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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5-12-1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11 案號:金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閔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54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0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盛閔烽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罰金新臺幣五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原記載「將三個以上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應更正為「將三個以上金融帳戶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2.附表二告訴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部分:
   ⑴告訴人梁雁雯匯款時間原記載「①114年8月4日11時12分
        許②114年8月4日11時21分許」,應更正為「①113年8月4
        日11時12分許②113年8月4日11時21分許」。
   ⑵告訴人趙苡伶匯款時間原記載「113年8月4日12時14分許
        」,應更正為「113年8月4日12時41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2.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被告與被害人梁
      雁雯、趙苡伶成立調解)、本院民國114年9月25日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單(經本院去電梁雁雯、趙苡伶確認被告至少
      於該時按期支付調解金予其等)、調解回報單、刑事報到
      明細(以上證據,均為量刑審酌,下面量刑不再贅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查被
    告於偵查中就本案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帳戶資料之客觀事實
    俱為坦承,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
    認為被告有所辯解,然查其所辯內容,僅在解釋其提供本案
    帳戶之緣由,並未否認犯罪,且所辯內容核與卷附其與指示
    其交付提供帳戶者之對話紀錄相符,堪認被告所辯可以採信
    ,應認其此部分辯解係在陳明並無與詐騙集團成員有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
    意。然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被告交付提供本案帳戶部分,
    問明其犯罪事實,未問明是否無正當理由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之罪,而未予被告就此部分辯明或自白以期獲得
    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無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參以
    被告嗣於本院立即為認罪之表示,是本院認應可從寬認其於
    偵查中有坦認之意,且無證據顯示其有獲得何財物,即無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綜合全卷證資料、被告犯罪
    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已
    獲取報酬或不法利益,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31號
  被   告 盛閔烽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盛閔烽基於將三個以上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
    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8月3日1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空軍1號三重總部,將其如附表一所示之合庫銀行
    、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
    予「陳專員」。嗣「陳專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盛
    閔烽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3張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以該等方式,向梁雁雯、詹欣亞、莊雅涵、趙苡伶
    、江宜亭、江浥崡、葉紫雲、洪嫻齡、李珮綺等施用詐術,
    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嗣其等發覺遭
    騙,始報警循線追查上情。
二、案經梁雁雯、詹欣亞、莊雅涵、趙苡伶、江宜亭、江浥崡、
    葉紫雲、洪嫻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盛閔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以空軍一號貨運方式,寄送予「陳專員」,並將密碼以LINE傳送予「陳專員」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在臉書上賣二手小說,對方TingWANG要跟伊買,並要求以賣貨便下單,後來說伊沒有進行實名驗證,要操作網路銀行配合驗證,過程中伊發現伊的錢遭轉出去,伊問他原因,他稱伊的卡片遭鎖住,如果要解卡,就要寄出金融卡等語。惟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尚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何其他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梁雁雯、詹欣亞、莊雅涵、趙苡伶、江宜亭、江浥崡、葉紫雲、洪嫻齡,及被害人李珮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梁雁雯、詹欣亞、莊雅涵、趙苡伶、江宜亭、江浥崡、葉紫雲、洪嫻齡,及被害人李珮綺等遭騙,並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梁雁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梁雁雯遭騙,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詹欣亞提出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詹欣亞遭騙,並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①告訴人莊雅涵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莊雅涵遭騙,並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6 ①告訴人趙苡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趙苡伶遭騙,並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7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江宜亭遭騙,並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8 ①告訴人江浥崡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江浥崡遭騙,並將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9 ①告訴人葉紫雲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葉紫雲遭騙,並將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①告訴人洪嫻齡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洪嫻齡遭騙,並將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①被害人李珮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害人李珮綺遭騙,並將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被告提供其與「Ting Wang」、「陳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Ting Wang」、「陳專員」之事實。 13 合庫銀行林口文化分行114年5月20日合金林口文化字第1140001485號函、中信銀行114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72364號函及第一銀行114年4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3292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告訴人梁雁雯、詹欣亞、莊雅涵、趙苡伶、江宜亭、江浥崡、葉紫雲、洪嫻齡,及被害人李珮綺等遭騙,並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
    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查,依被告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其係與自稱「TingWANG」、「陳專員」之人聯繫,
    渠等要求被告寄交銀行提款卡作為賣家簽署實名認證及解除
    鎖卡之用,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是其主觀上是否具
    有幫助詐欺或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實屬有疑。又本案查無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自不能以前揭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
    提起公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告訴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梁雁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11時35分許,佯裝為買家、客服人員向梁雁雯誆稱欲購買其刊登的奶粉,並使用好賣+交易,惟賣家須先簽署網路交易實名認證協議云云,致梁雁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8月4日11時12分許 ②114年8月4日11時21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1萬2,998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中信銀行帳戶 2 詹欣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某時許,佯裝為買家、客服人員向詹欣亞誆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須第三方認證才可以進行下單云云,致詹欣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4日11時23分許 1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中信銀行帳戶 3 莊雅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10時許,佯裝為買家、客服人員向莊雅涵誆稱欲購買動漫周邊,惟無法下單,須簽署誠信交易及進行第三方認證處理云云,致莊雅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4日11時36分許 2萬1,020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中信銀行帳戶 4 趙苡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文章,適趙苡伶於113年8月4日12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其誆稱須先匯款再給取票碼云云,致趙苡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4日12時14分許 1萬1,600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1合庫銀行帳戶 5 江宜亭 江宜亭於113年8月4日某時許因購買演唱會門票與詐欺集團成員結識,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誆稱有搖滾曲演唱會門票,須先匯款再給座位序號云云,致江宜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4日12時42分許 6,800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1合庫銀行帳戶 6 江浥崡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文章,適江浥崡於113年8月4日12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誆稱須先匯款再給取票碼云云,致江浥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4日12時51分許 1萬1,600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1合庫銀行帳戶 7 葉紫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文章,適葉紫雲於113年8月4日12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誆稱須先匯款再給取票碼云云,致葉紫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4日12時52分許 1萬1,600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1合庫銀行帳戶 8 洪嫻齡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文章,適洪嫻齡於113年8月4日12時34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誆稱須先匯款再給取票碼云云,致洪嫻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4日12時54分許  5,800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1合庫銀行帳戶 9 李珮綺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某時許,分別以小紅書、LINE佯裝買家及客服等人向李珮綺誆稱欲購買化妝品,惟無法下單,須進行網銀轉帳認證處理云云,致李珮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4日13時34分許 2,946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1合庫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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