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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5-09-2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24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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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宥俞




                   (另案於法務部○○○○○○○○○○○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
第10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
    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
    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
    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
    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
    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
    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吳紜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等罪嫌,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31號案
    件,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為本案追加起訴。然被
    告所犯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31號案件,前經本院於114年6月
    4日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當日辯論終結,於同年6月23日宣
    判,此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判決書在卷可憑;而本件追加
    起訴則係於114年6月6日始繫屬本院乙節,亦有本院收狀戳
    章上收文日期可資證明。從而,本件追加起訴係在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531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依上開說明
    ,其程序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恆股
                  114年度偵字第10194號
  被   告 吳紜潔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00號12樓
            居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之案件(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625等號案件【下稱前案】
,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松股以114年度訴字第531號案件審理中
),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紜潔於民國113年9月2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何溢洋」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吳紜潔所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2569號案件提起公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吳紜潔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旋即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吳紜潔取得聯繫,再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吳紜潔,致吳紜潔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前來收款之吳紜潔。而吳
    紜潔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前往面交取款時,基於行使偽造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故意,在上開取款地點出示如附表所示偽
    造身分、頭銜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億公司
    )之工作證予吳紜潔觀覽,並交付其已填寫完畢並蓋有印章
    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利億公司存款憑證,用以取信於吳紜潔
    後,向吳紜潔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款後再將所收取之
    上開款項交付其上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紜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紜潔經傳未到,然於警詢坦承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人
    吳紜潔指訴情節相符,有警詢筆錄可參。此外,並有告訴人
    吳紜潔之報案資料(含手機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相片、利億國
    際公司存款憑證照片),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方式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
    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係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
    行後所為,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
    重其刑。被告與暱稱「何溢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末請審酌被告涉犯本案詐
    騙得手之金額70萬元,且屢犯詐欺不改,又以假投資名義進
    行詐騙,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之信任,遺害深遠
    ,建議從重量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按數人共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及同
    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
    前案之被告5人均係對同一被害人吳紜潔為之,與前案有數
    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前案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松股以114年度訴字第531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供參考,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附表:被害人遭詐騙交付款項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款項(新臺幣) 取款人 化名身分 提示之證件或 交付之文件  1 吳紜潔(提告)   吳紜潔於113年5月26日在網際網路臉書看到股票投資賺錢廣告,認識LINE暱稱「李蜀芳」、「王薏婷」之人,其後暱稱「王薏婷」之人對吳紜潔佯稱可下載操作treicx APP進行註冊帳號以投資獲利,續有自稱「利億營業員」之人對吳紜潔佯稱可進行面交現金儲值云云,致吳紜潔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現金。 113年9月2日18時33分許 彰化縣○○市○○街0號立人幼兒園前 70萬元 吳紜潔 利億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潘品成 1.利億公司之蘇雅婷工作證(未扣案) 2.利億公司存款憑證(未扣案,顯示在手機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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