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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6-01-1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1-16 案號: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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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彥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少連偵字第139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彥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旋遭提領一空」之記載,更正為「其
    中附表編號1至9所示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予以
    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其
    中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則未經提領、轉出,致此部分詐欺
    犯罪所得尚未發生隱匿其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彥葶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編號1至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就附表編號10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告訴人羅少漢受詐所匯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出(本院卷第81-83
    頁),尚未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本案身分不詳之正犯對其
    所為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
    號10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此節,尚有未洽,但僅行為
    態樣既遂、未遂之分,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罪
    嫌,惟前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
    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前述,被告所
    為既經認定成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依上開
    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公訴
    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胡家禎等10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而
    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
    幫助實行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應同
    案少年張○力(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警另
    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之要求提供提款卡,嗣同案少年張○
    力再將之轉交某身分不詳之人,其等所為乃幫助他人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非實行正犯,依上開說明,係各負幫
    助責任;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同案少年張○力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節,
    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帳戶資料,導致帳戶遭他人
    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
    人陳伊伶、李雅婷、白珮霖、劉筱薇、林智超、李佩紋、羅
    少漢達成調(和)解並賠付款項,此有調解筆錄、電話洽辦
    公務記錄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匯款執據、和解
    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5-155頁;至其餘告訴人雖因聯
    繫未果而未能安排參與調解程序,惟此並不影響其等循其他
    途徑救濟之權利,亦併敘明),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素行,及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從事教練工作、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67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參,其雖因一時失慮而初
    次犯罪,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伊伶、李雅婷、
    白珮霖、劉筱薇、林智超、李佩紋、羅少漢達成調(和)解
    並賠付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藉其帳戶收得5,000元,此據被告自承
    在卷(本院卷第66頁),縱其所稱款項嗣已交與同案少年張
    ○力等語(本院卷第66頁)屬實,亦僅事後處分行為,無礙
    於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惟考量被告與前揭告訴人達成調(
    和)解後所賠付之金額,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數額,如再宣
    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
    此類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告訴人李佩紋、羅少漢受詐而匯入被告名下農金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且尚有部分未經轉出、
    提領,經圈存在該帳戶內,此有社頭鄉農會114年11月14日
    社鄉農信字第114000455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7
    、81-83頁)在卷可查,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李佩紋、羅少
    漢分別達成調解後,所賠付金額已逾該帳戶所圈存之4萬3,0
    76元,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告訴人受詐所匯款項
    ,已旋遭身分不詳之人予以提領,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
    並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
    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併依上
    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9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0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
  被   告 張彥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彥葶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
    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
    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得提供一個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利益,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9時許,將其申辦
    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號帳戶)
    、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2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3號帳戶),共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
    付予張○力(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犯行另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張○力再將上開3帳戶
    之提款卡放置在嘉義縣○○鄉○○路0號,提供給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領取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胡家禎、曾詩倍、楊承珉、陳伊伶、李雅婷、白珮霖
    、劉筱薇、林智超、李佩紋、羅少漢,致渠等均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所示金額至1號帳戶
    、2號帳戶、3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胡家禎、曾詩倍、
    楊承珉、陳伊伶、李雅婷、白珮霖、劉筱薇、林智超、李佩
    紋、羅少漢發現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家禎、曾詩倍、楊承珉、陳伊伶、李雅婷、白珮霖、
    劉筱薇、林智超、李佩紋、羅少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彥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
    胡家禎、曾詩倍、楊承珉、陳伊伶、李雅婷、白珮霖、劉筱
    薇、林智超、李佩紋、羅少漢於警詢中之指述(三)2號帳
    戶、3號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四)同案被告張○力
    於警詢之證述及其與LINE暱稱「鴆」之對話截圖資料(五)
    匯款資料(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否認詐
    欺、洗錢等犯嫌,辯稱略以「剛開始張○力跟我說這廣告是
    合法的,我想說卡片沒使用到都是放在那邊,我就借給他」
    等語。然查,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不法款項,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被告於案
    發時為成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
    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
    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
    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
    人收購、租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被
    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另依同案被告張○力與LINE暱稱
    「鴆」之對話紀錄,「鴆」對同案被告張○力稱「卡片一天
    是4萬 如果用到第二天就多加2萬」、「然後預付金5000」
    等語,被告於偵訊中亦自陳「提供金融卡好像是說5千元是
    剛開始預付金,張○力說這是對方租借卡片的預付金,有提
    領5000元給他」,綜上,被告已明知同案被告張○力係以取
    得有償代價(提供1張金融卡可以獲得5千元)而交付個人帳
    戶提款卡給不詳身分之人,足認其交付3個帳戶提款卡供同
    案被告轉交予不詳人使用,並無正當理由,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後,於今年0月
    0日生效實行,改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有利被告,應適用上開新修正規定
    。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經修正,惟僅將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
    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收受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被告與少
    年張○力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
    開3罪嫌,並致多人受害,屬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1重處斷
    。被告與少年張○力認識5、6年,自應知少年張○力為未滿18
    歲之少年,是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5,000元,未扣
    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業經彰化縣警
    察局田中分局於114年4月26日為書面告誡,此有該書面告誡1
    份在卷可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胡家禎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租屋廣告,適胡家禎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向其誆稱須先匯款訂金才能保留物件云云,致胡家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9日13時58分許 1萬元 3號帳戶 2 曾詩倍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售賣機票貼文,適曾詩倍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MESSENGER向其誆稱至須先匯款再提供電子機票云云,致曾詩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9日14時3分許 6萬3,000元 3號帳戶 3 楊承珉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租屋廣告,適楊承珉於114年2月17日12時44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向其誆稱先付訂金可以優先看房云云,致楊承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9日14時32分許 1萬9,500元 3號帳戶 4 陳伊伶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租屋廣告,適陳伊伶於114年2月17日22時30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向其誆稱可先預付2個月租金作為訂金,若不滿意全額退還云云,致陳伊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9日15時1分許 2萬元 2號帳戶 5 李雅婷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徵演唱會門票貼文,適李雅婷於114年2月19日12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向其誆稱要以交貨便交易,惟訂單失效,因賣家尚未完成連結收款帳戶云云,復假冒客服誆稱須匯款驗證身分云云,致李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9日15時9分許 9萬9,899元 1號帳戶    114年2月19日15時15分許 2萬228元  6 白珮霖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租屋廣告,適白珮霖於114年2月18日23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向其誆稱先付訂金可以優先看房云云,致白珮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9日15時33分許 1萬5,000元 2號帳戶 7 劉筱薇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租屋廣告,適劉筱薇於114年2月18日23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向其誆稱先付訂金可以優先看房云云,致劉筱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9日15時35分許 1萬5,000元 2號帳戶 8 林智超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租屋廣告,適林智超於114年2月19日14時34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向其誆稱先付訂金可以保留看房機會云云,致林智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9日17時10分許 1萬7,000元 2號帳戶 9 李佩紋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售賣機票貼文,適李佩紋於114年2月19日17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MESSENGER向其誆稱只能用網路轉帳搶購機票云云,致李佩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9日17時18分許 4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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