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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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10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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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可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612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256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盧可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可心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
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
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1月19日下午6時許,在位於彰化縣社頭鄉之統一
超商新社頭門市,將包含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合稱本案帳
戶)在內之帳戶提款卡寄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智超」之人,並告知其密碼,欲藉此賺取出售帳戶報酬。
嗣「張智超」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
入盧可心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
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均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述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要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盧可心雖坦認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交予自稱「張智超」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張智超」向我謊稱只要向
其寄送帳戶提款卡,每個帳戶可取得報酬人民幣20,000元,
我因誤信其言,才將本案帳戶寄給「張智超」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下午6時許,在位於彰化縣社頭鄉之
統一超商新社頭門市,將包含本案帳戶在內之帳戶提款卡
寄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智超」之人及告知
其密碼,嗣「張智超」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受本案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施用詐
術,因而陷於錯誤,再分別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載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至本案帳戶,
旋即遭人轉出一空等情,業據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指述在
案(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7-48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準此,被告所交付之
本案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
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
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
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
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7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
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
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
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
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
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
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
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
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
、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對外收
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
合理之預期;基此,若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
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衡情當知其取得帳戶資
料之目的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
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此亦屬眾所週知
之事實。
⒉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張智超」時已為40
餘歲之人,復供稱自己工作經驗已有30餘年(見本院卷第
47頁),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未見其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
於一般常人之情形,則其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後
,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
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等節,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供稱其不清楚「張智
超」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竟貿然相信「張智超」所稱
提供帳戶資料即可賺取報酬之詞,進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其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
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
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
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
均已有預見;再參酌被告供稱其相信「張智超」所言,並
未慮及本案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為不法利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47頁),可見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後,其已完全無法控制本案帳戶之用途及金錢流向,
顯然係容任取得帳戶之人可隨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則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張智超」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為憑(見偵一卷第209-271頁),然依上所述,
一般自然人或法人(公司)如有使用帳戶需要,均可自行
申辦帳戶,殊無對外收購帳戶資料之必要,此已屬國人日
常生活之常識。又被告自承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得
每張提款卡高達人民幣20,000元之報酬(見偵字卷第207
頁),其數額經核與其所需負擔之勞務內容顯屬不相當之
對價,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稱:「想說怎麼有那麼好的
事情」等語(見偵字卷第207頁),足見其已認知「張智
超」所稱之獲利方式不符常情,惟被告係抱持可獲取報酬
、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即使本案帳戶遭人為不法支配使
用,亦毫不在意,是被告係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優
先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害,且其與「張智超」間既未謀
面亦無聯絡方式,欠缺互信基礎,難認有何使被告確信本
案帳戶不會遭不法利用之正當理由,性質上自屬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無誤。故被告辯稱其係誤信「張智超」
所言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欲藉此脫免責
任,此部分顯屬無據,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部分)雖
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
表二編號1至5),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犯行,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將之提領一空,達到隱匿犯罪所
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
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賺取報酬,竟任
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
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再參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及
受騙金額、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
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是否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其供稱其
並未因此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並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未據扣案,然該物品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帳號 戶名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盧可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陳麗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許宜蓁 113年10月中旬起,該集團成員向許宜蓁佯稱購買寵物商品並先付款後,將會幫忙銷售,即可獲利等語,致許宜蓁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 147,75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許宜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44-146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34757號函檢附陳麗娥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7-45頁)。 ⒊被害人許宜蓁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147頁)。 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一卷第158-16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黃子恩 113年11月24日起,該集團自稱「書豪」、「安爸」之成員向黃子恩佯稱購買寵物商品並先付款後,「安爸」會幫忙銷售,即可獲利等語,致黃子恩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29分許 18,4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子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99-101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34757號函檢附陳麗娥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7-45頁)。 ⒊被害人黃子恩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103頁)。 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一卷第109-12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葉愛元 113年11月1日起,該集團自稱「王總監」之成員以LINE向葉愛元佯稱在群組裡選購寵物飼料並付款到指定帳戶,「王總監」會幫忙銷售,即可獲利等語,致葉愛元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5日下午2時27分許 40,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葉愛元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77-80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34757號函檢附陳麗娥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7-45頁)。 ⒊被害人葉愛元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8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鄭琇樺 113年10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11月13日)起,該集團自稱「書豪」、「慈慈小秘書」、「安爸」之成員向鄭琇樺佯稱購買商品並先付款後,「安爸」會幫忙銷售,即可獲利等語,致鄭琇樺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21分許 23,18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⒈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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