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5-11-1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1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395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龍犯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至7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1、2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劉家龍(所涉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民國112年10月初之某日起,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凱」(真實身分不詳)
    所屬之詐欺集團。該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集團成
    員尚有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施麗華」、「江先生」、「
    李思辰」、「林麗娟」、「XIONG YINLIN」及通訊軟體「LI
    NE」暱稱「彤彤」、「李國勇」、社群軟體「Instagram」
    暱稱「林妙妙」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員。李皓丞(由本院另
    為判決)則於112年12月初之某日起,經由劉家龍之吸收加入
    上開詐欺集團。劉家龍負責接受「阿凱」之指示,向「阿凱
    」拿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皓丞,由李皓丞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透過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
    人頭帳戶之贓款,並將之交付予劉家龍,再由劉家龍將前開
    詐欺贓款交付予「阿凱」。「阿凱」並每次給予劉家龍提領
    金額1%之報酬,劉家龍再與李皓丞朋分。嗣劉家龍即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至7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3
    至7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編號3至7帳戶
    內(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編號3至7所載),再依上開所
    示方式,由李皓丞持附表編號3至7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款、
    由劉家龍收取後,轉交「阿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劉小菁、陳昱翔、陳庭萱、林明玉及楊剴崴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被告劉家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劉
    家龍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
    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訊據被告劉家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有證人即共
    同被告李皓丞之證述、證人即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被害人之
    證述可證,並有本案涉案帳戶提領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林明玉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匯款紀
    錄)、楊剴崴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出租房屋
    貼文及匯款紀錄)、劉小菁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匯款紀錄)、陳昱
    翔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及匯款紀錄
    )、陳庭萱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匯款紀錄)、車號查詢車籍資料(0000-00、李
    彬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5日中信
    銀字第114224839259168號函暨檢送林明廷帳戶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7日儲字第1140031431號函
    暨檢送娃蒂、林明廷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佐,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劉家龍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
    )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
    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罪」,惟詐欺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劉家龍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三)被告劉家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分別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
    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7
    年。是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
    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
    劉家龍於偵、審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劉家龍並無主
    動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劉家龍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可減輕其刑,經比較
    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劉家龍,本件應適用裁判時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二、核被告劉家龍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附表編號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編號4、5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劉家龍與「臉書」暱稱「施麗華」、「江先生」、「李
    思辰」、「林麗娟」、「XIONG YINLIN」及通訊軟體「LINE
    」暱稱「彤彤」、「李國勇」、社群軟體「Instagram」暱
    稱「林妙妙」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劉家龍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或轉帳之情形,
    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
    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五、被告劉家龍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附表編號3、6、7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4、5應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六、被告劉家龍所犯附表編號3至7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七、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
    白犯行,然並無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20餘歲年輕力壯,卻
    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犯罪,擔任收水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
    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
    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6頁),坦承犯行,但並無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3至7主文
    欄所示之刑。
九、被告所犯本件數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觀諸卷
    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尚有其他案件偵查、審理中,為
    兼顧其權益,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害人轉入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帳戶及被告收取之款項,雖
    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
    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
    ,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刑事訴訟程序係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與其範圍之程序,以
    刑罰權有無之認定為中心,設計便於當事人爭論及參與之法
    定程序,然而被告犯罪情節繁簡、輕重不一,若所有刑事案
    件均依通常程序進行,在司法資源有限之情況下,勢必造成
    案件遲滯,不僅是程序之浪費,對被告也未必有利,審判品
    質自難以提升。故考量訴訟經濟及司法資源之適當分配,刑
    事訴訟法於第273條之1設有簡式審判程序,在被告就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以較簡便之證據調查程序儘速
    終結訴訟,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使被告免於訟累並兼
    顧訴訟經濟。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
    點中段,所指「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
    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應僅
    限於被告是否確有起訴事實所載裁判上一罪或數罪確有疑問
    ,有待詳為調查認定,且因與被告自白部分有證據共通或不
    宜割裂事實認定之情形,若採行不同審理程序不但對訴訟經
    濟毫無助益,更可能產生裁判矛盾結果者,始不宜為簡式審
    判程序。反之,如檢察官對於被告未自白之裁判上一罪部分
    ,完全未盡其說服責任,僅因循舊例起訴,就此部分不另為
    無罪諭知亦無裁判矛盾或影響事實認定完整性之疑慮者,審
    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已區分「不得」與「不宜」
    之情形,更未如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設有不得為無罪
    諭知限制之法意,本有在已符合得簡式審判之案件類型後,
    賦予法官綜合考量前述因子予以妥適裁量之權限,暨同法第
    284條之1已考量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得利與洗錢犯罪,
    屬「法律見解已臻穩定且有妥速審理必要」之類型,宜行獨
    任審判,俾有效提升審判效能,適切發揮刑罰嚇阻犯罪、維
    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
    。故若案情單純、事證明確,僅因檢察官誤為另有裁判上一
    罪犯嫌之案件,如被告所坦承部分,確與法院欲為有罪判決
    之範圍相同,公訴檢察官對犯罪不足以證明之部分同無爭執
    ,對於公訴權既已有保障,法院自得斟酌案情,適度採行簡
    式審判程序,就犯嫌不足以證明部分,僅於裁判中不另為無
    罪諭知即可,當毋庸再以通常程序行獨任或合議審判,方能
    貫徹前揭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
    照)。
二、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等語,
    惟查,TITIK NURWATI(中文名:娃蒂)交付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犯行,並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認係幫助犯洗錢罪,經以114年度簡審字第66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此復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是以被告顯非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嗣被告再以
    該提款卡暨輸入原申辦人劉泰宇所提供之密碼由自動櫃員機
    領取款項,所為即難認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要件,即難以該罪
    相繩。  
三、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追加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等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陸、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家龍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