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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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19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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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彧賢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彧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廖彧賢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接受指示拿取金融卡
,甚可能係他人遭詐騙而交付之金融卡,倘依指示領取並轉
寄交付恐成為犯罪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
騙致發生財產受損結果,竟抱持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自稱「劉附易(綽號:小馬)」之
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雷先生」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民國114年2月8日晚間7時50分許,以LINE聯繫莊佩蓉並陳稱
:你提供你的帳戶,給中信證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幫助其
他公司避稅,每提供1張金融卡,就能賺取新臺幣(下同)2
至3萬元報酬等語,莊佩蓉信以為真,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
許,將附表一所示之12個金融帳戶金融卡(下稱本案12張金
融卡),放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前(下稱本案取卡
地點)的000-0000號機車前置箱內。廖彧賢接獲「劉附易」
指示後,於翌(9)日凌晨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芬園鄉大彰路3段147巷,步行進入
本案取卡地點,拿取本案12張金融卡得手後離去。廖彧賢再
依「劉附易」指示,以不詳方式將本案12張金融卡轉交予「
劉附易」,並由「雷先生」向莊佩蓉詢問本案12張金融卡之
密碼。
二、廖彧賢與「劉附易」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
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持各該帳戶之金融
卡提領該等帳戶內贓款,以掩飾隱匿贓款所在與去向。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廖彧賢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在11
4年2月9日凌晨0時43分許有依「劉附易」之指示,前往本案
取卡地點,預計從一輛白色機車上拿取「劉附易」的私人物
品,但我到現場後沒有看到白色機車,我就走了,我沒有拿
本案12張金融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有依
「劉附易」指示前往本案取卡地點,但監視器可能存有死角
,無法確認自告訴人放置卡片至「雷先生」告知已將卡片取
走止之期間僅有被告經過,且告訴人機車顏色與被告所述機
車顏色不符,應認被告未取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卡共
12張;另外被告始終僅與「劉附易」聯繫,應不構成3人以
上加重要件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雷先生」於114年2月8日晚間10時28分許
,指示告訴人莊佩蓉將本案12張金融卡,放在本案取卡地點
的000-0000號機車前置箱內。而被告於翌(9)日凌晨0時43分
許有前往本案取卡地點。嗣「雷先生」於114年2月9日凌晨1
時34分許告知告訴人莊佩蓉已請人取走本案12張金融卡,並
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向告訴人莊佩蓉詢問本案12張金融卡
之密碼。嗣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
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持該等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該等帳戶內
贓款,以掩飾隱匿贓款所在與去向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告訴人莊佩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1-19、
63-68、81-83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
園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莊佩蓉)(偵卷第25頁)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偵卷第27-33頁)、告訴
人莊佩蓉停放機車位置照片2張(偵卷第35頁)、被告手機之
造訪紀錄及地圖活動截圖(偵卷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莊佩蓉)(偵卷第39-40頁)、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卷第93-95頁)、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7-99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01-
103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05-107頁)、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09-111
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3-115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7-119頁)、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卷第121-12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
10月2日通清字第114003623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14年2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
125-127頁)及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莊佩蓉放在本案取卡地點的000-0000號機車前置箱內
之本案12張金融卡,應係由被告取走: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1_04_R_0000000
0000000、1_03_R_00000000000000、1_06_R_0000000000000
0),結果略以:被告於114年2月9日凌晨0時43分許經過彰化
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前,朝本案取卡地點走去,嗣於同
日凌晨0時45分許,再經過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前
,朝彰化縣芬園鄉大彰路3段205巷離開等情,有有本院勘驗
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之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114年12月4日彰警分偵字第1140069576號函暨檢附之員
警職務報告書及相對位置繪製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1-212
、225-357、457-464頁)。
⒉依告訴人莊佩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114年2月8日
晚間10時28分許告訴人莊佩蓉告知「雷先生」已經將本案12
張金融卡放置在機車前置箱;同日晚間11時4分許「雷先生
」告知告訴人莊佩蓉取件專員已經出發了;翌(9)日凌晨0時
2分許「雷先生」向告訴人莊佩蓉表示取件專員在問是哪個
巷子;同日凌晨0時11分許「雷先生」向告訴人莊佩蓉告知
取件專員剛剛去取其他客戶的卡片,現在要過去告訴人莊佩
蓉那邊了;同日凌晨0時21分許「雷先生」向告訴人莊佩蓉
告知若專員取到卡片會再跟告訴人莊佩蓉說;同日凌晨1時3
4分許「雷先生」向告訴人莊佩蓉告知已經拿到卡片了;同
日凌晨1時40分許「雷先生」致電告訴人莊佩蓉,雙方通話
約3分42秒等情(本院卷第537-579頁)。再佐以告訴人莊佩蓉
於警詢時指稱:114年2月9日凌晨1時40分許,「雷先生」打
電話詢問我金融卡密碼,我於電話中將12張金融卡之密碼告
知對方等語(偵卷第13-15頁)。
⒊再依員警陳志益職務報告書及後附Google地圖、照片4張及本
院查詢案發地點之Google地圖5張(本院卷第473-479頁),
可見本案取卡地點所在之彰化縣芬園鄉大彰路3段147巷,最
底端為「同安寮石佛公庙」,係死巷,行人若欲前往或離開
本案取卡地點,僅有3種方式,①由大彰路3段205巷直接走進
大彰路3段147巷;②由大彰路3段205巷左轉大彰路3段229巷
,繞一圈後至大彰路3段147巷內;③由大彰路3段229巷右轉
進入大彰路3段147巷60號後方小路繞一圈後進入大彰路3段1
47巷內。而不論哪一種方式,均在大彰路3段147巷60號周遭
3支監視器的拍攝範圍內。
⒋復參以114年9月26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卷第107頁),
承辦員警表示當時調閱大彰路3段147巷60號周遭3支監視器
畫面,自114年2月8日晚間10時28分許至翌(9)日凌晨1時34
分許間,只有2人經過,其中1人是附近住戶,走進大彰路3
段147巷後未再走出;另1人即係被告,被告走進大彰路3段1
47巷後再走出離開等情。
⒌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勾稽比對,可見自114年2月9日凌晨0時21
分許「雷先生」向告訴人莊佩蓉告知若專員取到卡片會再跟
告訴人莊佩蓉說起,至同日凌晨1時34分許「雷先生」向告
訴人莊佩蓉告知已經拿到卡片止,僅有被告1人前往本案取
卡地點又再離開之事實。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當
時就把本案12張金融卡以橡皮筋綁起來直接放在機車前置箱
等語(本院卷第533頁),本院並於審理時當庭勘驗12張卡片
疊起來的外觀,勘驗結果略以:長8.6公分、寬5.4公分、厚
度為1.1公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可佐(本院卷
第213、359-363頁),可見12張卡片的大小可任意藏匿、放
置於身上有口袋的任何地方。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當天至本案取卡地點是穿著有口袋的外套及褲子等語(本院
卷第212-213頁),是足認被告應有取得本案12張金融卡,並
藏匿、放置於當時所穿之外套或褲子的口袋內,再轉交予「
劉附易」使用。至被告雖辯稱:「劉附易」當時是要我去找
一台白色機車拿取物品,跟告訴人放置卡片之黑色機車不一
樣,所以我沒有拿卡片等語,然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
「劉附易」確實指示其前往本案取卡地點找尋白色機車拿取
物品,其空言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近年來詐騙事件繁多,且為逃避追緝犯罪手法不斷翻新,分
工亦趨細密,其中即有代領轉送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為
包裹遞送之俗稱「取簿手」,此迭經新聞媒體多次披載報導
而為社會常人所知悉,衡以被告為成年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工作為泥作,月薪約4至7萬元等情(本院卷第532頁)
,被告智識能力顯屬正常,依其個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應可知悉受「劉附易」指示所拿取本案12張金融卡,即可能
係他人受騙而提供之人頭帳戶,且再將該人頭帳戶轉交予他
人,人頭帳戶將供其他遭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使用金
融卡提領贓款,顯見被告有容認自己從事詐欺犯行取簿手之
高度可能性,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劉附易」犯罪計
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
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劉附易」收送本案12張金
融卡為以詐術取得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且該12張金融卡會被
作為人頭帳戶供其他遭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亦不違背其本
意,被告有與「劉附易」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彰
彰甚明。
㈣就本案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由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
騙取詐欺款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轉入之詐欺款項提領一空,係製造詐欺不法所得
金流斷點之行為,客觀上已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被告前往領取本案12張金融卡並上繳予「劉附易」
,當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迂迴層轉方式,目的
在於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之犯意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就事實欄一、二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依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告僅有與「劉附
易」聯繫,被告所參與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係依
「劉附易」之指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除「劉附易」外,
尚有其他共犯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
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此部分最終係認定為較
輕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劉附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各編號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己利,配合暱稱「劉附易」指示,擔
任取簿手,收取本案12張金融卡,且致使告訴人莊佩蓉及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
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就事實欄二
部分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
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其擔任取簿手角色之參與
犯罪情節,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告訴人莊佩蓉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程度,暨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泥
作、月薪約4至7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被告另有其
他詐欺案件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上述案件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揆諸
前開說明,應俟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
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本案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帳戶之詐騙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
審酌被告僅依負責依指示取簿,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
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不
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一向告訴人莊佩蓉詐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查,依被告與「劉附易」就此部分犯行,對金融帳戶申設
者即告訴人莊佩蓉詐得帳戶之行為觀之,渠等本案所為之目
的係在於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等物,僅係為獲取共
犯嗣後對其他被害人詐欺取財所得犯罪所得之手段,在取得
告訴人莊佩蓉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行為人對於告訴人莊佩
蓉之詐欺行為業已完成,而論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為已足,
蓋被告完成取簿時,尚未有任何被害人之款項匯入,難認此
時有所謂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自非洗
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以上開
罪名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
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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