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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5-10-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0-30 案號:金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雅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10、3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雅埼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再於同年月1
    8日」之記載,補充為「接續再於同年月18日」;證據部分
    ,另補充:證人郭文龍於警詢之供述(見113年度偵字第379
    8號偵卷第15至23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書面告誡(
    見同上偵卷第39頁)、被告施雅埼(下稱被告)提供之對話
    紀錄擷圖(見113年度偵字第1410號偵卷第79至185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告訴人楊雲銀;見同上偵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定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
    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移置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且配合該條文第6
    條之文字及實務需要,修正該條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第
    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以,該條此次修正
    僅係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現行法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先於112年10月13日將自己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戶之實體提款卡寄出、交付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尤思潔」
    之人,並將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復接續同一無正當理
    由提供帳戶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將其配偶郭文龍所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實體提款卡寄
    出、交付予同一「尤思潔」之人,並同樣將密碼以Line通訊
    軟體告知,實際上已經交付、提供合計3個金融帳戶。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
    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
    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
    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
    件顯較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雖未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僅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交付、提供予「尤思潔」,而始終否
    認犯罪,認其非屬無正當理由,難認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其
    與配偶所申辦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記
    載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持該些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對如附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實施詐欺,使其等因此匯款至
    各該金融帳戶內,而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其所為除
    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共受127萬元
    之財產上之損害外,亦使其配偶因此受到刑事調查,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客觀行為
    ,態度並非不佳;犯罪動機與目的乃係為應徵家庭代工而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此依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15條之2立法理
    由五之說明認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然與單純貪圖外快之動
    機相比,仍可為較輕之考量;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國小畢業
    、職業為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
    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妥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
    本案中曾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至被告所交付、提供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各金融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
    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些帳戶既經警方查
    獲,即已無法繼續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亦非屬違禁物,又易
    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0號
                   113年度偵字第3798號
  被   告 施雅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雅埼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6時46分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尤思潔」之不詳人士聯繫後,於翌(14)日某時許,將其申辦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
    行帳戶)金融卡,以統一超商門市店到店寄件方式,寄交予
    「尤思潔」後,再以通訊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尤思潔」;再於同年月18日某時許,將
    其配偶郭文龍(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等2帳戶金融卡,以統一超商門市店到店寄件
    方式,寄交予「尤思潔」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第一
    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尤思潔」。
    嗣「尤思潔」與所屬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
    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二、案經楊雲銀、陳燕輝、羅小紅、嚴順發、洪瑞南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雅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彰化銀行帳戶、配偶郭文龍第一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等2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交提供予「尤思潔」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上開3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楊雲銀於警詢之指訴    1.告訴人楊雲銀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楊雲銀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燕輝於警詢之指訴 1.告訴人陳燕輝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陳燕輝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羅小紅於警詢之指訴 1.告訴人羅小紅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羅小紅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嚴順發於警詢之指訴 1.告訴人嚴順發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嚴順發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洪瑞南於警詢之指訴 1.告訴人洪瑞南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洪瑞南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10月3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楊雲銀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告訴人楊雲銀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楊雲銀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1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1.告訴人陳燕輝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陳燕輝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2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告訴人羅小紅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羅小紅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3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嚴順發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告訴人嚴順發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嚴順發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4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10月30日岡山區農會匯款回條 1.告訴人洪瑞南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洪瑞南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5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2月1日彰作管字第1120098613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018054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東分行112年12月29日合金東台東字第1120003978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被詐欺集團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款原分別規
    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修正後原第15條之2第1項、第3
    項第1款移列為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並未進行任何文
    字之修正,僅單純變動條號,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
    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罪嫌。另請審酌被告提供3個以
    上帳戶供人犯罪,破壞金融秩序,惟尚能坦承犯行等情,量
    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另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使用,業由報告機關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楊雲銀、陳燕輝、
    羅小紅、嚴順發、洪瑞南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欺後,遂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惟觀之卷附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尤思潔」間
    對話紀錄資料,被告係因遭網路假冒招募家庭代工業者之「
    尤思潔」說詞所騙,誤信係因公司須購買代工材料而交付如
    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情,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資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是依現存
    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甚
    或不確定故意,尚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帳戶   1 楊雲銀(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迨楊雲銀於112年10月30日前之某時許,上網瀏覽並聯繫後,佯稱加入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楊雲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9 時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40萬元。 施雅埼之彰化銀行帳戶  2 陳燕輝(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迨陳燕輝於112年9月9日10時40分許,上網瀏覽並聯繫後,佯稱加入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陳燕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9 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 郭文龍之第一銀行帳戶  3 羅小紅(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迨羅小紅於112年10月1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並聯繫後,佯稱加入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羅小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9 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0萬元。 郭文龍之第一銀行帳戶  4 嚴順發(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迨嚴順發於112年10月23日前之某時許,上網瀏覽並聯繫後,佯稱加入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嚴順發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1時3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 郭文龍之第一銀行帳戶  5 洪瑞南(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迨洪瑞南於112年9月8日8時49分許,上網瀏覽並聯繫後,佯稱加入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洪瑞南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0時4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7萬元。 郭文龍之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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