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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6-03-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3-31 案號:金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俞婷
選任辯護人  紀宜君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350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421、10893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4
年度金易字第4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俞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四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一(即114年度偵字第3509號起訴書)及附件二(即114年度
    偵字第108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即114年度偵字第350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2行原記載「基於將3個以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應補充更正為「基於無正當理由,
    將3個以上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第6、7行
    原記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玥柔』之人收受知」,應補充更正為「交付、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 玥柔』之人收受」
    ;第20行原記載「而遭提領一空」,應補充更正為「而遭提
    領」。
 ㈡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籃月萍之匯入帳戶欄,應更正為「被告本
    案中國信託帳戶」;編號5蘇孫秀珍之匯款時間欄,應更正
    為「民國113年9月3日上午10時48分許」;編號11傅秀玲匯
    款金額欄②,應更正為「新臺幣12萬9,897元」;編號12王怡
    文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3年9月6日下午1時7分」。
 ㈢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之「籃月萍」、「李源峻」
    ,應予刪除;編號4之「陳報單」,應予刪除。
 ㈣證據增列: 
  1.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2.告訴人余立傑提供之詐欺網站、詐欺集團成員IG封面截圖
      、告訴人黃英政提供之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告
      訴人傅琦玲提供之詐欺軟體頁面截圖。
  3.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4月30日幣託法字第Z000
      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登入明細及交
      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30日中
      信銀字第OOOOOOOOOOOOOOO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鏈科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5日鏈法字第O
      OOOOOOOOO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9日禾嫻法字第OOOOO
      OOOOO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帳戶之密碼、登入紀錄及交易明
      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9日遠銀詢字
      第OOOOOOOOOO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5月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OOO
      OOOOOO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4.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被告與被害人楊金
      明、吳蕊蕙成立調解,均約定分期支付調解金)、和解書
      (被告與被害人陳思穎、黃英政、王怡文達成和解,均約
      定分期支付和解金)、調解回報單、調解刑事報到明細、
      本院114年5月19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被害人蘇孫秀珍
      電話中稱不想調解)、被害人楊金明提出之歷次書狀【以
      上資料所示被告前科、各調解相關情形、被害人等之意見
      ,均為量刑審酌,下面量刑不再贅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顯示其有犯罪所
    得,即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檢察官2件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421、10893號)之犯
    罪事實,均與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只
    是附件二增載被害人張鵬輝、鍾宏基受騙之事實),均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綜合全卷證資料、被告犯罪
    情節、被告交付提供之帳戶甚多,被害人等間接受騙總金額
    非微,及依刑法第57、58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第3項
    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且查被告無前科,有調
    解意願,並與前述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本院考量
    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甚多,約定賠付之和解金及調解金
    總和,與其本案間接造成所有被害人受騙之總金額達5百多
    萬元,相比甚微,且尚未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
    ,是本院認尚不適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宣告刑
    之必要,以使警惕己身所為。
四、沒收:
 ㈠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取何
    報酬或不法利益,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本案交付、提供之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
    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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