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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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28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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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縉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78
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552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縉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縉幃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作
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2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113年4月
7日前之某日,再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7日,以袁承風(所
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0619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個人
資料、自然人憑證及本案門號等資料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31日12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
訊軟體LINE聯繫劉君凌,佯稱依「舊衣回收銷售企劃」投資
可有高額獲利等語,致劉君凌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4月10
日16時18分、16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
6000元至以本案門號申辦之華南帳戶內。
二、證據
(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君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
(四)告訴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五)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六)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5月16日通清字第1130018392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
。
(七)本案門號之申辦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3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顯然不
同,兩者互無關聯,且犯罪型態、情節、動機及不法內涵
均屬有別,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被告乃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提供
給他人使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
,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告訴人因而蒙受財產
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之犯行,可責性較低,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所得,而檢察官亦未具體釋明本案被
告之犯罪所得為何,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而予以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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