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09-2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24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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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緝字第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君穎明知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
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即洗錢),竟基
於容任其所提供之該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不知
情之母廖美珠(所涉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詐術,訛詐陳文章、陳
琪元,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轉帳至郵局帳
戶,即遭該集團不詳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林士雄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章、陳琪元於警詢時之指訴,及附表證據
欄所示之匯款、轉帳等非供述證據。
㈢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4
224839251116號函。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4
7號刑事簡易判決。
㈥被告林君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
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茲述如下:
⒈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
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
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
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
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
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㈣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被告除
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不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均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得減」並非「必減」。從而本案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
,但其最高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至檢察
官雖於起訴書中敘明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帳戶,對他人犯洗錢罪之行為提
供助力,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助成正犯實施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造成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權侵害之程度,
並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犯後坦
承犯行,其雖與被害人陳琪元調解成立【賠償6萬元並自114
年9月起每月15日按月分期給付】,惟陳琪元向本院陳稱被
告並未按調解成立內容向其履行賠償,有調解筆錄及本院電
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復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暨其自述專科畢業,有食品證照,婚姻狀況為
離婚,育有1名子女現年10歲,被告目前住在公司宿舍,小
孩則跟祖母同住,所住房屋是祖母的,被告目前從事製造業
工作,每月收入4萬多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看情況
給家人費用,沒有固定給小孩多少費用,每月尚有不到2萬
元的負債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
知。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害人陳文章、陳琪元遭
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該些款項均為
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財產上利益,惟被告僅為幫助犯,並
未經手上開洗錢之財產上利益,該些款項經匯入本案郵局帳
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就該等款項不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並無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若再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鄭文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證 據 1 陳文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9時35分許,佯為陳文章之外甥來電誆稱因投資急需借款,致陳文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1日10時11分許 25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訊息擷圖 2 陳琪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8時5分許,透過「旋轉拍賣」佯向陳琪元購買商品,並誆稱應進行認證,致陳琪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2日1時38分許 6萬123元(不含手續費)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畫面擷圖、存摺影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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