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DM 洗錢防制法等(2026-06-1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CHDM
2026-06-11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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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09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順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順信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相關,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而逃避刑事追訴,並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俾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敏」之人,期約
以每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對價,而將其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紅包袋包裝並放置在其彰
化縣○○鄉○○街0○0號住所旁之電線桿旁之地面上,同時以LIN
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陳敏」,容任「陳敏」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王慧馨,
致使王慧馨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嗣王慧馨察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慧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順信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0頁、第34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可查,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同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帳
戶之人,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於
偵查時否認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
團得利用而取信被害人並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
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
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
職肄業,目前做送瓦斯工作,月薪三萬元,家中要扶養一
個七歲小孩、一個身心障礙的哥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
8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
起訴書雖記載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審酌前開
量刑因子,認以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併此說明。
三、沒收
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
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已進入司法流程,持以詐騙之人已難
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所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被告對於本案告訴人匯
入之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欺金流,宣
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卷內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以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以交易明細為準) 證據資料 1 王慧馨 假買賣真詐財 113年11月24日13時37分許 4萬9,988元 1.告訴人王慧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7至3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9至5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9頁) 3.告訴人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5至47頁) 5.被告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1頁、第63至67頁) 6.被告與【陳敏】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3至35頁) 113年11月24日13時39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1月24日13時40分許 4萬4,085元 113年11月24日13時54分許 5,89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