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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10-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0-30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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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嘉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90、891、8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石嘉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石嘉芳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
    具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且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可供犯罪集
    團作為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石嘉芳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3時39分許前某日,將其向不知
    情之前女友張惠蘭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甲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0月17日3時39分許,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樂點公司)註冊GASH會員帳號「00000000000」,樂點公司
    隨即發送驗證碼簡訊至甲門號,石嘉芳取得該驗證碼後,旋
    即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輸入認證而成功註冊。嗣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吳嘉翔施用詐術,致
    吳嘉翔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卡,再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儲值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GASH會員帳戶。
 ㈡石嘉芳於111年6月15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乙門號)後,於同年2月20日13時25分前某日提供予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向樂點公司註冊
    GASH會員帳號「0000000000」,樂點公司隨即發送驗證碼簡
    訊至乙門號,石嘉芳取得該驗證碼後,旋即提供詐欺集團成
    員輸入認證而成功註冊。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時間、方式,對楊喬茵施用詐術,致楊喬茵陷於錯誤,
    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儲值至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GASH會員帳戶。
 ㈢石嘉芳於112年4月21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丙門號)後,於同年5月9日0時33分前某日提供予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丙門號向蝦皮購物
    網站註冊會員帳號「00000lduo5」,蝦皮購物網站隨即發送
    驗證碼簡訊至丙門號,石嘉芳取得該驗證碼後,旋即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輸入認證而成功註冊。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方式,對柯美玲施用詐術,致柯美
    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款項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戶。
二、證據:
 ㈠被告石嘉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嘉翔、楊喬茵、柯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3日遠傳(發)字第1141011114
    7號函及附件、GASH點數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儲值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柯美玲之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
    年7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28047S號函、甲門號、乙門號
    、丙門號之申登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
    罪事實㈠、㈡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嘉翔、楊喬茵詐
    得之GASH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透過電腦或
    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可用以兌換商品或服務,具有財
    產上之價值,核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利益。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犯罪
    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被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容有未恰,然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08年8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
    所犯罪質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
    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各罪
    犯行,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
    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輕率將其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並協助收受驗證碼,使
    詐欺行為人最終得以詐得財物或取得免予支付遊戲點數價金
    之不法利益,致告訴人3人受有損害,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
    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
    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
    緝之困難,理當譴責。此外,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於警詢
    、偵訊中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最後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
    ,告訴人3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做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50
    0元,月收入約5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其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時間間隔,對
    於法益所生侵害,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
    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提供門號並未拿到任何報酬,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
    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㈠所示 石嘉芳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如犯罪事實㈡所示 石嘉芳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如犯罪事實㈢所示 石嘉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購買金額、儲值帳戶/轉帳金額、帳戶 1  吳嘉翔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22時許,佯稱拍到吳嘉翔裸聊之畫面,致吳嘉翔陷於錯誤而購買右列金額之GASH點數。  自112年2月19日23時34分許起,先後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卡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其中卡片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合計價值2萬2,000元係儲值至甲門號所綁定之GASH會員帳號「00000000000」內。 2  楊喬茵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佯稱販售優惠手機云云,致楊喬茵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右列金額之GASH點數。  購買GASH點數卡2張(卡片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合計價值1萬元,並傳送序號照片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儲值至乙門號所綁定之GASH會員帳號「0000000000」內。 3  柯美玲︵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致電柯美玲,佯稱訂單錯誤,須轉帳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柯美玲陷於錯誤,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分別於112年5月9日0時33分、0時36分、0時38分、0時40分,依指示各轉帳1萬9,999元(共4筆)至蝦皮購物平臺結帳時系統隨機生成供付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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