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3-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27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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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0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宸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宇宸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無故取得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已預見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人員使用,可能遭有意為詐欺犯罪者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劉宇宸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8月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出借予自稱「許凱畯」之人(下稱「許凱畯」)使用,劉宇宸並同意幫忙代收驗證碼。嗣「許凱畯」及渠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劉宇宸已預見有3人以上犯案),取得上開門號及萬晉名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信用卡(下稱萬晉名信用卡)卡號(卡號詳卷)等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29日18時38分許、同年月30日14時47分許,以上開門號向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鷹之眼 GPS機車前後雙鏡行車紀錄器-送32卡TA-B007(機車行車記錄器 重機行車紀錄器 雙鏡頭)」(113年9月29日購買)、「【PHILIPS】 飛利浦 品慧 II 讀寫檯燈 66137」(113年9月30日購買)、「真心良品 KEYWAY 聯府多利3號掀蓋整理箱17.5L-3入」(113年9月30日購買)等3件商品,並輸入萬晉名信用卡卡號線上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2940元、1180元、765元,惟該等款項為兆豐銀行阻擋而未遂。嗣萬晉名於113年10月7日12時許,接獲兆豐銀行簡訊通知萬晉名信用卡有異常刷卡交易紀錄,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萬晉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宇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萬晉名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
卡暨支付處以114年3月20日兆銀卡字第1140000163號函檢送
之萬晉名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消費明細、訂購明細、信
用卡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綜上所
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因其所為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而不遂,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
人,並同意幫忙代收驗證碼,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幸因兆豐銀行阻擋上開款項請款,而未順利詐得財物,被告
所為令實施詐術之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危害社會治安,影響
正常交易秩序,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亦係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上開行為,因認被告亦涉有幫助洗錢罪嫌。
二、惟經本院函詢檢察官就本案正犯所為洗錢犯行具體說明,檢
察官業已函稱本案正犯並無洗錢行為,本案僅有幫助詐欺犯
行,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31日彰檢名義114偵
13015字第11490593140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1頁)。則
被告所為自不構成幫助洗錢犯行,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有
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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