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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5-12-1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2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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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DINH LINH(中文姓名:武庭凌)




            MAI VAN HUU(中文姓名:梅文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3846號、第13410號、14466號、第14621號),被告於本院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VU DINH LINH(中文姓名:武庭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MAI VAN HUU(中文姓名:梅文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VU DINH LINH(以下稱中文名:武庭凌)於民國114年1月某
    日時許,加入由MAI VAN HUU(以下稱中文名:梅文友)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武庭凌擔任該
    詐欺集團車手,依梅文友之指示提領及交付贓款;梅文友則
    擔任收水車手,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其等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分別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4年度偵字第4268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偵字第18856號案件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武庭凌、梅
    文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金額,匯款、轉帳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均未在本案起
    訴)帳戶內。再由梅文友指示武庭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或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如附表所示地
    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後,即將上開款項及金融卡
    交付梅文友。
二、案經林易廷、陳昱璋、徐博彥、張仕弦、張茵茵、張靜茹、
    吳彥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鍾日菁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由
壹、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述可證,並有林易廷報案資料(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
    見陳述書)、陳世傑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壯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陳昱璋
    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
    及匯款紀錄)、鍾日菁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軟體擷圖)、徐博彥報
    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張仕弦報案資料(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
    及對話紀錄、軟體擷圖)、張茵茵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電信網路詐
    欺案件意見陳述書)、張靜茹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鐵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吳彥儒報案資
    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詐欺取款車手
    影像調閱管制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黃文雄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惠奇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4268號等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4年度偵字第18856號追加起訴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同
    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武庭凌)、武庭凌指認梅文友交
    付提款卡及收款的地點照片、阮氏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阮氏草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阮氏
    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黎玉北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内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
    勞)-明細内容(梅文友)、武庭凌個人資料在卷可佐,本
    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二、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或轉帳之情形,或
    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
    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四、被告2人均是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部分:
(一)本案被告武庭凌於遭查獲所騎機車車牌為死亡註銷車牌,進
    而查獲其為失聯移工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知悉其本案犯罪前,即主動交出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
    、台中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
    下同)60,545元扣案,及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表明其是
    受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其114年1月
    24日20時46分起至21時39分止、同日21時56分起至22時09分
    止之警詢筆錄可證(見偵字第13410號卷第21至29頁),足
    認被告武庭凌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處
    理之警員坦承其為受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接受裁判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  
(二)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武庭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已自白犯行,然並無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梅文友於偵
    查否認犯行,被告2人依上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詐欺集團犯
    罪危害民眾甚鉅,為各國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仍貪圖
    利慾、以身試法,是擔任提款轉交上手、收水之工作分擔,
    不僅詐欺取得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取財所得之真正去向
    、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
    ,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
    害實非輕微,被告2人雖為外籍移工,仍應知之甚詳,並衡
    以被告武庭凌犯後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梅文友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判中自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2人原均為合法外籍移工,卻因逃
    逸成為失聯移工,竟在本國為上述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尚未與被害人等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審酌被告2人之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所造
    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被告2人所犯本件數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觀
    諸卷附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尚有其他案件偵查、審
    理中,為兼顧其等權益,本院認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
    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武庭凌供稱:獲得報酬為提領金額的1
    %,提領的隔天會領到等語,計算如附表犯罪所得計算欄所
    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被告梅文友供稱:報酬是每日2千元,月結,但還沒領到
    等語,並尚未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梅
    文友已經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是被告2人提領及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
    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2人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三、被告武庭凌遭查獲扣案之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是被告武庭凌得支配處分用來和其他共犯聯絡,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都應宣告沒收,然此行動電話既
    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51號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台中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
    、現金60,545元,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
伍、被告2人均係外籍人士,既入境我國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
    律,卻在我國境內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
    為,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危害,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故
    認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皆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
    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帳戶 被告武庭凌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犯罪所得 主文 1 陳世傑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月3日2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世傑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陳世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6日21時25分許 5萬元 NGUYEN THI THAO(中文姓名:阮氏草)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月7日0時9分29秒許,在彰化縣○○鄉○○路0號「榮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②114年1月7日0時10分19秒許,在彰化縣○○鄉○○路0號「榮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③114年1月7日0時11分11秒許,在彰化縣○○鄉○○路0號「榮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④114年1月7日0時11分57秒許,在彰化縣○○鄉○○路0號「榮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⑤114年1月7日0時12分41秒許,在彰化縣○○鄉○○路0號「榮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元。 編號1被害人匯款金額合計71,000元,本案提領金額合計83,000元,犯罪所得計算如下: 71,000元×1%= 710元  (提領金額大於匯款金額,超過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以匯款金額為計算) VU DINH LINH(中文姓名:武庭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MAI VAN HUU(中文姓名:梅文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4年1月6日21時26分許 2萬1,000元     2 陳昱璋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月3日17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昱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陳昱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7日17時51分許 3萬元 同上 ①114年1月7日18時12分58秒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福興福星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②114年1月7日18時13分56秒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福興福星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編號2被害人匯款金額為30,000元,本案提領金額合計30,000元,犯罪所得計算如下: 30,000元×1%= 300元   VU DINH LINH(中文姓名:武庭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MAI VAN HUU(中文姓名:梅文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林易廷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2月10日17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易廷佯稱:投資網拍平台可獲利等語,致林易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8日17時2分許 10萬元 HOANG VAN DUY(中文姓名:黃文維)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月8日17時35分17秒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OK超商鹿港泳福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手續費5元)。 ②114年1月8日17時36分4秒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OK超商鹿港泳福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手續費5元)。 ③114年1月8日17時36分48秒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OK超商鹿港泳福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手續費5元)。 ④114年1月8日17時37分34秒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OK超商鹿港泳福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手續費5元)。 編號3被害人匯入左列黃文維帳戶之金額為100,000元,本案提領金額合計70,000元,犯罪所得計算如下: 70,000元×1%= 700元 (提領金額小於匯款金額,以提領金額為計算)  編號3被害人匯入左列惠奇莉帳戶之金額為100,000元,本案提領金額合計100,000元,犯罪所得計算如下: 100,000元×1%=1,000元  被告武庭凌犯罪所得共計: 700元+1,000元=1,700元  VU DINH LINH(中文姓名:武庭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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