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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4-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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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溱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2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家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件一、二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胡家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7日19時53分許,將其名下如附
    表一所示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彰化縣○○市○○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成發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億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使用。嗣「陳億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建宏、林辰儒、陳楚薇、張俊皓、王毅賢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胡家
    溱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1頁),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
    233頁),核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附表三編號2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
    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並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
    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
    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
    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被害人數為5人
    ,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陳建宏、張
    俊皓、王毅賢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83、184、189、190、235、236頁),並依約賠償中,另
    分別轉帳賠償告訴人林辰儒、陳楚薇新臺幣(下同)15,000
    元、9,010元,有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3、
    245頁),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
    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認犯行,
    足徵其悔意,且與告訴人陳建宏、張俊皓、王毅賢達成和解
    ,並依約賠償中,另分別轉帳賠償告訴人林辰儒、陳楚薇15
    ,000元、9,010元,業如上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
    履行如附件一、二和解筆錄所示內容,茲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一、二和解筆錄
    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予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依卷內證據
    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並未經手本案
    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一覽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中小企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陳建宏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陳建宏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安全帽,惟欲以新竹貨運寄送,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新竹貨運客服人員,並佯稱須進行身分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 ①114年5月29日16時16分許 ②114年5月29日16時18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3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③114年5月29日16時47分許 ④114年5月29日16時49分許 ⑤114年5月29日16時52分許 ⑥114年5月29日17時16分許 ⑦114年5月29日17時19分許 ③29,985元  ④29,988元  ⑤9,985元  ⑥9,986元  ⑦9,987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林辰儒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辰儒佯稱幸運中獎,惟須完成人工核實身分核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 114年5月29日 18時08分許 49,993元 本案中小企帳戶 3 陳楚薇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陳楚薇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欲以交貨便進行交易,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交貨便客服,並佯稱須驗證金融機構帳戶是否正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 114年5月29日 18時58分許 30,030元 本案中小企帳戶 4 張俊皓 詐欺集團成員以撥打門號之方式向張俊皓聯繫,並佯裝為「為愛蔓延」之商家,復向張俊皓佯稱因其公司網頁遭駭客入侵,故其先前於該公司訂購之商品遭重複下單,後又佯裝為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有遭凍結警示之風險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 ①114年5月30日00時09分許 ①9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②114年5月30日00時52分 ②29,989元 本案中信帳戶 5 王毅賢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向王毅賢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張俊皓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 114年5月29日 18時51分許 7,3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宏  ㈠114.05.29警詢(偵卷P101-103)  ㈡115.03.05審判(本院卷P167-172)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辰儒   114.05.29警詢(偵卷P126-127)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楚薇   114.05.30警詢(偵卷P149-154) 四、證人即告訴人張俊皓  ㈠114.08.12警詢(偵卷P225-228)  ㈡115.03.05審判(本院卷P167-172) 五、證人即告訴人王毅賢   114.06.04警詢(偵卷P288-292) 2 《書證》 一、114年度偵字第22704卷  ㈠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29、31  ㈡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33、35  ㈢本案中小企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37、39  ㈣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41、43  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114.06.04報案)P51、55-56、63-64  ㈥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P71-92  ㈦告訴人陳建宏報案資料P93-116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93-100、107-110  ⒉告訴人陳建宏提出之轉帳資料擷圖P111-113、115-116  ⒊告訴人陳建宏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P114-116  ㈧告訴人林辰儒報案資料P125-142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25、128-136  ⒉告訴人林辰儒提出之轉帳資料擷圖P137  ⒊告訴人林辰儒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P137-142  ㈨告訴人陳楚薇報案資料P143-217  ⒈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43、146-147、155-155、161-182  ⒉告訴人陳楚薇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P185-211  ⒊告訴人陳楚薇提出之轉帳資料擷圖P214  ㈩告訴人張俊皓報案資料P219-284  ⒈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19-223、229、235-259  ⒉告訴人張俊皓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P261、277  ⒊告訴人張俊皓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P283-284  告訴人王毅賢報案資料P285-307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85-287、293-294、297  ⒉告訴人王毅賢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P299-305  ⒊告訴人王毅賢提出之轉帳資料擷圖P307 二、本院卷  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4年12月31日忠法執字第1149003698號函檢送被告帳戶相關資料P51-57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94442號函檢送被告帳戶資料P63-69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5日儲字第1140093065號函檢送被告帳戶資料P71-75 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5日通清字第1150000369號函檢送被告帳戶資料P83-97   3 《被告胡家溱供述》 一、114.06.04警詢(偵卷P57-62) 二、114.07.04警詢(偵卷P21-28) 三、114.11.04檢事官詢問(偵卷P321-323) 四、115.03.05審判(本院卷P167-172) 五、115.04.09審判(本院卷P217-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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