年5月中旬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彭碧珍於113年5月中旬某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人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連婉婷」、「林文魁」等名義邀請彭碧珍加入LINE群組「海股沉浮」、「AI康和學習群」,並佯稱:至「UBS瑞銀客服中心」及「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網站下載「UBSMIN」及「瑞E控」之軟體,參與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彭碧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2月4日14時59分許 10萬元    113年12月4日15時5分許 1萬2,000元 3 林富源 詐欺人員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及「宏祥國際營業員謝淑慧」等名義教導林富源當沖投資股票,並佯稱:下載「宏祥E策略」軟體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富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2月5日10時54分許 10萬元 4 洪雅惠 詐欺人員於113年11月16日14時35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洪雅惠於113年11月16日14時35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人員即以臉書暱稱「Linus Tjaro3」、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漁陽」、「陳建斌」等名義,向洪雅惠佯稱:其貸款金額已評估通過,需依指示為後續操作等語,致洪雅惠陷於錯誤,寄出其名下之金融卡,詐欺人員復以做財力證明為由,指示洪雅惠臨櫃提領不詳之人所匯至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48000元,再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2月5日15時55分 (實際入帳時間113年12月6日8時50分許)   4萬8,000元 5 何玬蓉 詐欺人員於113年11月上旬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之股票教學廣告,何玬蓉於113年11月上旬某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人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秦子欣」、「鋐林客服中心」等名義傳送「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址連結予何玬蓉,並佯稱:只要跟著投資就會賺錢,保證會賺3.8倍以上,且匯款至指定帳號儲值才能在該網站內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何玬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2月6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6日10時26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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