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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5-12-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29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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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葳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宸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壹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林宸葳依其智識、生活經驗及前案偵查經歷,已知悉金融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
    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罪,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與在網路上結
    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哈利波特」之人(無證據證明
    為兒童或少年,以下詐欺集團成員均同),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上午11時16分存款新
    臺幣(下同)1萬5407元至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後至同日15時15分
    之期間內之某時,將中信帳戶之帳號傳送予「哈利波特」使
    用。另一方面,「哈利波特」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對蔡同筑、簡瑋汝施以詐術,致蔡同筑、簡瑋
    汝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中信帳戶。「哈利波特」再指示林
    宸葳提款、匯款如附表所示,林宸葳即以此方式與「哈利波
    特」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來源。
二、案經蔡同筑、簡瑋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被告林宸葳、辯護人及
    公訴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且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
    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至92、96
    至97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以及中信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手機內通訊錄截圖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7至32、101至111、177頁),足見被告前揭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哈利波特」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與「哈利波特」以外之人聯繫
    ,被告也無法預知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
    具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而本院審酌被告供稱:我
    曾在「哈利波特」直播平台買東西,「哈利波特」問我要不
    要做台灣代理商幫他收貨款,我不需要處理平台買賣,我就
    想說幫忙做,從頭到尾跟我聯絡的都是「哈利波特」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並提出手機內通訊錄截圖(見偵卷第17
    7頁),則被告辯稱本案僅有與「哈利波特」接觸,並未認識
    其他人,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犯罪事實,有所認知或預見。
    同理,告訴人2人固然各有提出抖音或點擊廣告後開啟私訊
    對話之網頁截圖(見偵卷第55、96頁),然依卷內事證不能
    證明被告有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亦無法認定被告對於
    具體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
    告對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
    犯罪事實亦無主觀犯意。從而,本案依現存證據,僅能認定
    被告本案只有與「哈利波特」聯絡提供帳戶帳號、提領及轉
    匯款項事宜,不能證明被告知悉其他共犯存在或本案詐術是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等事實,是本案被告所為
    不構成上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
    重事由,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2罪。至於
    就詐欺部分,公訴意旨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訊息共同詐欺取
    財罪,容有未洽,但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
    本院卷第89頁),不至於妨礙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攻擊
    防禦權,本院自均應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哈利波特」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本案犯行,
    係侵害告訴人2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騙人數決定被告
    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中曾為認罪之陳述(見偵卷第173頁),又於本院
    審理中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92頁),且被告於本院程序中
    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7頁),復無證據認定被
    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供「哈利
    波特」使用,致該帳戶遭利用為詐欺、洗錢之工具,被告復
    依「哈利波特」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
    各受有財產上損害,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
    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
    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提出全
    部洗錢財物共11萬9935元供檢察官查扣,復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簡瑋汝成立和解,另行賠償6萬元(見本院卷第103頁
    ),則被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告訴人2人均領回被騙財物,損
    失已得到填補(見本院卷第77、81頁),以及告訴人簡瑋汝
    在和解契約書中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103頁)。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做服
    務業,月薪約2萬9千元,離婚,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
    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100頁)等一切情狀,乃依
    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 
 ㈥另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所涉詐騙及洗錢金額、前科素行
    、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整體情狀,乃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提出
    全部洗錢財物供檢察官查扣,均經告訴人2人領回,另與告
    訴人簡瑋汝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
    酌告訴人簡瑋汝在和解契約書中表示同意緩刑之意見。是以
    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曉尊重法治,避免再度犯
    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
    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同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示警惕。
四、被告所經手之洗錢財物各經告訴人2人領回,自無庸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外,本案並無積極
    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
    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參與分工情形 證據出處 1 蔡同筑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2月22日起,向告訴人佯稱其為網路賣家而要求告訴人先支付貨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一筆如右所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114年3月11日15時15分許/10萬1,785元 被告依指示於114年3月11日15時3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ATM,提款10萬元,再匯款至不詳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同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8至50、195至197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抖音不實廣告畫面截圖、郵局無摺存款單據、ATM轉帳單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寫明細(見偵卷第47、51至60頁)。 ③中信帳戶交易明細、ATM之監視錄影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覆函(見偵卷第31、110、115、227頁、本院卷第33頁)。 2 簡瑋汝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3月3月10日18時8分許前某時起,向告訴人佯稱其為網路賣家而要求告訴人先支付貨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一筆如右所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114年3月14日19時45分許/1萬8,150元 被告依指示於114年3月14日22時57分50秒許,轉匯5萬元(超出告訴人匯款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瑋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5至8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圳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仟意珠宝店Sean」臉書對話截圖(見偵卷第61至63、87至96頁)。 ③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2、111、115頁)。 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3至138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