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5-11-0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0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堂


選任辯護人  許宇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7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明堂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12、13所示物品沒收。
  犯罪事實
一、 羅明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間起,
    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承諾」、「德昱國際」之人、黃
    竑榤、李明昌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組織,擔任
    向遭詐欺後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車手角色。嗣 羅明堂
    與暱稱「承諾」、「德昱國際」之人、黃竑榤、李明昌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
    臉書、LINE暱稱「德昱國際」之人向楊雅秀佯稱可投資德昱
    國際APP獲利,需要面交現金投入德昱國際融資帳戶內等語
    ,致楊雅秀陷於錯誤,嗣 羅明堂於114年2月20日擔任取款
    車手,於同日17時33分許,依集團成員「承諾」指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00號
    附近與楊雅秀見面,並出示偽造之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羅明堂」工作證予楊雅秀確認身分,並向楊雅秀收取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後,再將偽造之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交予楊雅秀收執,以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
    足以生損害於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雅秀。 羅明堂取
    得款項後,依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予不詳成員收取,以此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楊雅秀報警並提供如附表編號12
    所示物品,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查得羅明堂騎乘之上
    開機車車牌號碼,於同年3月6日搜索 羅明堂住處,扣得如
    附表編號1至11、13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雅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證
    人即告訴人楊雅秀於警詢中之證述,關於被告 羅明堂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於羈押訊問程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雅秀於警詢之證述
    主要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LINE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照片、搜
    索現場照片、被告指認之交水地點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扣案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未獲有犯罪所得,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87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擔任向
    詐欺之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所為乃詐欺犯罪不可
    或缺之部分,且被告所參與之犯罪乃係結構性分工方式向被
    害人行騙,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騙,被
    告與共犯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且被告自陳其係因網路交
    友認識「承諾」,由「承諾」介紹收錢工作後,依「承諾」
    指示偽造收據、向客戶收錢等語(見偵卷第39頁),足認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乃出於己意,並無遭他人強暴、脅迫而
    不得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情形,難認可
    堪憫恕或客觀上足令一般人同情,致所應科處之刑期有應低
    於法定最低刑度之必要。至於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是
    否與告訴人和解、是否獲有報酬等情狀,均係刑法第57條規
    定裁量宣告刑之依據,此等情狀與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均無
    涉。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單純聽從指示擔任後
    階段收款工作,不清楚集團內部分工,社會危害性較低,且
    被告願賠償告訴人,非惡性重大之人,加以被告未獲有報酬
    ,故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無從憑採。
 ㈣被告因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114年9月10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
    頁),是本案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宣告要件,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請求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等語,於法不合,無
    從准許。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
    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
    與程度、收取之詐欺財物價值、告訴人遭詐騙之情節、坦承
    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已以12萬元成立和解,被告
    並已如數賠償,此有和解筆錄、存款憑條、電話洽辦公務紀
    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2、131、133頁),並考量
    被告自陳暨身心障礙證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示: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每月領取
    約4,000元之身心障礙補助,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貧寒、身體有心臟方面疾病(見本院卷第85、10
    9至115頁),暨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原得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
    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12、13所示物品,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
    37頁、本院卷第8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所示其餘物品,係「承諾」
    交代被告先印出來,但並無交代被告這些資料要怎麼做等情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且核其
    上所載公司名稱均與本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者不同,復查無
    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收取之5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上繳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被告未取得支配占有,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並無拿到酬勞
    等語(見偵卷第38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2   工作證 7張 「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2張;「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白銀投資有限公司」、「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犇亞證券」之工作證各1張 3 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8張  4 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4份  5 同富企劃案操作合約書 4份  6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4張  7 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3張  8 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6張  9 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書 6份  10 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 7張  11 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12 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楊雅秀提供予警方查扣 13 行動電話 (含 SIM卡0000000000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