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竊盜(2025-10-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23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祥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朝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4日至同年月21日9時42分許間之某日時,攜
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鎮○巷00弄00號平房北側土
地,利用鐵條插入電線桿上孔洞方式,攀爬上該處桿號為萬
合高幹34Z10-1X7至34Z10-1X14號電線桿後,以電纜剪剪斷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所有
之22m/mm裸硬銅線而竊取之,得手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3
50元之22m/mm裸硬銅線約261公尺(52公斤)。
㈡於113年5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16時20分許間之某日時,攜帶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00鎮00路,利用鐵條插入電線桿上
孔洞方式,攀爬上該處桿號為大溝高幹#4-1至低1號電線桿
後,以電纜剪剪斷台電公司所有之22m/mm銅玻璃電線(PVC
風雨線)而竊取之,得手價值5727元之22m/mm銅玻璃電線約
78公尺。
㈢於113年3月5日至113年6月4日13時7分許間之某日時,攜帶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段000號,利用鐵條插入電線
桿上孔洞方式,攀爬上該處桿號為西勢#32至#36、西勢#39
至#43、西勢#48至#52號電線桿後,以電纜剪剪斷台電公司
所有之60m/mm裸硬銅線而竊取之,得手價值6萬1818元之60m
/mm裸硬銅線約412公尺(221公斤)。
㈣於113年5月5日至113年9月2日10時35分許間之某日時,攜帶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巷00號,利用鐵條插入電線
桿上孔洞方式,攀爬上該處桿號為中和高分7X1至10號電線
桿後,以電纜剪剪斷台電公司所有之22m/mm裸硬銅線而竊取
之,得手價值3萬1309元之22m/mm裸硬銅線約404.3公尺(80
公斤)。
㈤於113年5月5日至113年9月2日16時50分許間之某日時,攜帶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段地號000號土地,利用鐵
條插入電線桿上孔洞方式,攀爬上該處桿號為趙甲81X3至12
、81X15-1至21號電線桿後,以電纜剪剪斷台電公司所有之2
2m/mm裸硬銅線、銅玻璃電線而竊取之,得手價值共6萬3996
元之22m/mm裸硬銅線約665公尺(132公斤)及22m/mm銅玻璃
電線約168公尺。
㈥於113年9月30日9時30分許之前某日時,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電纜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彰化縣○○鎮○○里○○巷00號,利用鐵條插入電線桿上孔洞方
式,攀爬上該處桿號為後原高幹19Y7Y#3低1左低2號電線桿
後,以電纜剪剪斷台電公司所有之22m/mm銅玻璃電線(PVC
風雨線)而竊取之,得手價值1459元之22m/mm銅玻璃電線約
72.9851公尺。
㈦於113年9月2日至113年11月12日9時20分許間之某日時,攜帶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段地號000號,利用鐵條插
入電線桿上孔洞方式,攀爬上該處桿號為趙甲81X0-1至X3號
電線桿後,以電纜剪剪斷台電公司所有之22m/mm裸硬銅線、
銅玻璃電線而竊取之,得手價值1萬9157元之22m/mm裸硬銅
線約126.8公尺(25.09372公斤)及22m/mm銅玻璃電線約126
.8公尺。
㈧陳朝祥竊得上述裸硬銅線、銅玻璃電線經去除外皮後,均交
由不知情之洪三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載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益昌企業資源回收場,分別於
113年10月2日變賣銅線14公斤、113年10月3日變賣銅線61公
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
之工程師李智銘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5-97頁)、證人洪
三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85-88、245-251頁)大
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89-93頁)、113年5月21日、113年
5月24日、113年6月4日、113年9月2日(10時35分)、113年
9月2日(16時50分)、113年9月30日、113年11月12日電力
(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附件及現場照片(偵卷第
103-109、111-117、119-125、127-133、135-141、143-149
、151-15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變賣登記簿翻拍照片(
偵卷第159-17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79頁)等
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僅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於上開時、地,均
持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之電纜剪行竊,所為自該當攜帶兇器竊盜之構
成要件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以110
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入監服
刑後接續執行,於113年2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罪質相同之各罪,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造成遭竊剪之電線斷線垂落
,容易造成交通意外及感電傷害,或造成附近居民停電,或
導致農作物無從灌溉,致農作物枯萎或產量減少,或造成附
近養殖池魚蝦大量死亡,影響養殖戶之生計,或造成路燈不
亮,影響交通安全,此有前開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
報告在卷可佐,其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其損失;
暨被告本案各竊得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電線,其價
值非微;並斟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
行(累犯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
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受雇擔任貨車司機
,日薪1000元,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父親同住,父親
因車禍受傷不便工作,須扶養照顧父親,及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定應執行刑
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相隔不久、犯罪手法相同
、所犯皆為加重竊盜罪,並斟酌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
危害程度,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說明
㈠被告本案竊得之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9-70頁),未據扣
案,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犯本案之電纜剪3把(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所載之「電纜剪2」、「電纜剪3」)、鐵條15支
,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5、73
、75頁),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9539
號另案扣押(案由殺人未遂,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96
號審理中),此有另案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附卷可憑,且經另案證人黃聖
明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蕭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 價值(新臺幣)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22m/mm裸硬銅線約261公尺(52公斤) 陳朝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另案扣案之電纜剪參把、鐵條拾伍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價值2萬350元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22m/mm銅玻璃電線約78公尺 陳朝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另案扣案之電纜剪參把、鐵條拾伍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價值5727元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60m/mm裸硬銅線約412公尺(221公斤) 陳朝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另案扣案之電纜剪參把、鐵條拾伍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價值6萬1818元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22m/mm裸硬銅線約404.3公尺(80公斤) 陳朝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另案扣案之電纜剪參把、鐵條拾伍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價值3萬1309元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22m/mm裸硬銅線約665公尺(132公斤)及22m/mm銅玻璃電線約168公尺 陳朝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另案扣案之電纜剪參把、鐵條拾伍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價值共6萬3996元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22m/mm銅玻璃電線約72.9851公尺 陳朝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另案扣案之電纜剪參把、鐵條拾伍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價值1459元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22m/mm裸硬銅線約126.8公尺(25.09372公斤)及22m/mm銅玻璃電線約126.8公尺 陳朝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另案扣案之電纜剪參把、鐵條拾伍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價值共1萬91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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