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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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24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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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棋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491、7823、11550、13631、15247、17192、19720號
)及移送併辦審理(114年度偵字第10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辜棋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辜棋源前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臺幣活儲帳戶、000000000000號之
外幣帳戶(下分別稱中信活儲帳戶、中信外幣帳戶),並申
辦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且將上開2帳戶互相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辜棋源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
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有之
金融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
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
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轉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辜棋源竟仍
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19日,依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定帳號為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作為中信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復於同年
月21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
臺幣證券帳戶(下稱中信證券帳戶),並設定網銀約定轉帳
功能後,再於翌日將上開中信活儲帳戶、中信外幣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供該員與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辜棋源知
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上開中信3帳戶遂行
財產犯罪。嗣該員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3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涂呂玥潔、莊宏才、蔡月禎、陳鳳
如、戴毓志、吳浩君、葉瑞煜、蔡雨臻、陳白蓮等人施用詐
術,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至如附表編號1至8
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
將款項轉帳結匯美元至如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即中信外幣帳戶,再將中信外幣帳戶之款項轉出至如附表編
號1至8號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即約定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而如附表編號9號部分,則係先匯款至另案被告黃泊瑞
(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
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再陸續轉帳至上開中信活儲帳戶、中信
外幣帳戶、約定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以此等方式
使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凃呂玥潔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莊宏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陳鳳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吳浩君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葉瑞煜、蔡雨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恆春分局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蔡月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辜棋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
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4頁、第266頁、第290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涂呂玥潔、莊宏才、蔡月禎、陳鳳如、吳浩君、
葉瑞煜、蔡雨臻、證人即被害人戴毓志、陳白蓮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各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96745號函
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約定帳號資
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
27972號函暨檢附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6月5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06777
號函暨檢附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2頁、第45頁至第73頁、第151頁至
第1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
⒉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
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其於
偵查時並未自白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經
整體適用綜合比較新舊法後,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
供上開3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前揭告訴人、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
何參與詐欺前揭告訴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
項之積極證據,故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
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前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就告訴人蔡月禎
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詳後述),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4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戴毓志、告訴人吳浩君接續
詐騙,致聽從指示,先後將款項轉入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該
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害人戴毓志、告訴人吳浩君為數次詐取
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導致前揭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詐騙
而受有損害,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罪名(
即幫助一般洗錢)、且其中情節較重(指告訴人葉瑞煜部分
,蓋其遭詐欺後經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金額較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
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上開中信3帳戶資料作
為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
成之危害至深且鉅,並斟酌前揭告訴人、被害人因此受騙,
而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受害金額共計567萬餘
元,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前揭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房仲及除蟲工作、離婚、育有2子,分別為小學五年級、
小學三年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㈧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
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
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被告而言
,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尚仍存在,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無沒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266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
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⒊經查,前揭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匯款或轉帳至如附表所示
帳戶之款項,嗣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而屬於洗
錢財物之款項,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
沒收,然被告僅係幫助犯,就上開財物未曾實際上取得管
領,且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移送併辦審理,檢
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或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款或轉帳之第一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轉入第二層帳戶之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入之第二層帳戶 轉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 轉入第三層帳戶之金額 (美元,不含手續費) 轉入之第三層帳戶帳戶 證據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號) 凃呂玥潔(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某時許,刊登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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