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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1-1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19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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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彧賢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彧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廖彧賢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接受指示拿取金融卡
    ,甚可能係他人遭詐騙而交付之金融卡,倘依指示領取並轉
    寄交付恐成為犯罪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
    騙致發生財產受損結果,竟抱持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自稱「劉附易(綽號:小馬)」之
    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雷先生」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民國114年2月8日晚間7時50分許,以LINE聯繫莊佩蓉並陳稱
    :你提供你的帳戶,給中信證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幫助其
    他公司避稅,每提供1張金融卡,就能賺取新臺幣(下同)2
    至3萬元報酬等語,莊佩蓉信以為真,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
    許,將附表一所示之12個金融帳戶金融卡(下稱本案12張金
    融卡),放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前(下稱本案取卡
    地點)的000-0000號機車前置箱內。廖彧賢接獲「劉附易」
    指示後,於翌(9)日凌晨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芬園鄉大彰路3段147巷,步行進入
    本案取卡地點,拿取本案12張金融卡得手後離去。廖彧賢再
    依「劉附易」指示,以不詳方式將本案12張金融卡轉交予「
    劉附易」,並由「雷先生」向莊佩蓉詢問本案12張金融卡之
    密碼。
二、廖彧賢與「劉附易」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
    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持各該帳戶之金融
    卡提領該等帳戶內贓款,以掩飾隱匿贓款所在與去向。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廖彧賢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在11
    4年2月9日凌晨0時43分許有依「劉附易」之指示,前往本案
    取卡地點,預計從一輛白色機車上拿取「劉附易」的私人物
    品,但我到現場後沒有看到白色機車,我就走了,我沒有拿
    本案12張金融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有依
    「劉附易」指示前往本案取卡地點,但監視器可能存有死角
    ,無法確認自告訴人放置卡片至「雷先生」告知已將卡片取
    走止之期間僅有被告經過,且告訴人機車顏色與被告所述機
    車顏色不符,應認被告未取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卡共
    12張;另外被告始終僅與「劉附易」聯繫,應不構成3人以
    上加重要件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雷先生」於114年2月8日晚間10時28分許
    ,指示告訴人莊佩蓉將本案12張金融卡,放在本案取卡地點
    的000-0000號機車前置箱內。而被告於翌(9)日凌晨0時43分
    許有前往本案取卡地點。嗣「雷先生」於114年2月9日凌晨1
    時34分許告知告訴人莊佩蓉已請人取走本案12張金融卡,並
    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向告訴人莊佩蓉詢問本案12張金融卡
    之密碼。嗣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
    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持該等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該等帳戶內
    贓款,以掩飾隱匿贓款所在與去向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告訴人莊佩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1-19、
    63-68、81-83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
    園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莊佩蓉)(偵卷第25頁)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偵卷第27-33頁)、告訴
    人莊佩蓉停放機車位置照片2張(偵卷第35頁)、被告手機之
    造訪紀錄及地圖活動截圖(偵卷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莊佩蓉)(偵卷第39-40頁)、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卷第93-95頁)、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7-99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01-
    103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05-107頁)、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09-111
    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3-115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7-119頁)、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卷第121-12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
    10月2日通清字第114003623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14年2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
    125-127頁)及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莊佩蓉放在本案取卡地點的000-0000號機車前置箱內
    之本案12張金融卡,應係由被告取走: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1_04_R_0000000
    0000000、1_03_R_00000000000000、1_06_R_0000000000000
    0),結果略以:被告於114年2月9日凌晨0時43分許經過彰化
    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前,朝本案取卡地點走去,嗣於同
    日凌晨0時45分許,再經過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前
    ,朝彰化縣芬園鄉大彰路3段205巷離開等情,有有本院勘驗
    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之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114年12月4日彰警分偵字第1140069576號函暨檢附之員
    警職務報告書及相對位置繪製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1-212
    、225-357、457-464頁)。
 ⒉依告訴人莊佩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114年2月8日
    晚間10時28分許告訴人莊佩蓉告知「雷先生」已經將本案12
    張金融卡放置在機車前置箱;同日晚間11時4分許「雷先生
    」告知告訴人莊佩蓉取件專員已經出發了;翌(9)日凌晨0時
    2分許「雷先生」向告訴人莊佩蓉表示取件專員在問是哪個
    巷子;同日凌晨0時11分許「雷先生」向告訴人莊佩蓉告知
    取件專員剛剛去取其他客戶的卡片,現在要過去告訴人莊佩
    蓉那邊了;同日凌晨0時21分許「雷先生」向告訴人莊佩蓉
    告知若專員取到卡片會再跟告訴人莊佩蓉說;同日凌晨1時3
    4分許「雷先生」向告訴人莊佩蓉告知已經拿到卡片了;同
    日凌晨1時40分許「雷先生」致電告訴人莊佩蓉,雙方通話
    約3分42秒等情(本院卷第537-579頁)。再佐以告訴人莊佩蓉
    於警詢時指稱:114年2月9日凌晨1時40分許,「雷先生」打
    電話詢問我金融卡密碼,我於電話中將12張金融卡之密碼告
    知對方等語(偵卷第13-15頁)。
 ⒊再依員警陳志益職務報告書及後附Google地圖、照片4張及本
    院查詢案發地點之Google地圖5張(本院卷第473-479頁),
    可見本案取卡地點所在之彰化縣芬園鄉大彰路3段147巷,最
    底端為「同安寮石佛公庙」,係死巷,行人若欲前往或離開
    本案取卡地點,僅有3種方式,①由大彰路3段205巷直接走進
    大彰路3段147巷;②由大彰路3段205巷左轉大彰路3段229巷
    ,繞一圈後至大彰路3段147巷內;③由大彰路3段229巷右轉
    進入大彰路3段147巷60號後方小路繞一圈後進入大彰路3段1
    47巷內。而不論哪一種方式,均在大彰路3段147巷60號周遭
    3支監視器的拍攝範圍內。
 ⒋復參以114年9月26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卷第107頁),
    承辦員警表示當時調閱大彰路3段147巷60號周遭3支監視器
    畫面,自114年2月8日晚間10時28分許至翌(9)日凌晨1時34
    分許間,只有2人經過,其中1人是附近住戶,走進大彰路3
    段147巷後未再走出;另1人即係被告,被告走進大彰路3段1
    47巷後再走出離開等情。
 ⒌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勾稽比對,可見自114年2月9日凌晨0時21
    分許「雷先生」向告訴人莊佩蓉告知若專員取到卡片會再跟
    告訴人莊佩蓉說起,至同日凌晨1時34分許「雷先生」向告
    訴人莊佩蓉告知已經拿到卡片止,僅有被告1人前往本案取
    卡地點又再離開之事實。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當
    時就把本案12張金融卡以橡皮筋綁起來直接放在機車前置箱
    等語(本院卷第533頁),本院並於審理時當庭勘驗12張卡片
    疊起來的外觀,勘驗結果略以:長8.6公分、寬5.4公分、厚
    度為1.1公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可佐(本院卷
    第213、359-363頁),可見12張卡片的大小可任意藏匿、放
    置於身上有口袋的任何地方。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當天至本案取卡地點是穿著有口袋的外套及褲子等語(本院
    卷第212-213頁),是足認被告應有取得本案12張金融卡,並
    藏匿、放置於當時所穿之外套或褲子的口袋內,再轉交予「
    劉附易」使用。至被告雖辯稱:「劉附易」當時是要我去找
    一台白色機車拿取物品,跟告訴人放置卡片之黑色機車不一
    樣,所以我沒有拿卡片等語,然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
    「劉附易」確實指示其前往本案取卡地點找尋白色機車拿取
    物品,其空言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近年來詐騙事件繁多,且為逃避追緝犯罪手法不斷翻新,分
    工亦趨細密,其中即有代領轉送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為
    包裹遞送之俗稱「取簿手」,此迭經新聞媒體多次披載報導
    而為社會常人所知悉,衡以被告為成年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工作為泥作,月薪約4至7萬元等情(本院卷第532頁)
    ,被告智識能力顯屬正常,依其個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應可知悉受「劉附易」指示所拿取本案12張金融卡,即可能
    係他人受騙而提供之人頭帳戶,且再將該人頭帳戶轉交予他
    人,人頭帳戶將供其他遭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使用金
    融卡提領贓款,顯見被告有容認自己從事詐欺犯行取簿手之
    高度可能性,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劉附易」犯罪計
    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
    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劉附易」收送本案12張金
    融卡為以詐術取得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且該12張金融卡會被
    作為人頭帳戶供其他遭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亦不違背其本
    意,被告有與「劉附易」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彰
    彰甚明。
 ㈣就本案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由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
    騙取詐欺款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轉入之詐欺款項提領一空,係製造詐欺不法所得
    金流斷點之行為,客觀上已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被告前往領取本案12張金融卡並上繳予「劉附易」
    ,當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迂迴層轉方式,目的
    在於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之犯意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就事實欄一、二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依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告僅有與「劉附
    易」聯繫,被告所參與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係依
    「劉附易」之指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除「劉附易」外,
    尚有其他共犯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
    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此部分最終係認定為較
    輕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劉附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各編號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己利,配合暱稱「劉附易」指示,擔
    任取簿手,收取本案12張金融卡,且致使告訴人莊佩蓉及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
    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就事實欄二
    部分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
    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其擔任取簿手角色之參與
    犯罪情節,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告訴人莊佩蓉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程度,暨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泥
    作、月薪約4至7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被告另有其
    他詐欺案件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上述案件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揆諸
    前開說明,應俟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
    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本案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帳戶之詐騙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
    審酌被告僅依負責依指示取簿,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
    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不
    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一向告訴人莊佩蓉詐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查,依被告與「劉附易」就此部分犯行,對金融帳戶申設
    者即告訴人莊佩蓉詐得帳戶之行為觀之,渠等本案所為之目
    的係在於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等物,僅係為獲取共
    犯嗣後對其他被害人詐欺取財所得犯罪所得之手段,在取得
    告訴人莊佩蓉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行為人對於告訴人莊佩
    蓉之詐欺行為業已完成,而論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為已足,
    蓋被告完成取簿時,尚未有任何被害人之款項匯入,難認此
    時有所謂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自非洗
    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以上開
    罪名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
    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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