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殺人未遂等(2025-10-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2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祥
選任辯護人 蔡韋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337號、第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加重竊盜之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祥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朝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時53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電纜剪,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土地,利用鐵條插入電線桿
上孔洞方式,攀爬上該處桿號為管嶼幹102至103電線桿後,
以電纜剪剪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下稱台
電公司)所有之60m/mm裸硬銅線而竊取之,得手價值新臺幣
(下同)8486.87元之60m/mm裸硬銅線約56.5公尺。
㈡於113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4日14時30分之間某時,攜帶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前往
彰化縣○○鄉○○街00000號附近,利用鐵條插入電線桿上孔洞
方式,攀爬上該處桿號為永樂高幹120至120-2電線桿後,以
電纜剪剪斷台電公司所有之60m/mm裸硬銅線而竊取之,得手
價值7522元之60m/mm裸硬銅線約50公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部分(殺人未遂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加重竊盜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
之工程師李智銘於警詢中之證述(偵7312卷第51-52、57-58
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他卷第69-91頁)、彰化縣警
察局113年9月12日至10月17日台灣電力公司電力線路設備失
竊報案統計表(偵7312卷第59頁)、113年9月18日、113年1
0月14日之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及附件(偵731
2卷第61-67、73頁)、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0月17日至24日
台灣電力公司電力線路設備失竊報案統計表(偵7312卷第75
頁)、遭竊地點之GOOGLE地圖畫面、現場照片及案發時監視
器翻拍照片(偵7312卷第77-80頁)、遭竊地點之GOOGLE地
圖畫面、現場照片(偵7312卷第80-82頁)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僅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於上開時、地,均
持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之電纜剪行竊,所為自該當攜帶兇器竊盜之構
成要件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以110
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入監服
刑後接續執行,於113年2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罪質相同之各罪,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造成遭竊剪之電線斷線垂落
,容易造成交通意外及感電傷害,或造成路燈不亮,影響交
通安全,此有前開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在卷可
佐,其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其損失;暨被告本案
各竊得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電線,其價值非微;並
斟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累犯不
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受雇擔任貨車司機,日薪1000
元,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父親同住,父親因車禍受傷
不便工作,須扶養照顧父親,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定應執行刑
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相隔不久、犯罪手法相同
、所犯皆為加重竊盜罪,並斟酌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
危害程度,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說明
㈠被告本案竊得之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25頁),未據扣案
,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犯本案之電纜剪3把(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所載之「電纜剪2」、「電纜剪3」)、鐵條15支
,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25頁
),已為警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蕭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 價值(新臺幣)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60m/mm裸硬銅線約56.5公尺 陳朝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纜剪參把、鐵條拾伍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價值8486.87元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60m/mm裸硬銅線約50公尺 陳朝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纜剪參把、鐵條拾伍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價值75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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